如何避免本票簽名及發票人年籍住所發生問題?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避免本票簽名及發票人住所問題的實務作法包括:第一,發票人必須親自簽名或由其意思表示之合法蓋章代簽,不得僅以指印或他人代蓋,確保票據效力成立;第二,個人發票人應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地址,並出示身分證件核對;第三,公司法人發票,應由法定代理人蓋公司章及代理人章,書寫統一編號及地址,並查驗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無誤;第四,本票裁定申請應依付款地、發票地或發票人住所地選擇法院,確保合法管轄;第五,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取得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以核對裁定送達是否合法,保障債務人抗告期間起算正確;第六,妥善保存發票人身分核對文件及票據原件,以備日後非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使用。遵循上述作法,可最大程度降低本票簽名及發票人年籍住所問題對票據效力與執行程序造成影響,確保債權人在票據債權實現過程中,既符合票據法規定,又能有效取得法院裁定及執行名義,避免不必要的訴訟風險與程序障礙,維護債權安全與票據制度穩定。

律師回答:

在票據實務中,如何避免本票簽名及發票人年籍住所發生問題,是債權人能否順利行使票據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的關鍵。票據法第6條明文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這使得簽名方式具有一定彈性,但必須注意簽名或蓋章應確實出自債務人意思,方能生效,如避免簽章難證明為真正,亦得要求債務人按指紋,以增加信用性。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要旨: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票據債務人須依票據文義負責,若票據上缺乏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縱使另與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屬民法上另一法律關係,不能據以直接請求依票據法清償票款。換言之,本票效力以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缺一不可。

 

保證本票之債務亦須由保證人於票據上簽名,依民法第三條規定可蓋章代簽,但必須為保證人意思表示之行為,若圖章遭他人盜用,不生保證效力,依民法第73條,該保證本票債務不成立。因此,簽名或蓋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是票據效力成立的根本要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例要旨: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

 

在實務操作中,發票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蓋指印不足以產生票據效力,因不符合票據法規定。除簽名之外,發票人住址的正確記載亦影響日後執行程序,票據法並未將住址列為本票之必載事項,然若未填寫或填寫不正確,將造成將來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困擾,尤其是同名同姓者眾多時,法院難以確認債務人身份。

 

因此,個人發票時,債權人要求發票人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出示身分證件核對,確保資料正確無誤。若發票為公司法人,則應要求法定代理人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書寫統一編號及地址,並查驗公司登記事項表或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資訊,以確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資料正確,避免因代理人不符或資料錯誤產生新的訴訟糾紛。

 

在填寫付款地的情形下,執票人應向付款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如未填付款地,則以發票地法院為宜;若兩者均未記載,則以發票人住所地或營業場所地法院申請為準。此外,債權人應在收到本票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及個人記事不得省略),以核對票據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確保債務人抗告期間起算無誤。法院在收到債務人異議期間屆滿且債務人未聲明異議後,將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給聲請人,聲請人才具有完整執行名義。

 

實務中,若債權人未核實發票人簽名、蓋章及住所資料,或未取得戶籍資料確認送達,將可能導致本票裁定無法順利執行,甚至遭債務人以程序瑕疵抗辯。因此,債權人在開立或受領本票時,應審慎核對簽名或蓋章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確認個人或公司發票人身分資料正確完整,並妥善保存核對文件及身分證明資料,確保日後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債務-票據-本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3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56條=票據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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