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適用對象為何?
問題摘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適用對象、債務範圍及營業活動認定方式,均是以非企業之債務人為主,如有從事小規模營業,債務人及其代理人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完整準備財產、債務、營業活動及收入資料,五年回溯期間與營業額,以符合條例規定,確保聲請程序合法有效,並避免因不符消費者資格或資料不完備而遭駁回,保障債務人合法權益及程序正義,同時維護債權人利益平衡及制度運作公平性,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度目標得以實現。
律師回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適用對象即是一般非企業及小規模企業之債務人,關於資格、債務範圍及營業活動認定方法,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適用上,首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以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即債務人必須屬於以個人名義承擔債務、非以營利目的從事反覆交易或業務行為者,且債務人若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或其負責人不論是否領取薪資,均視為從事營業活動,不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債務人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亦即債務範圍不受限於純消費性支出,亦包括因投資、財產處分或其他非消費性行為所產生之債務,只要債務人本人確屬自然人且非以營利為目的,均可依程序聲請清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則對營業活動進行定義,指出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並明確將公司或營利法人負責人視為自行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以其所屬公司或法人之實際營業額計算,以防止債務人透過法人架構規避條例限制,確保制度公平及防止濫用。此條文對實務上聲請資格審查具有重要意義,法院或管理人審查時須確認債務人是否屬消費者,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情事,並據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條例規定之聲請資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範計算期間與營業額方式,其第一項規定所稱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債務人若於過去五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或有相關財務往來,皆須納入審查,以確定債務人是否符合非營業性消費者之資格;第二項規定營業額計算方式,以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使審查具體化、標準化,避免因個別月份營業額波動而造成資格認定爭議。
在實務操作上,債務人須提供完整財產、債務及收入證明,包括過去五年內之營業額證明、公司或法人負責人之薪資資料、債務清單及付款憑證,以供法院及管理人審查是否符合條例第2至4條規定。此外,債務人若同時具有營利性與消費性債務,法院需區分兩類債務範圍,僅將屬於消費者範圍內之債務納入清理程序,而屬營利活動所產生之債務則不予受理,以防止濫用條例聲請。
實務上,法院或管理人審查債務人資格時,會依第2條之消費者定義,確認債務人是否從事營利活動或為公司法人負責人,若債務人確為自然人且非從事營利性活動,則符合聲請資格,進一步審查其債務清理範圍是否包括第2條第2項所述之非純消費性債務;若債務人屬公司負責人或曾從事營利性活動,則依第施行細則3條及第4條規定計算其營業額及五年期間,超過條例規定之營業額者,法院得認其不屬消費者範圍,不准受理其聲請。
再者,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五年回溯期間與營業額計算方式,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而言,具有實質影響,因其過去五年內營業總額及平均每月營業額,將直接決定其是否符合消費者資格及清理債務之範圍,若債務人過去五年內曾有大額營利性交易或公司經營行為,可能導致法院認定其不屬消費者,聲請遭駁回或部分排除。因此,債務人於準備聲請資料時,應全面整理過去五年財務與營業活動資料,包括公司或法人之營業收入證明、個人薪資、投資損益、財產處分紀錄、借貸紀錄及相關契約,以便法院或管理人審查其消費者資格及債務清理範圍。此外,債務人亦應注意債務性質與債務發生原因,將因營利性交易所生之債務與個人消費性債務分別列示,並提供證明文件,以利法院審查及管理人核實,避免因資料不足或債務分類不清而影響聲請結果。
在實務上,諸如對於債務人是否屬消費者及其營業活動認定,均進行審查,特別是對公司負責人或兼具營利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法院會要求提供完整營業收入及財產資料,並依第4條規定計算過去五年之營業總額及平均月額,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消費者資格;若債務人營業額超過規定標準,法院將認定其不符合消費者資格,聲請遭駁回;若符合規定,則債務人可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條例規定進行債務調整及分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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