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部分免責,部分不免責?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消債條例下不允許部分免責、部分不免責,免責裁定必然就債務人全部債務一次決定。但法律亦設計例外機制,透過情節輕微之裁量免責或後續繼續清償聲請免責,維持對誠實債務人之保障,避免一刀切的僵化效果。這樣的立法體系,兼顧債務人重建生活與債權人公平受償,體現了免責制度應有的平衡精神。實務與通說皆採否定說,認為免責裁定必須全有或全無,不能部分免責。若債務人因部分債務行為不當,法院將整體判斷是否屬於第134條所列的不免責情形,若情節輕微,法院仍可依第135條裁量給予免責;若情節重大,則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如遭不免責裁定,仍可透過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於嗣後繼續清償達到一定比例(例如各普通債權人均受償達應受分配額或至少20%)時,再次聲請免責。如此設計既保留制度嚴格性,亦兼顧債務人未來重生之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是否可以部分免責、部分不免責的問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體系下,實務與學說討論已久,核心爭點在於免責裁定的效力究竟是針對「全部債務」一次處理,抑或法院得就不同性質、不同來源的債務為區分性裁判。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中關於免責範圍的爭議,核心在於免責究竟是否可能部分承認,抑或必然是一體適用,實務與學說均已形成趨勢性見解,即原則上必須採「全有或全無」之免責設計,而不得採取部分免責部分不免責的方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處文字採用單數形式,立法者即意欲強調免責之裁定對於債務人應具有全面性效力,不容許裁定中僅免除其中若干債務。再參照同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分別列舉出必然不免責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可支配所得卻不投入清償,或於聲請清算前有奢侈浪費、賭博投機等不當行為,則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顯見法律設計為原則上免責、例外不免責,且裁定之對象皆為債務人全部債務,而非僅限特定部分。

 

另依第141條與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即使最初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倘其於日後持續清償達到一定比例或滿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標準,仍得再度聲請免責,法院也得重新裁定免責,足見制度之設計重點在於保障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並非允許部分免責的空間。若採部分免責說,將導致「各普通債權人」範圍解釋割裂,第141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必須理解為全體債權人,而第142條卻會被限縮為僅未免責部分的債權人,顯然不合立法體系邏輯,亦有割裂解釋之嫌。

 

此外,消債條例第144條有關復權之規定明確指出,債務人得以「解免全部債務」或「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作為聲請復權的事由,顯示免責之本質必須涵蓋債務人全部未清償債務,若僅採部分免責則難以與該條規範銜接。再從立法目的觀察,消債條例第1條揭示其立法精神在於「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若允許法院對不同債務採部分免責部分不免責,將導致債權人間因債務來源不同而產生不公平的清償結果,破壞平等受償原則,不僅影響債權人權益,也使整體債務清理程序失去一致性。

 

更進一步,若允許部分免責,將會引發實務操作上極大的困難。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來源通常混雜,有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務、借款債務、稅捐債務等,倘法院要逐一切割並判斷哪些部分免責、哪些部分不免責,勢必造成認定標準模糊且繁瑣,導致訴訟與程序延宕,與債務清理制度追求迅速處理的精神背道而馳。

 

相對地,若一律採取全有或全無的免責模式,則債務人若有重大不誠實行為就整體不免責,若無則全體免責,操作上簡單明確,有助於提升制度效能。當然,採否定部分免責說亦可能造成某些誠實債務人受到嚴苛對待,例如其僅部分債務具不當行為,但因涉及第134條情形而導致整體債務皆不免責。然而法律亦提供補救機制,例如第135條允許法院就情節輕微者酌情給予免責,第141條與第142條亦容許債務人於日後繼續清償達標後再聲請免責,這些規範即是在避免「一刀切」的嚴格效果過度侵害債務人重生機會,兼顧誠實債務人之利益。

 

因此,綜合而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中的免責設計,本質上是「全部免責」或「全部不免責」的二元選擇,並不允許部分免責。此一制度設計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既能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避免部分債務因免責範圍不一而產生紛爭,也能透過例外規範與事後補救,兼顧債務人經濟重建之需求,免責裁定應針對全部債務為之,不採部分免責部分不免責,此一見解已成為目前通說與實務裁判的一致立場。

 

先就法條觀察,消債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處採用單數形式,顯示立法意旨在於法院一旦裁定免責,效力即及於債務人全部之債務,而非僅部分免除。又第137條規定「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其效果明確擴張至所有債權人,並未容許法院針對部分債務選擇性免責。

 

再者,第144條復權規定,債務人得以「解免全部債務」或「受免責裁定確定」為事由聲請復權,足見免責裁定本質上必然指向「全部」未清償債務,而非零碎的部分免責。

 

實務上,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第139條、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56條關於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的裁定,均是就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為之,並不容許部分免責部分不免責。

 

以一個案例為例,若債務人積欠980萬元,其中700萬元為連帶保證債務,另280萬元為奢侈消費之信用卡債務,法院若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審酌是否免責時,並不能僅針對保證債務免責,對奢侈消費債務不免責,而是必須整體評價債務人行為是否構成第133條、第134條的不免責事由,最後作成「免責」或「不免責」之一體裁定。

 

反對部分免責的理由有三:第一,從法條結構上看,立法並未設計部分免責的可能性,否則第132條、第137條不會使用「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這樣的全面性用語。第二,若允許部分免責,會造成第141條及第142條中「各普通債權人」解釋出現矛盾,前者要求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達最低應受分配額才能再度聲請免責,後者卻可能僅限於未免責部分之債權人,如此將使制度不一致,破壞債權人間公平。第三,部分免責將導致債務人之債務狀況混亂,債權人之受償順序與比例無法確定,不符債務清理之統一性目的。

 

至於贊成部分免責的聲音,則多從保障誠實債務人出發,認為消債條例第1條強調制度目的在於「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若債務人對某些債務確實符合不免責事由,例如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但對其餘債務則並無不誠實情形,若因部分不當行為而導致整體債務全數不免責,是否過於嚴苛,並不符比例原則。支持部分免責者認為,法院可依個案具體情狀切割債務來源,對誠實部分給予免責,對不誠實部分不予免責,如此既可懲戒不當行為,亦能保護債務人重生機會。然而,此說最大的困境在於債務多已混同,難以區分其消費或債務形成的因果與範圍,事實上難以操作。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時,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事由存在始不免責,參照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且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對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若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條件,為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法院仍得為「免責」裁定。是消債條例於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設計應僅為免責與否之設計而無部分免責之考量。佐諸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得向法院為復權聲請之事由,第1款解免「全部」債務與第2款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並列,應可推知該免責裁定應為免除「全部」未清償債務之裁定始足當之。況縱法院得為部分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之債務多混同難以區辨。若肯認法院得為部分免責之裁定,將產生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各普通債權人」用語相同,範圍卻不同之結果。即第141條之「各普通債權人」係全體普通債權人,第142條之「各普通債權人」卻僅限於未遭免責之普通債權人,就「普通債權人」之範圍有割裂解釋之嫌。末揆諸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尚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若採肯定說,將產生無優先權及無擔保權債權人間受償不公之情形。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免責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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