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有意或無意於提出債權人清冊時漏列債權人,有什麼後果?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漏列債權人所造成的法律後果,取決於漏列原因與債權人能否補報:若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債權人可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補報並獲得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地位;若漏列係債務人過失或故意,債權人未申報則受程序限制,可能無法參與更生方案分配,但其債權仍存在於債務人應履行清償責任範圍內,債務人仍須依更生條件履行。此種制度安排既維護債務人更生程序之迅速與安定,又保障債權人程序參與權及公平受償之原則,並經由法院裁定與債權表公告程序加以實現,形成完整的程序保障與法律救濟機制,債務人漏列債權人對於債權人權益及更生程序效力之影響既具實務性亦有法律依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在提出債權人清冊時有意或無意漏列債權人,對於整個更生程序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具有重大影響,其法律效果與後果須從制度設計及實務適用來理解。

 

首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程序時,應提出完整的債權人清冊,列明各債權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債權人清冊之提出可視為該清冊所記載債權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完成債權申報,以保障債務人更生程序之迅速與安定。然而,若債務人漏列債權人,致使債權人未能及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則視漏列原因不同,法律賦予不同後果。

 

若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債務人未通知、債權人地址不明或其他客觀因素,雖未能在申報期間及時申報,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及第73條但書規定,債權人仍可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債權,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期間。

 

此時,債權人程序利益雖一度受限,但不因此失去債權,而是延後其參與更生程序分配的時點,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責任,確保債權人獲得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地位的受償機會。反之,若漏列係債權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則該債權可能因未能於申報期間申報而受程序限制,無法參與更生方案分配,此屬債務人責任造成的程序利益剝奪。

 

實務上,即便債權人主張利息或違約金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其而未遵期申報,法院仍視債務人應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責任,使債權人受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待遇,以保障程序參與權。債權人未及時申報或補報之債權,若經法院所定期限逾期,則不得再行補報,以維持更生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避免程序拖延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此外,債務人漏列債權人所生之影響亦涉及債權表之編造與異議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翌日起提出異議,以維護自身利益,然而該條文所規定之異議人係指除債權人本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債權人對其自身債權內容之記載不得據該條提出異議,僅得依消債條例第33條及第73條規定,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消滅後補報或行使追索權。

 

此種制度設計既保障債權人程序參與權,又維持更生程序之迅速與安定,避免債務人漏列債權而導致程序延宕或利益分配不均。此外,債務人漏列債權人,若造成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完成後方知其債權存在,債務人仍需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不受損害。換言之,即便債權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其法律地位仍存在,債務人履行完更生方案後仍應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應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此觀諸同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復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為消債條例第73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為確保、貫徹債務人之更生實效,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時,賦予免責效力,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惟若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蓋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參與權,在欠缺程序保障情形下,仍使其受與已申報債權人同等之待遇。是則,債權人之遵期申報債權,對其權利之行使關係重大,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且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而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並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3項、第4項參照),俾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縱使抗告人對債務人甲○○之信用卡本金債權121,058元因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按:債務人甲○○原固誤載債權人為永豐信用卡公司,然嗣後既已具狀聲請更正為抗告人,故本院認為仍應認債務人甲○○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抗告人之此部分信用卡本金債權),而視為抗告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該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並不生失權之效果,且原審法院亦業已據此將該本金債權編造於債權表內。但因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參照),而抗告人對債務人甲○○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又已逾原審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如仍許抗告人再為補報,實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與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即使確係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遵期申報,且債務人甲○○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此公司乃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甲○○之債權)等其他債權人對各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在亦均不爭執,參酌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抗告人亦不得再為補報。從而,抗告人當然亦無從據此聲請原審法院更正債權表有關其債權內容金額之記載。是抗告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未能於本件更生程序遵期申報或補報前述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執此要求原審法院更正改編債權表有關抗告人之債權內容及金額,於法尚嫌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未儘洽當,惟結論則無不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至抗告人未能遵期申報或補報該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故依法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亦即債務人甲○○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使抗告人受與已申報債權人同等之待遇,以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附此敘明。四、末按,原裁定固曾援引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然據該條項規定之內容:「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以觀,可知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因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許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得循異議、抗告程序以為救濟。準此以觀,得依此條項規定提出異議之人,係指受異議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非謂債權人本人對債權表有關其債權內容之記載亦得據該法文規定提出異議。更何況本件抗告人依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意旨,顯係主張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前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係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而爭執可否補報該等債權,並據以請求更正債權表有關其債權內容金額之記載,核與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顯然無涉,是原裁定誤為援引該條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由此可見,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的完整性及正確性對於更生程序之效力及債權人利益保障至關重要,制度既要求債務人誠實列明債權,又透過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補報規定,兼顧程序公平與清算安定。

-債務-債務清理-聲請手續-債權人清冊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瀏覽次數: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