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免責之限制及撤銷事由有那些?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消債條例設立免責制度的精神,是在於平衡債務人重生與債權人權益,誠實的債務人得以免責,不誠實的債務人則不得濫用制度,這種設計避免債務人道德風險的產生。綜合而論,破產法與消債條例在制度上對免責效果的設計有所差異,破產法採取財產分配後未清償部分請求權消滅的方式,而消債條例則在更生與清算程序中均建立免責裁定制度,並將其適用範圍擴及已申報與未申報的債權,這樣的設計更符合現代社會「給予誠實債務人再生機會」的立法理念,但同時透過不免責事由與撤銷機制,確保債務人必須以誠信行為為前提才能獲得法律上的寬恕,達到平衡債權人公平受償與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清算免責之限制包括第138條所列不免責債務;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債務人特定不當行為導致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第139條允許法院於一年內撤銷免責;以及刑事法規對不誠實行為的處罰。這些規範共同構築一個平衡機制:一方面給予誠實債務人重生契機,另一方面確保債權人權益不因制度而遭恣意剝奪,並對不誠實的債務人設下防範。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誠實者得救濟,不誠實者不得濫用」,此即清算免責之限制及撤銷事由的法律意義與實務操作。

律師回答:

依現行破產法的設計,和解程序中縱然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參與和解,亦不會因此當然喪失其債權,只是該債權無法依和解方案受償;而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受償,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這顯示破產程序的特徵是藉由程序完成債務人財產清理與分配,藉此實現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以法律強制規定未能受償的部分請求權消滅。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免責的限制及撤銷事由,必須先理解免責制度設計的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立免責制度,乃為協助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能在破產或清算後重新獲得經濟新生,避免其因債務纏身而終身無法翻身,同時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然而,免責並非無條件適用,法律對免責設下嚴格限制,並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或於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撤銷,以維持制度的公正性,防止不誠實的債務人藉此脫產逃避責任。

 

然而,破產法的制度設計相對偏向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對債務人的經濟重生著墨不足,因而在社會上對於無力清償龐大債務的消費者,其重建生活的可能性受到限制。基於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制定便應運而生,該條例設立的主要目的即是為在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同時,亦能讓誠實卻不幸陷入經濟困境的債務人有機會重建經濟生活,避免其終身背負債務而無法翻身。此條例在制度設計上,除承襲破產法中關於債務清理的精神,更引入免責制度,並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分別建立免責的法律效果。

 

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必須提出具體的更生方案,內容包括未來一定期間(通常不超過六年,特殊情況下可延長至八年)的清償計畫,並以定期支付方式償還債務人收入中的可支配部分予債權人。一旦該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並履行完畢,債務人不論對於已申報未受清償之部分,抑或對未申報的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

 

換言之,更生制度之核心在於債務人透過誠實揭露其財產與收入狀況,並在法院監督下依方案履行清償義務後,便可獲得全面免責,使其得以重新開始經濟生活。然而,免責並非無條件適用,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不誠實行為,例如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不實記載收入狀況,或其他違反誠信義務之行為,法院即應撤銷其更生程序,否則將形同鼓勵債務人以詐術逃避債務責任,嚴重違背制度設計之初衷。

 

至於清算程序,其本質與破產程序較為相近,乃是債務人將名下所有財產交付法院或管理人處理,經拍賣變價後分配予債權人,達到公平受償的效果。不同的是,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結束後,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剩餘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債務人得以徹底脫離債務枷鎖,重獲新生。

 

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另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這確立清算制度免責效果的原則。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這是免責制度的基礎規範,確保清算後債務人得以重生。

 

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逃避正當債務,法律對不免責事由亦設下嚴格限制,第134條規定,若債務人於七年內曾受免責、隱匿或毀損財產、捏造債務、聲請前二年內因奢侈消費或賭博投機行為造成重大債務、於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原因卻刻意隱匿、偏袒特定債權人、偽造或隱匿帳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不實記載等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此即顯示,免責制度的適用前提在於債務人的誠信,若債務人有不誠實或惡意行為,將失去獲得免責的資格。

 

但此一免責仍有例外,第137條明定免責裁定確定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已申報與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並及於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第三人。然而此免責效力並不影響債權人對這些第三人的權利,顯示立法平衡債務人重生與債權人追償的利益。

 

第138條進一步規範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的特定債務,包括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所生的損害賠償,稅捐債務,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未申報債權在清償比例不足情況下的差額,以及由國庫墊付之費用,這些債務基於公共利益、社會責任或倫理義務之考量,無論債務人是否獲得免責,均不得免除,顯示免責制度之邊界與正當性所在。這些債務被排除在免責之外,係因涉及公共利益、基本倫理義務或防止債務人濫用制度等考量。

 

此外,第139條賦予法院於免責裁定確定後一年內,若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獲得免責之情形,得撤銷免責裁定。這確保即便免責已經確定,若其基礎是債務人之不誠實,仍可糾正,避免免責制度被濫用。

 

換言之,免責並非不可動搖,其基礎在於債務人的誠實,若其以詐術取得免責,法院仍可撤銷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第135條亦設下彈性空間,債務人縱有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若情節輕微,法院得審酌全體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裁量為免責裁定,避免過度嚴苛導致制度僵化。另一方面,第146條與第147條更設刑事責任,若債務人在清算開始前一年或清算程序中,為隱匿或毀棄財產、捏造債務、偽造帳簿等行為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相同行為,亦同樣處罰。這顯示免責制度之設計並非讓債務人可恣意逃避,而是建立在誠信基礎之上。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免責

(相關法條=破產法第14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
 

瀏覽次數: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