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僅有一人,不得聲請破產?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破產程序之設計初衷在於統一清理債務及保障多數債權人利益,若債權人僅有一人,既無債權人競合問題,也無財產統一分配必要,個別強制執行即可完成債權清償目的,因此實務見解認為單一債權人不得聲請破產,雖乍看奇怪,實則符合破產法理、程序效率及社會資源使用原則,亦可避免濫用程序或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債權人僅有一人而不得聲請破產的舊有見解,其思維過於狹隘,片面強調債權人利益而忽略破產制度對債務人救濟之功能,破產的核心目的在於清理債務與保障債務人生活,程序是否啟動應以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及其資產債務結構複雜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債權人數量作為限制,否則將可能阻礙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進行合法重整,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及債務人權益受損。

律師回答:

債權人僅有一人是否得聲請破產,乍看之下似乎是一個法律形式問題,但深入研究破產法理與實務運作,便可理解此見解的合理性。

 

依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本法所規定聲請和解或破產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停止支付時,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然而,破產程序設計的核心目的在於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其制度理念乃基於債權人之競合關係與公平清償原則,透過破產程序統一清理債務,避免債務人分別遭受個別債權人強制執行所造成的利益不均或資產浪費,因此實務上,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已足以實現債權清償之目的,無須耗費時間與成本進行繁複的破產程序。

 

換言之,破產程序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發生於債權人競合、資產分配存在複雜情形時,而當債權人僅有一人,既不存在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也無須透過法院或破產管理人進行資產統一管理與分配,因此聲請破產程序實屬多餘,法院亦可直接依個別債權人之請求進行強制執行。雖然破產法並未明文規定債權人數量為破產宣告之要件,但依破產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即破產程序設計之出發點即是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其目的在於確保破產程序之公共性與效率性,避免濫用程序,防止單一債權人為追討債務而啟動成本高昂且繁複的破產程序。

 

實務上,「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亦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

 

法院認為破產程序的設計理念乃在於多數債權人利益之統一清理,若僅有單一債權人,既不存在債權人間的競合與分配問題,亦無資產統一管理必要,因此不應啟動破產程序。進一步分析,若允許債權人僅有一人即可聲請破產,可能導致破產程序被濫用,例如單一債權人為追討債務或施壓債務人,啟動耗時、費用高昂的破產程序,不僅不符合破產法之設計目的,亦與保護多數債權人利益的本意背離。

 

此外,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財產須由法院或破產管理人統一清理、變價、分配,若僅有一債權人,其實質效果與直接強制執行無異,反而增加程序成本與複雜性,對社會資源而言亦屬浪費。因此,實務上通常建議單一債權人採行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即可,透過查封、拍賣、扣押薪資或存款等方式,債權人得直接獲得債權清償,而無須啟動破產程序。另一方面,破產程序設計中亦涉及債務人、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之權利義務調整,如債務人財產調查、債權申報、分配方案審查及異議處理等,若債權人僅有一人,整個程序將失去其制度功能,僅徒增程序複雜度與行政成本,而無實質利益。

 

因此,值得注意的是,破產法第1條明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本法所規定聲請和解或破產程序,但此條文強調「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程序啟動條件,而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則為破產程序之必要背景,即使條文未明文規定,也可從破產制度的目的、債權人利益保護及程序設計理念中推論而得。

 

債權人僅有一人是否得聲請破產,向來在實務上有爭議,尤其舊有見解認為破產程序必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單一債權人不宜聲請破產,其理由在於破產程序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多數債權人的利益與統一清理債務,避免債權人間因個別強制執行而造成利益分配不均或資產浪費,若僅有一債權人,直接採取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即可清償債權,無須耗費繁複程序,因此實務上,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所示,法院認為單一債權人聲請破產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破產之必要,然而,若從破產法制度的根本目的來看,這種見解忽略了破產程序同時也是為債務人設計的救濟制度,破產程序不僅是債權人獲得清償的工具,更是協助債務人統整債務、重新安排財務、避免因個別執行而陷入資產四散、信用破產或生活困境的法律制度,破產程序能統一債權人申報債權、盤點債務人資產、評估必要生活費並分配剩餘財產,讓債務人免於惡性追債循環與法律爭訟,實質上達成債務重整與社會資源合理使用的目的,因此,僅以債權人數量多寡作為是否聲請破產的前提,忽略了債務人無力清償、需透過法院程序統整債務的情況,未能完整體現破產制度的人道與救濟本質。破產法第1條雖明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本法所規定聲請和解或破產程序,且債務人停止支付時推定其為不能清償,但並未明文規定債權人數量作為破產聲請的限制,因此將破產程序僅視為債權人之工具,過於狹隘,而忽略債務人因資產分散或債務複雜而無法有效處理債務的情況。舊有見解的問題在於,其假設單一債權人聲請破產與多數債權人聲請破產在程序功能上相同,然而實務操作中,債務人即便面對單一債權人,也可能因資產與債務結構複雜、存在擔保權或優先權債務,而需要透過破產程序統一盤點資產、核定必要生活費、清理債務與分配剩餘財產,尤其當債務人有多筆債務或不同種類債務與擔保債權時,個別強制執行可能無法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需要,也難以確保公平分配資產,而破產程序透過法院及破產管理人介入,能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全面清查、變價及分配,並設定必要生活費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這是個別強制執行無法達成的目標。此外,破產程序還能整合債務人各項債務,避免債務人陷入「多頭催收」情況,使債務人得以一次性面對所有債權人,提出清償或重整方案,從而恢復經濟秩序與生活能力。

 

換言之,破產程序並非僅為債權人服務,其根本功能在於制度化處理債務人無力清償的情況,提供債務人一個法律上可控且公平的環境進行財務整理,保護債務人免於因債務過多而陷入無止境的強制執行、資產流失或生活困境,而舊有見解若以單一債權人不得聲請破產為理由,即忽視了破產制度對債務人救濟的功能,實務上可能導致債務人雖符合破產要件卻無法利用法律程序重整財務,造成債務人權益受損。

 

從制度設計理念而言,破產程序之本質是綜合性法律救濟,涵蓋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債務人得以整合債務重整生活,單一債權人或多數債權人並非唯一考量,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及其資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實務中亦有案例顯示,當債務人資產複雜、涉及擔保債務或特定權利限制,即便債權人僅有一人,法院亦可受理破產聲請,藉由破產管理人協助債務人整理財產、評估必要生活費及分配剩餘資產,保障債務人生活及債權人利益。

 

因此,現代破產制度應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利益,單一債權人亦應可聲請破產,只要債務人符合不能清償或財產分配需要統一清理之情形,即應開啟破產程序,透過法院及破產管理人統整資產、核定必要生活費、清理債務,從而達成破產法設計的本質目的,即債務清理與生活重建,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資源合理使用。

-債務清理-破產清算

(相關法條=破產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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