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期支票是什麼一回事?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遠期支票雖然在票據法上並無明文規定,但基於交易習慣與金融實務,早已成為一種廣泛存在的制度。其法律定位是:支票仍屬即期支付證券,票載日期前不得提示,提示效力僅自票載日期發生,若提前提示則視為未提示;支票債務責任於交付時成立,但權利行使受票載日期限制。法院解釋一律以票據文義為準,並依票載日期計算時效,以確保交易安全。遠期支票在現實上確實便利商務運作,但同時也帶來法律風險,使用者必須明瞭其效力,避免誤將其當作融資或長期信用工具,否則一旦發生退票,後果將十分嚴重。

律師回答:

關於「遠期支票是什麼一回事?」這個問題,必須從票據法關於支票的基本規範談起。依票據法第128條明文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由此可知,支票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支付證券,其本質是取代現金進行即時支付,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後,執票人得立即憑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付款銀行於發票人存款足額範圍內應即無條件支付票款,這就是「見票即付」的原則。然而,在我國金融實務發展過程中,為方便交易,尤其是考慮到發票人常常需要一段時間籌措資金,逐漸衍生出「遠期支票」的使用習慣。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發票人開立支票時,並未將當日作為發票日期,而是填載未來某一特定日期,作為票載發票日。換言之,雖然該支票實際上已經交付給執票人,但執票人必須待票載發票日屆至之後,方得依法向銀行提示付款,銀行在票載日期屆至之前,不得據此支付票款。這種做法在票據法上雖然並無「到期日」制度,但卻成為我國金融與商務往來中的常態,因此遠期支票遂成為一種事實上存在的制度。

 

遠期支票雖然並非票據法本意,但依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縱然執票人提前持票到銀行請求付款,該提示亦屬無效,不會發生提示的法律效果。例如期前提示遠期支票,視為未提示,執票人不得主張自該提示日發生追索權。換言之,票據法雖未正面承認遠期支票制度,卻藉由禁止期前提示的規範,變相承認其存在與運作。

 

實務上常見的運作方式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簽訂買賣或承攬契約,債務人無法立即支付價金,於是交付一張填載未來一至三個月甚至更久日期的支票,作為支付憑證。債權人雖然拿到票據,但必須等到票載日期到來時,才能持票請求銀行付款。在此期間,債權人通常會將支票交由銀行辦理「託收保管」,即銀行先收受票據並予以保管,待票載日期屆至時,由銀行自動代為提示付款。這種制度一方面避免債權人因疏忽忘記提示期限而喪失票據權利,另一方面也保障票據的安全。託收並非提前提示,僅係銀行代為保管,直至屆期再行提示,與票據法第128條的規範並不牴觸。

 

票據法第128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裁判參照)…意旨相同,均認遠期支票不得期前提示。但我國票據法中關於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實務上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票載發票日較實際發票日為晚者,而依常理,票載發票日前該支票本不應存在,且依上開說明,縱有就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為提示者,亦視同未提示,依我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期前提示未屆發票日之支票為客觀不能。我國銀行為避免其客戶收藏遠期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因疏忽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爰開發託收業務。所謂託收業務,即銀行之客戶於支票未達發票日前,先將未到期之票據委託銀行保管,至其所委託保管之票據屆期之日,再委託受託保管之銀行提示受託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易言之,所謂託收票據,係經雙重委託後銀行方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於屆期前仍得撤銷關於提示寄託票據之委託,並取回原委託保管之票據,尚難認為執票人委託銀行代收之日,即為提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不過,遠期支票在法律效果上卻存在一些爭議。首先,支票本質為支付工具,並不具備信用融通的功能,票據法並未賦予支票如同匯票或本票之「到期日」制度,卻因市場習慣,遠期支票被當作一種短期融資工具使用,導致支票信用功能被過度延伸。其次,發票人經常利用倒填日期或填發未來日期的方式,使得票據文義與實際發票日不符,這不僅可能衍生民事糾紛,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例如若因資金不足導致票據於票載日期退票,發票人可能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嚴重影響商業信用。

 

再者,法院在判斷票據債務責任成立的時點時,實務上通常認為,支票債務自交付支票給受款人時即告成立,至於票據上所載的發票日期,僅是限制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的時間。例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就指出,支票債務成立的基準在於交付時,而非票載日期。至於52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則明白指出,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依照票載日期或其後提示付款,則票載日期當然視為發票日,不得再依據當事人主張的實際發票日期作為依據。換句話說,法律上仍以票據文義為準,保障票據流通與安全。

 

此外,遠期支票常與票據時效制度發生交錯。依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一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對前手之追索權,則自提示日起四個月間不行使即消滅。由於遠期支票的票載日期晚於實際交付日,因此在計算時效時,法院一律以票載日期為準,避免出現持票人尚未得提示卻已發生時效起算的矛盾情形。這樣的解釋雖與票據無因性原則有所牴觸,但在保障交易安全與維護票據功能之間,實務仍以穩定交易秩序為優先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遠期支票的濫用會使票據制度偏離本旨。我國原設計支票為即期支付工具,用於取代現金進行即時清償,但市場卻普遍以遠期支票作為融資憑證,甚至成為地下金融與合會倒會的風險來源。當企業或個人開立大量遠期支票,實際上是以未來資金收入作擔保,若週轉不靈,極易發生連環倒閉與退票潮。因此,主管機關與金融業者一再強調,應嚴格區分支票之支付功能與融資功能,避免將支票濫用為信用工具。

-債務-票據-支票-遠期支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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