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前置協商機制如何進行?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銀行協商機制透過明確資格限制、分階段程序、法院及聯合徵信中心監督、最大債權銀行統籌辦理等規範,使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的債務清償協商具有法律效力及程序保障,兼顧債務人債務清理的需要與債權人利益保護,同時提供協商不成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的途徑,確保程序公平、公正與效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銀行協商機制,亦即所謂「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係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計,目的在於於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供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一個訴訟外債務整理與還款方案協商平台,整個機制分為四階段進行,並明定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須於四十五天內完成與債務人的協商作業,以維持程序效率並保障各方權益。申請人資格首先明確規範,依規定,債務人必須未曾參與前置協商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並且在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以確保制度主要服務自然人消費性債務案件,避免大型企業利用協商機制迴避債務責任。

 

其次,申請人所持有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同時必須積欠至少一家金融機構債務,符合上述資格者,方得申請前置協商程序。申請階段中,債務人需填寫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財務與收入狀況說明表,明列各項債務、持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狀況,以及建議償還方案,並附相關文件佐證,如薪資證明、銀行往來帳冊、財產權狀或擔保資料等。申請後,受理銀行將依債務人資料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信用清冊,確認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案件即轉由該銀行辦理協商。

 

審核協商階段,最大債權銀行接獲案件後,應於三日內通知各銀行暫停催收,並在文件齊全後二十天內完成前置協商通知程序,代表所有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條件。協商期間,至少需與債務人面談一次,除非債務人因不可抗力無法親自面談,否則不得全程通訊辦理。協商完成後,債務清償方案需送交最大債權銀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審核,並於七個營業日內完成送件程序,法院審核時若認債務清償方案符合法令,應裁定認可,若牴觸法令,則不予認可。

 

協商若通過,最大債權銀行負責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各債權銀行款項,並請債務人簽署協議書及相關同意條款,送交聯合徵信中心作信用註記。若協商不成立,最大債權銀行將於七日內出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得依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若協商期間債務人無故不到場,視同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最大債權銀行不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並通知其他債權金融機構恢復催收。

 

法律規範方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債者,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先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並以書面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繕本或影本;債權人若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銀行代理,但其他金融機構若書面表示反對,則不受此限。

 

第151-1條規範,債務人請求協商即視為同意金融機構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且協商成立或不成立均需以書面作成,協商成立者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者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第152條則規定,協商成立後,債務清償方案需送交法院審核,法院認可後可作為執行名義,非經公證程序者亦同。

 

第153條明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翌日起逾三十日未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提供了債務人權利保障與程序期限控制,以免金融機構無故拖延或拒絕協商。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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