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超過1200萬如何認定?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判斷債務人是否超過一千二百萬元門檻,必須遵循下列原則:第一,計算範圍應包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第二,計算時點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第三,如債務超過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僅能進入清算程序;第四,即使未超過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人仍須具備穩定收入,否則更生計畫可能無法通過。此一規範體現制度設計的平衡:在債務規模合理範圍內,允許誠信債務人藉由更生獲得免責,兼顧債權人部分受償;但若債務過於龐大或債務人收入不足,則必須透過清算來徹底結清債務,以維護金融秩序與債權人權益。

律師回答:

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乃判斷債務人得否聲請更生程序之關鍵門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反面解釋,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加計利息之總額逾越一千二百萬元,即喪失聲請更生的資格,只能選擇清算程序。其立法理由在於,更生制度本質上是給予誠信且具備穩定還款能力之債務人一個分期清償後獲得免責的機會,但若負債規模過於龐大,免責後對債權人之損害顯然過鉅,且此類案件通常涉及多數債權人與高度複雜的債務關係,已不適合透過更生這類相對簡易的程序來處理,因此必須限制其適用範圍。

 

關於「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之認定,必須從條文文義與司法實務綜合解釋。首先,本金不僅限於原始借款金額,尚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如違約金、遲延利息、手續費等。利息部分則包括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因其性質上均屬於債務人基於金錢給付遲延所必須承擔之責任,因此均應納入計算。換言之,判斷一千二百萬元的門檻時,應將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相關費用一併加總,若超過即不得聲請更生。實務上亦有裁定支持此一見解,例如債務人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聲請更生,並特別說明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屬計算範圍。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法向法院聲請更生。蓋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復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同時,法院審查聲請更生案時,若發現金額已逾法定上限,自應以裁定駁回。

 

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其次,計算債務總額之時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明定,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換言之,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法院會先進行形式與實體審查,債務金額必須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為準,而非以聲請日或審理日為基準,避免因債務金額浮動導致認定不一。此一規範確保標準的一致性,避免債務人因延宕審理或部分清償而刻意規避資格審查。再者,實務中債務人常提出疑問,若部分債務已經提供擔保,例如設定抵押權或質押,是否仍須納入一千二百萬元計算?

 

依條文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才屬於限制範圍,若係有擔保或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例如抵押貸款、質借款,則不在此限。

 

因此,若債務人雖然總負債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但其中大部分均屬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例如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則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資格,計算時僅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部分。這點對債務人而言極具實務意義,因許多人名下有龐大房貸,但房貸屬有擔保債務,依法不計入限制範圍,仍可申請更生。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審查更生聲請時,除計算債務金額是否逾越門檻之外,亦會同時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穩定的收入來源,因為更生制度的核心在於債務人能依計畫持續分期清償,若債務人雖然金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但並無固定收入,法院亦可能認為更生計畫缺乏可行性而不予認可,此時債務人雖具資格,仍應改以清算方式處理。

 

至於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唯一途徑即為清算程序。清算的本質在於債務人將所有財產交付法院組成清算財團,由法院依法拍賣、變價後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債務人雖失去財產處分權,但若能順利完成程序,最終亦得獲得免責,以達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之目的。

-債務-債務清理-更生-債權金額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瀏覽次數: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