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債務人財產保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何?
問題摘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透過第20至第27條,完整規範債務人財產保全及行為撤銷權,明定無償或有償行為之撤銷條件、適用範圍、受益人責任、轉得人效力、契約終止或解除程序及訴訟停止規範,透過監督人或管理人執行,使債務人財產明確化,防止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及程序公平,確保債務清理制度有效運作與債務人、債權人權益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債務人財產保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於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權益及程序進行之順暢,明定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法律效果,並規範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法院得依職權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並設撤銷權以避免程序延滯。
第2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包括二年內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人權利者,以及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或該行為非債務人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亦得撤銷;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之有償行為,及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處分財產者,視為無償行為,且債務人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提供擔保、清償債務等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若提供擔保經公證者,六個月前承諾者不得撤銷,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因撤銷行為負履行義務者,即便撤銷權消滅,仍可拒絕履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亦適用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
第21條規定,撤銷行為經執行後,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善意受益人對無償利益僅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其債權回復效力亦適用。
第22條規定,撤銷權亦可對轉得人行使,若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前手有撤銷原因,或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家屬或曾有此關係,除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撤銷原因者外,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若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行為時明知其事實,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但善意且有償取得之轉得人不在此限。
第24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顯失公平者除外,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25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裁定確定時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第26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權利,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
-債務-債務清理-保全處分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