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人不得以對於票據前手的原因抗辯而拒絕付款予執票人?
問題摘要:
支票屬於流通證券,見票即付是其基本特徵。為保障票據流通與第三人利益,法律採取抗辯切斷原則,發票人不得以與前手之間未履行契約義務等原因關係,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除非執票人本身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本案中,乙公司作為善意的執票人,提示票據時發票人不得拒付,否則將構成票據債務不履行。發票人公司如因甲公司違約而受損失,應另循契約法途徑追究甲公司的責任,要求其履行交付義務或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安排正是票據制度與一般契約責任制度相互配合的體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支票屬流通證券、見票即付,無惡意第三人向銀行提示,發票人不得拒付」這個問題,必須先理解支票在票據法上的性質。依票據法第4條規定,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換言之,支票在本質上就是「見票即付」,具有代替現金的功能。而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信用,票據法第13條進一步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抗辯切斷」原則,簡單來說,就是票據債務人(如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則上不能以其與前手之間的原因關係(例如買賣契約未履行、貨物未交付、服務未提供等)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來對抗無惡意且已善意取得票據的執票人。這也是票據制度核心特色之一,即「文義獨立」與「無因性」,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獨立於其基礎的原因關係,藉此確保票據能安全、快速流通,猶如現金般具備支付功能。
如向甲公司購買貨物並簽發一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甲公司取得支票後即背書轉讓給乙公司,作為支付自己向乙公司進貨的貨款,然後甲公司卻未交付貨物給原發票人公司。在這種情況下,當乙公司持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發票人公司是否可以以甲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拒絕支付?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乙公司是受讓票據的第三人,其與發票人之間並無直接的基礎法律關係,原發票人不得以與甲公司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為由來抗辯拒付,除非能證明乙公司取得票據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例如乙公司明知甲公司並未履行交貨義務,仍與甲公司惡意勾結以取得該票據,否則原發票人仍應支付票款給乙公司。這正是所謂「抗辯切斷」的具體展現。
從實務角度觀察,支票具有見票即付的特性,發票人不得隨意拒付,否則將動搖票據流通制度的安定性。支票一經背書流通,執票人如為善意,則票據債務人不得援引其與前手間的原因關係抗辯。這樣的規範雖然可能導致發票人在原因契約未履行時仍須付款,但法律同時提供發票人事後追索的救濟途徑。換句話說,在案例中,發票人公司即使被迫支付票款給乙公司,仍可以基於原本與甲公司間的買賣契約,向甲公司請求交付貨物或請求損害賠償。這樣的制度設計正好兼顧票據流通安全與交易正義,避免第三人因善意收受票據而承擔無謂風險,同時也確保原發票人能透過契約法理尋求救濟。
至於惡意取得的例外情形,票據法第14條進一步補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若能證明乙公司在取得票據時明知甲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仍接受票據作為貨款支付,則乙公司即可能被認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於此情況下,發票人即可主張抗辯,拒絕付款。但在一般交易中,舉證乙公司惡意並非易事,因此大部分情形下,發票人仍必須先付款,再透過訴訟或其他途徑向甲公司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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