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怎麼辦?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毀諾債務人若欲重新協商,應儘速與原往來銀行聯繫,說明毀諾原因及現行財務狀況,並可申請個別協商或一致性協商機制一次性協調方案,以恢復與債權銀行之合作關係,避免信用受損與利息負擔增加,並為未來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蒐集必要證據,包括收入證明、裁員證明、醫療診斷證明等,使法院認定毀諾原因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准許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整體而言,毀諾債務人若能提供客觀證明,並積極與債權銀行溝通協商,仍可透過法律程序與協商安排,達成債務重整及財務重建,維護自身生活所需及信用紀錄,同時平衡債權人利益,確保債務清理程序運作順暢,此為毀諾後債務人合法可行且實務上常見之處理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對債務人與債權人而言,均牽涉法律程序與實務操作的多重考量,尤其在債務人原本依約以部分薪資分期償還債務,但一年後無法或拒絕再繼續償債時,處理核心在於毀諾原因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自身的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文規定,債務人因重大事故、失業、減薪、重大疾病或其他客觀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履行協議還款,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此程序啟動後,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應通知相關登記機關辦理債務人財產登記,並自裁定日起,原則上禁止債權人針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但若債權為有擔保或具優先權之債權,則不受限制,此一規定兼顧債務人重建財務能力與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之平衡。

 

法院在審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時,會審酌債務人提供之證明文件,如失業證明、薪資減少證明或醫療診斷證明,以確認毀諾原因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若確屬客觀因素所致,法院通常會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相對地,若毀諾原因係債務人惡意拖欠或未誠信履行協議,法院則不會准許債務人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可依法啟動強制執行。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5號民事裁定)

 

實務上,債務人已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前啟動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債務人行使訴訟或強制執行權利,否則法院會裁定駁回起訴,此裁定明確保護債務人在更生程序期間之法律地位,避免債務人在財務重整過程中遭遇雙重追索或不當壓力。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可參。

 

針對有擔保或抵押債權,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該規定,法院對於抵押物拍賣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確認債權存在及屆清償期,即可裁定准許拍賣,債務人或抵押人若對債權存否有爭議,須另行訴訟解決。

 

至於銀行對債務人薪資之扣押,法律上並未明文限制扣除比例,但最多僅扣除三分之一薪水,仍應考量債務人收入及支出而定,主要目的在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避免扣光薪水造成生活困難;銀行仍可斟酌債務人收入,依法向法院申請查扣適度比例薪資償還債務,但不得全部查扣。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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