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作保,若沒錢還可以聲請債務清理?如在程序中,保證債權人如何參與程序?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替人作保而無財力清償時,雖無法透過民法規定直接解除保證責任,但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聲請調解、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將在程序中暫停或終止強制執行,使債務人暫時免於財產被查封或強制執行的壓力,並藉由債務重整程序集中解決可清理之消費性債務,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與財產安全,同時維持保證契約效力及債權人追償權益之平衡,使制度發揮救濟功能與法律正義。保證債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的參與權限,不僅涵蓋程序上之意見陳述、債權申報及方案審查,也涵蓋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求償與強制執行,制度設計兼顧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重整能力,維持法律平衡與社會救濟功能,確保保證債權人既能參與程序、保障債權,又不因程序開始而失去依法求償的能力,達到債務重整與債權保護並重的制度目標。

律師回答: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保證債權人如何參與程序,涉及債權人權利的保護、保證人責任的範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的程序參與及法院裁定效力等一系列法律規範,須從民法連帶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條文及實務運作來全面理解。

 

關於這個問題,替人作保而無力清償債務時,是否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涉及保證契約的性質、連帶保證責任的法律規定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適用範圍與限制,須從民法、票據法及債務清理制度的立法意旨與實務運作加以全面分析。

 

首先,所謂「保證」(俗稱「作保」)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基於契約約定,當主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739條明文規定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性質。保證契約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其中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明定連帶債務之概念及先訴抗辯權的限制,意即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連帶保證人不得以主債務人未被起訴或未履行為抗辯理由,其責任具有立即性與全面性,因此在實務上,若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即便是以保證人身份承擔責任,也可能面臨直接的執行風險。

 

其次,民法亦提供保證人解除保證責任之方式,包括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以消滅主債務、向債權人提供其他擔保以取代自身保證責任,或經債權人同意另覓新的保證人,使原保證責任轉移或消滅。然而,在現實情況下,多數保證人並無足夠財力進行清償、提供新的擔保或另尋保證人,致保證責任無法解除。針對此種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供債務人可行之救濟途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者之權利,不因債務人聲請更生而受到影響,換言之,即使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仍可就保證人或擔保人主張債權,保護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害。然債務人自身若無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提供替代擔保或另覓保證人時,雖無法直接消除保證責任,仍可依條例規定,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以期透過調解程序達成債務重整或減免方案,若調解不成立,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實務操作上,法院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停止期間不得逾60日,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明定此限制,以避免拖延程序及保障債權人權益;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不得被再度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既有強制執行程序自動終止,債務人得以暫時脫離債權追索壓力,使其有機會進行財務重整與債務調整,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即全面禁止對債務人進行新訴訟或強制執行,以確保更生程序之有效運作及債務人生活與財產保障。

 

更進一步分析,替人作保的債務人,若財務狀況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消費者範圍,且非以營利為目的,其可依條例規定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但因保證債務性質特殊,債務清理程序對保證債務人並不直接消滅債務,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換言之,更生或清算對於保證人而言,僅能暫緩強制執行程序、調整其他消費性債務,而保證責任部分仍屬獨立法律關係,法院亦無法因債務人聲請而免除保證人對債權人之義務。

 

於實務上,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會要求債務人完整提供財產、債務及保證相關資料,包含主債務人及保證債務明細、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財務狀況證明,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債務清理資格及債務調整方案可行性。若債務人兼具消費性債務及保證性債務,法院及管理人需將二者分別列示,保證債務不列入可清理債務範圍,但可暫停強制執行程序,使債務人得以集中資源處理可清理債務,避免債務人因無法清償保證債務而陷入全面破產或財務惡化,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平衡。

 

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制度設計在於保障非營利性消費者面臨過度債務時,仍有重整財務、維持基本生活及公平償債之可能,替人作保的債務人雖無法直接免除保證責任,但透過暫停強制執行及債務調整程序,可減少債務壓力,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需求,符合法律之社會救濟功能與立法精神。此外,實務上若保證人對債務人或主債務人另有擔保責任,法院將視情況將其納入調解或更生、清算之範圍內,作為計畫調整之參考,而非直接清除保證責任,使保證契約之法律效力與債權人權益得以維持。

 

首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當數人對同一給付負全部履行責任,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的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此規定對保證人亦準用,亦即保證債務人在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確保債權人能及時了解保證債務之狀況並保護債權實現。

 

此外,依第31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的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其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受此限,前述規定亦準用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保證人,因此保證債務人於程序中不僅受債務人更生方案影響,亦影響債權人對其求償權利的行使。

 

保證債務與更生

債務人在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時,依第53條規定,應於收到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記載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及最終清償期限,一般不得逾六年,但若涉及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可延長至八年。對於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管理人將依估定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確保保證人之債務履行有依據。

 

第58條進一步明確規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如涉及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時,得列席債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此規定保障保證債權人在方案制定及債務重整過程中能表達意見、反映權益,維護其法律地位及債權保護。

 

法院在審查更生方案時,依第64條規定,如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若無固定收入,但方案涉及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亦同,顯示法院在審查更生方案時,會綜合考量債務人與保證人之履行能力及公平性,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

 

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依第67條規定,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對全體債權人均具效力,對於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具拘束力,確保方案效力完整延伸至保證人。

 

第71條明確指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而受影響,保證債權人仍可行使原有求償權,維護債權實現。

 

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依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若債權有第三十六條異議而未裁定確定,則不適用,確保債權人權益受法律保障。

 

保證債務與清算

對於債權標的如非金錢或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依第111條規定,由管理人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確保保證債權在程序中可被合理計算與分配。

 

最終,依第137條規定,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人均有效,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但此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擔保人之權利,確保債權人仍可依法律程序追究保證人責任。

 

在實務操作上,保證債權人參與程序主要透過申報債權、列席債權人會議、對更生方案提出意見及監督管理人之估定,並在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行使對保證債務人的求償權,必要時可聲請法院對保證人強制執行。保證債權人應注意,在程序中所申報債權額、保證範圍及求償權利,將直接影響其在更生方案分配及未來求償的效力,若債務人有多數債務人或擔保人,則應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明確區分債權份額與求償權總額,避免重複計算或因程序疏失喪失權利。此外,保證債權人參與程序亦可透過監督管理人操作,如對普通保證債權估定金額提出異議,確保其債權在分配中不被低估,並可要求法院裁定,以保障其利益。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種類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27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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