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配偶之婚後財產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配偶之勝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需要納入清算財團?
問題摘要:
婚後財產對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的影響可歸納為三層次:第一,夫妻各自負責原則下,債務人之配偶不需對債務人之債務連帶清償,配偶之財產亦非當然納入更生或清算程序;第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僅納入債務人之財產及特定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配偶財產並不包含在內,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例外;第三,若債務人於程序中有隱匿或不當移轉財產予配偶之行為,將可能導致法院裁定不免責,這是婚後財產間接影響債務清理程序的重要情況。整體而言,法律設計的用意在於保障夫妻間的財產獨立性,同時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原則,使債務清理制度能在債務人重生與債權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探討債務人配偶之婚後財產對更生或清算程序的影響時,必須先釐清一個基本概念,即我國法律對夫妻財產關係的基本態度。依據現行民法規定,夫妻雖因婚姻關係結合,但其法律上仍屬於各自獨立的個體,彼此在財產與債務上並不當然連帶,除非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否則原則上「各自為各自之財產及債務負責」,換言之,債務人配偶並不因婚姻關係而需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在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時,原則上僅就債務人個人財產與收入加以處理,不會將配偶之財產直接納入債務人清償範圍之內。
然而,在清算程序中,由於核心目的在於以債務人財產公平分配於全體債權人,因此「清算財團」之認定格外重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屬於清算財團:第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第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又依同條文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從此可以觀察出,立法者刻意將薪資及勞務所得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理由即在於鼓勵債務人繼續從事工作、努力重生,以便於未來回歸社會及經濟生活。相對地,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的財產,則被視為非憑努力而來,應納入清算財團,以增加債權人受償機會。
至於涉及夫妻財產的部分,依民法第1030-1條第3項規定,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原則上僅夫或妻得行使之,然而如夫或妻已事先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該項請求權即得為讓與,夫妻間財產原則上獨立,但若存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請求權,現已不得再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進一步來說,清算程序最終的關鍵在於免責與否,而債務人免責與否的判斷,雖主要取決於其自身之財產與行為,但配偶財產或夫妻財產制度亦可能間接成為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誠實申報財產的重要依據。例如,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刻意隱匿將財產轉移給配偶,以逃避清算,則此舉可能構成第134條所規範之不免責事由,致使法院裁定不予免責,亦即配偶財產本身雖原則不屬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卻可能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而引發免責風險。
另就更生程序而言,由於更生性質上屬於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著重於債務人未來償債能力與生活維持,因此並不涉及「清算財團」之範圍問題,法院在審酌更生方案時,主要檢視的是債務人可支配的收入,而不會將配偶的財產或收入當然納入清算償還計畫,除非配偶自願提供協助或擔保,否則其財產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影響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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