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到的支票可否去領錢?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撿到的支票無論是記名支票或無記名支票,拾得人原則上均不得合法領款。記名支票因缺乏背書連續,拾得人無法證明權利;無記名支票雖憑占有即可流通,但拾得人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若仍持票提示,不僅不會取得票據利益,還可能因侵占遺失物或詐欺行為而負擔刑事責任。對真正的票據權利人而言,發現票據遺失時,應立即依票據法程序辦理止付與公示催告,以保全自身權利。是以,社會大眾應謹記:拾獲支票不可領款,唯有透過合法程序保護票據權利,方能維護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撿到的支票可否去領錢?」這個問題,必須從支票的法律性質、背書制度、票據流通原則及刑事責任多方面加以解析。

 

首先,依票據法規定,支票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具備文義性、要式性及無因性等特徵,亦即票據上所載文義即為權利義務之依據,票據必須符合法定形式才生效,且票據行為與基礎原因關係相互獨立。

 

支票之所以能在商業活動中取代現金流通,正因其背書轉讓制度賦予高度的可流通性。但這種流通性並非毫無限制,而是須遵循票據法上嚴格的背書連續原則與善意取得原則,否則支票的持票人縱然占有票據,亦難以行使票據權利。

 

依票據法第30條以下關於背書的規定,記名支票的轉讓必須透過背書與交付始能發生效力,背書分為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若背書未連續,則執票人無法證明其票據權利的合法繼受,銀行亦會拒絕付款。

 

票據法第37條明文要求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若其中有空白背書,則視為背書連續,這是為維護票據流通的安全與效率。因此,若是「記名支票」,拾獲人並非受款人,也未經合法背書取得,自然無法補足背書連續,其權利無從成立,更不得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若該支票上明記「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更屬於僅能由特定受款人收款的支票,任何拾獲人均不可能合法取得票據權利。

 

至於「無記名支票」,情形則不同。票據法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換言之,支票僅需憑占有即得主張權利,銀行在形式審查時,對於無記名支票通常不會拒絕執票人的提示付款。但此並非撿到支票即可合法領款,因為票據法第14條明確限制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拾獲支票顯屬「無對價」且多半伴隨「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取得,拾得人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即便是無記名支票,拾獲人因不具善意,仍不得憑票領款,若銀行誤付,銀行得向拾獲人追還,持票人原權利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拾獲人請求返,至於付款銀行並未有任何過之情形,難以究責。

 

再者,若撿到支票而私自領款,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若涉金額重大,特別是在拾獲支票後,明知並非己物仍持至銀行提示,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侵害票據真正權利人之利益,刑事責任難以避免。實務上,法院認定拾得人若持票兌領,將依侵占遺失物罪論處,且銀行付款紀錄可作為確實之舉證,幾無脫罪可能。另如偽造文書使銀行誤信受款人或任意塗銷票據之記載,皆有涉及偽造文書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此不贅。

 

因此,支票遺失時,票據真正權利人應立即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向付款銀行提出止付通知,並於五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以免票據遭不法占有人提示領款。若屬已簽名而尚未補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仍應依票載金額為止付,並由付款銀行予以登記。進一步若經法院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票據權利人即可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徹底消滅拾得人可能行使之權利基礎。

-債務-票據-支票-票據遺失

(相關法條=刑法第337條=票據法第14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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