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立空頭支票有何法律責任?
問題摘要:
開立空頭支票在我國法律下會產生雙重責任:其一是民事責任,發票人必須依票據法第126條清償票款;其二是刑事責任,若發票人簽票當時已明知無法兌現,卻仍以支票作為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產,則構成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甚至可能另涉偽造文書罪。此種設計既保障票據流通安全,又懲戒惡意欺詐行為。對於執票人而言,最實際的風險控管方法,是在收票之前即要求發票人提出銀行存款證明,並仔細檢查文件真偽,以降低因空頭支票而蒙受損失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開立空頭支票的法律責任,必須從票據法與刑法的規範,以及實務見解的發展加以全面探討。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本質上是見票即付的票據,發票人一旦簽發支票,就必須保證票款能於提示時支付,否則即屬違反票據上的付款義務,俗稱「開立空頭支票」。
從民事責任上看,空頭支票使持票人遭遇拒絕付款時,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向發票人請求清償,若有背書人,亦可連帶請求支付票款,這是票據責任的基本運作。但更嚴重的是,若發票人在簽發支票之際即已明知自己無法兌現票款,例如帳戶內根本沒有足額存款,甚至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卻仍交付支票給對方,並以此誘使對方交付金錢、貨物或其他財產,這種行為已超越單純票據責任,構成刑法上的詐欺行為。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開立空頭支票若符合「一開始就明知沒有資力卻故意欺騙,並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的要件,即可能成立詐欺罪。司法實務上也多次指出,發票人如在簽票當時就已明知票款無法兌現,仍以支票作為對價支付工具,使受款人信賴而交付財產,即已具備詐欺之主觀惡意與客觀詐術。
反之,如果發票人在簽票時確實有意圖清償,僅於支票到期前因財務惡化或意外事故導致帳戶不足而退票,雖仍須負民事票據責任,但因無詐欺之故意,通常不會成立刑事責任。這正是實務區分單純「財務不能」與「故意詐欺」的重要標準。
除詐欺罪外,若發票人為讓支票看似可靠,事前還出具虛偽的資力證明、存款證明或其他財務文件,則可能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罪。例如提供偽造的銀行餘額證明給交易相對人,使其誤信票款可以兌現,除詐欺罪外,另可能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而被判刑。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一再強調,刑事責任的成立須審查發票人在簽票時的主觀狀態,如果發票人簽票時確有資力或合理期待將能支付,僅因後續情勢變更導致票款退票,應歸於單純履約不能,僅承擔民事責任;反之,若一開始就心存欺騙,甚至刻意隱匿拒絕往來的狀態,則即構成詐欺。受票人或債權人為避免遭受空頭支票之害,在收受支票之前,宜要求發票人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或其他資力佐證,並應確認該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可靠,倘若事後證明文件為偽造,不僅詐欺罪嫌確立,更加重偽造文書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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