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債務應列前置協商?保證債務是否需要協商或調解?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若就保證債務聲請更生,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以提供協商可能性、減輕法院負擔及保障各方權益,並於必要時提供完整財務資料及債務清冊,以利協商程序順利進行。此做法不僅有助於建立完整債務清理機制,也維持主債務與從債務之法律一致性,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計精神得以落實,確保債務人、保證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同時受到保障。

律師回答: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運作中,保證債務是否須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涉及立法目的、從屬性原則及實務操作等多重考量。非金融機構債務,並不符合第151條第1項所列範圍,因此毋須經前置協商程序,實務上較無爭議。

 

關於這個問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運作中,關於保證債務是否須納入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一直存在實務與學理上討論。債務人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擔的保證債務,是否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程序,涉及立法理由、從屬性原則及實務操作等多重因素。

 

應包括保證人之從債務在內。因主債務與從債務有牽連性,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債權移轉及於該債權之擔保及從債務,故應有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程序規定之適用。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前置協商之債務限於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從立法理由觀之,前揭債務須經前置協商,係因該等債務之法律關係單純、明確,如能利用協商程序解決,當能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減輕法院相當之負擔。而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保證債務端以主債務之內容為內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主債務為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則保證債務之債務清理程序亦應與之一致,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但對於保證債務,爭議焦點在於保證債務是否包含於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範圍內。學理及實務多認為應包括保證人之從債務,理由在於保證債務具從屬性,其履行義務依附於主債務,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債權移轉及於該債權之擔保及從債務,因此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密切牽連性。

 

換言之,若主債務符合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債務,則保證債務亦應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以維持主從債務一致性,符合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條例第151條第1項設置前置協商程序之目的,在於針對法律關係單純、明確之債務,透過協商程序解決爭議,可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與費用,亦能減輕法院負擔,提供債務人改善財務困境之機會,兼顧債權人利益。

 

保證契約因其附屬於主債務,履行義務依附於主債務內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主債務屬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則保證債務之清理程序亦應與主債務一致,適用前置協商程序,不應例外。

 

實務上,其債務清理程序應納入前置協商,目的在於透過協商機制提供保證人與債權人協商空間,避免保證人因主債務人無力清償而直接面臨強制執行或訴訟風險,並維護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與完整性。此外,前置協商程序亦能讓保證人掌握自身財務狀況,提出可行還款方案或協助主債務人處理債務,避免盲目履行造成更大財務壓力。雖銀行實務操作上對此見解並非完全接納,理由在於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上未反映保證債務資訊,銀行難以識別保證債務納入協商,但此限制屬技術性操作問題,並不改變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應適用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之法律原則。綜合立法目的、從屬性原則及實務操作考量,保證債務之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不僅符合法律規範,也有助於維護債務人與保證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及保證人因法律程序不明確而陷入爭議或失權。

 

換言之,若就保證債務聲請更生,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以提供協商可能性、減輕法院負擔及保障各方權益,並於必要時提供完整財務資料及債務清冊,以利協商程序順利進行。此做法不僅有助於建立完整債務清理機制,也維持主債務與從債務之法律一致性,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計精神得以落實,確保債務人、保證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同時受到保障。

 

首先,從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前置協商設計意圖在於篩選案件、減輕法院負擔、增加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解決債務爭議的可能性,並提供債務人一個較為平衡、低成本的解決方案,透過協商或調解程序避免訴訟程序的不必要耗費。而保證債務因其從屬性,實際上是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其履行義務依附於主債務是否履行,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債權移轉效力及擔保與從債務均隨之移轉,因此保證債務的法律性質與主債務密切相關。

 

對於非金融機構債務,與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情形不符,毋須經過前置協商,較無爭議;但對於保證債務是否適用前置協商規定,則存在爭議。

 

學理上應包括保證債務,理由是主債務與從債務有牽連性,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債權移轉效力及擔保與從債務均隨之移轉,因此保證債務應適用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程序;而乙則認為保證債務非第151條第1項所列舉之債務,故不適用該規定。

 

「主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債務仍須經前置協商者佔多數,保證債務之處理應與主債務保持一致。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定前置協商適用之債務範圍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擔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針對法律關係單純明確之債務,透過協商程序即可解決,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減輕法院負擔。

 

而保證契約因其附屬於主債務之性質,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若主債務符合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則其附屬保證債務理應同樣適用該前置協商程序。

 

前置協商之目的除了節省司法資源外,亦在於提供債務人及債權人自主解決債務問題之機會,透過雙方協議設定可行還款計畫,以避免債務人因無法履行而陷入法律追訴或強制執行困境。對保證人而言,若主債務經協商已納入前置程序,保證人亦可能因主債務人無力清償而面臨履行責任,因此從實務操作面,將保證債務納入前置協商程序,除符合法律規定,也有助於保障保證人之權益,避免因突發履行義務而承受不必要損害。

 

此外,雖然銀行實務上對此意見不一定採信,理由在於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上並未反映保證債務資訊,銀行難以直接識別並納入協商程序,但此限制主要屬技術性操作問題,並不影響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之法律性質與應適用前置協商之原則。

 

綜合立法目的、從屬性原則及實務操作考量,保證債務因附屬於主債務且主債務符合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範圍者,其清理程序亦應與主債務一致,債務人或保證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履行前置協商程序,以確保協商可能性、減輕法院負擔及維護雙方權益。此原則不僅有助於建立完整債務清理程序,也避免債務人及保證人因法律程序不明確而產生爭議或失權,同時體現消債條例設計之精神,即透過前置協商提供債務人改善財務困境之機會,兼顧債權人利益與司法資源效率,並促進債務清理程序之順暢與公平。

 

爰此,保證債務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不僅符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及實務操作需求,也維持主債務與從債務之法律一致性,使債務重整機制完整且可行,保障債務人、保證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同時促進司法資源合理分配與財務重整效率,避免債務人因無力履行保證責任而陷入更深困境,因此在實務操作中,債務人及保證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必要時提供完整財務資料及債務清冊,以利協商程序順利進行及保障各方權益。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相關法條=民法第29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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