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是什麼一回事?
問題摘要:
前置協商程序不僅是消債條例所規定的必要程序,更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在正式司法程序前取得協商共識、合理安排還款、減輕債務負擔的重要工具,適用於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債務,透過書面申請、財產及收入說明、債權人清冊提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協商、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以及遵循協商成立後履行義務等一系列規範,完整構成前置協商制度,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在程序上取得平衡與保障,並兼顧快速清理債務、節省資源及降低司法負擔等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對於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者,消債條例設置前置協商程序,旨在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於程序上得有機會利用較為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蓋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此等程序均屬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其生活、資格、權利將受較多限制。而裁判外前置協商的制訂一方面可減輕法院負擔,二方面可加速債權人之受償,係屬賦予消費者與債權銀行雙方透過協商方式取得協商合意後的簡速程序。
又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發揮預期簡速功能,消債條例就適用前置程序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種類均設有限制,亦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始可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第151條第1項)。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消費者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次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第153條)。協商成立者,應依清理方案履行義務,履行完畢即取得清理證明,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第151條第五項),始生例外。
關於這個問題,前置協商是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非常關鍵的一環,其設計目的在於提供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間一個在法院程序之外、較為快速且經濟的債務清理途徑,以避免債務人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承受過度限制與壓力。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之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書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數量提供繕本或影本,以利債權人全面了解債務人財務狀況並進行協商。
對於金融機構債權,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協商,除非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表示反對,否則均納入統一協商程序;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債權者亦應提供債權說明書以利債務人了解債務結構,並遵循第33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要求。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針對法律關係單純明確之債務,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機會於程序上取得協商合意,節省時間與費用,並減輕法院負擔,使債務人能透過協商方式取得合理的還款安排而避免立即進入司法強制程序或更生清算程序。
前置協商不適用於民間債權,非金融機構債務人應自行依債務清冊向債權人協商,金融機構僅就其所管理或承受之債權依規參與協商程序。
債務人不需透過代辦公司或債務整合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金融機構僅接受本人親自提出協商請求,透過代辦或整合公司並不會取得更優惠條件,反而可能增加額外手續費用。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銀行應知會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若協商成功,資管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後的還款方案,確保協商成果得以落實。
對於擔保債權,原則上仍依原契約履行,但若債務人表示依原契約履行有困難,應與原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綜合各方協議結果擬訂適合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以達成協商目的。前置協商程序的重要性亦在於提供債務人積極處理債務的機會,對於尚具固定收入與還款能力者,透過協商或調解可就每期還款金額與還款期限達成共識,避免債務人直接承受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帶來的生活限制與信用影響。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應依清理方案履行義務,履行完畢即取得清理證明,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方得例外適用。
統計顯示,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多為年齡在30至49歲且具有勞動能力與固定還款能力的債務人,而身心障礙者、高齡者通常無固定收入,協商成立機會較小。
此外,前置協商成立程序,即令債務人未清償完畢,惟對於執行名義下可能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的防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之訴,效果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解除或撤銷相同,因其性質與訂和解契約等事由,保障債務人權益不受不當侵害。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對於仍具有工作能力的債務人而言,前置協商提供快速、經濟之途徑,利於就還款金額、期限及程序簡便性達成合理安排,而不需立即進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於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取得債務減免或重新規劃還款期限之可能性。
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可減輕利息負擔,若財產足以支付清償費用,可選擇清算程序,但清算程序未必完全免除債務,更生程序則可用六至八年期間分期償還,法院亦會依實務經驗協調銀行,以延長年限、免利息或調整分期方式協助債務人儘可能清償,達成減輕債務壓力之目的。前置協商程序的設計,使債務人可先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取得可行還款計畫,避免直接面臨法院強制執行或更生清算程序所帶來的生活及資格限制,同時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確保整體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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