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但現已毀諾該怎麼辦?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曾達成之舊協商若毀諾,債務人應立即與金融機構聯繫,提供變動證明,並視情況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以重啟債務協商;若協商仍無法成立,則須準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證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債務問題惡化,並期望透過法律程序重新安排債務清償,實現財務與生活重建,恢復債務人信譽與經濟能力,這是毀諾後合法可行的解決途徑,也是實務上常見之處理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曾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但現已毀諾的情況,其法律處理與實務操作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多項規定及個案判斷。毀諾,是指債務人原本應依協商方案或前置協商所訂還款條件履行清償義務,但在履行期間因某種原因無法繼續履行,造成協議無法完成的行為,其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但需分清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自身。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債務協商請求,或向其住所地之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且必須以書面提出,並附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及依債權人數量提供繕本或影本,讓金融機構充分掌握債務人財務現況,以利進行協商或調解。

 

條例同時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協商或調解通常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表其他金融機構處理,但若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反對,則不在此限,顯示債權銀行之間亦存在協商代理權與反對權之法律效力。債權人若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債權者,則必須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準用條例第33條第2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以保障債務人知情權及協商基礎資料透明化。

 

倘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拒絕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者,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反之,若協商或調解成立,債務人原則上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條例明文保留例外,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禁止之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常是指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的原因非債務人過失,如公司裁員、薪資減少、重大疾病或其他客觀因素,這類情況法院將進行個案審查,並依實務標準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條件。

 

條例第75條第2項對此亦有準用規定,以維持協商成立後仍有彈性調整之可能性。至於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雖屬本條例施行前之舊制案例,仍準用上述規定,亦即毀諾債務人若欲重新啟動債務清理程序,應先與原往來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或選擇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再次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避免濫用程序。

 

實務上,毀諾債務人若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需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證明,例如失業、減薪、重大疾病或突發家庭事故等,使法院認定債務人非因個人惡意或疏忽而未履行協商方案,才可能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否則法院將認定毀諾屬債務人過失,不予受理。

 

毀諾後若不立即採取行動,可能造成債務累積利息、滯納金增加,甚至引發金融機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財務及信用造成長期不利影響。因此,建議債務人應儘速與原往來銀行接洽,說明經濟狀況變動原因,並嘗試啟動個別協商或一致性協商機制,尋求合理調整方案,以避免信用受損及利息負擔擴大。

 

若協商無法成立,債務人應保留證明文件,作為未來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之依據,如收入證明、裁員證明、醫療證明等,以利法院認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審核是否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實務上,毀諾的原因若涉及客觀不可抗力,法院通常會採個案判斷,考量債務人誠信及合作態度,若債務人願意重新協商或提供合理還款計畫,債權銀行亦可能配合調整方案,達成雙方可接受的解決方式,避免直接進入強制執行或清算程序。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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