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債務應列入更生的範圍嗎?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應列入更生程序債權表及方案執行方式,須依主債務履行情形、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時點、消債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以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解釋綜合認定,對於主債務仍在履行中且保證責任未實際發生的情況,法院得將債權列入債權表備註,附條件於更生方案中受分配,待主債務人不履行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未清償時始實際列入分配,以兼顧債務人自力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及程序經濟性,並保障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尚在履行期間免於不必要的負擔,且不影響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利,確保更生程序的實務運作既符合法律規定,亦兼顧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律師回答:

債務人因購屋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邀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正常繳款中,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關於銀行就聲請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向法院申報債權,法院是否應將之列入債權表中,以及聲請人就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應如何於更生方案中履行,須從更生程序之性質、保證契約法律效力及消債條例規定綜合分析。

 

連帶保證債務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的處理,一直是實務與學說爭議的焦點,牽涉保證債務的成立生效時間、主債務人履行狀態及消債條例之適用範圍。否定說主張,按連帶保證債務成立生效後,保證人是否需代負履行責任以及應負之金額,均依主債務人在清償期屆至時是否履行而定,因此其責任處於不確定狀態,若主債務人持續履約,保證人之履行責任即不發生。消債條例第30條明定,數人對同一給付各負全部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債權。依此觀點,於連帶保證債務情形下,債權人僅得於開始更生或清算時,主債務人不履行且保證人已負履行責任之情況下,對保證人行使債權。換言之,若主債務人持續履約,連帶保證人尚未承擔履行責任,債權人並無權依消債條例第30條對保證人申報債權,故該債權不應列入債權表。

 

首先,更生程序之設計旨在協助債務人自力更生,透過法院介入,使債務人財務透明化,減輕債務人負擔,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允許債務人於盡其能力清償後獲得免責。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除其自身既有無擔保債務外,亦可能擔當他人房貸的連帶保證責任,若主債務人仍正常履約中,則保證債務之負擔是否已形成及應如何處理,是關鍵問題。

 

依一般保證契約解釋,保證債務屬從債務,主債務尚在履行中時,保證責任尚未顯現,債權人無須向保證人請求履行,縱有連帶責任約定亦同,尤其房貸類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保證債務於主債務拍賣不足時始生補充效力,因此在更生程序中,若保證責任尚未發生,難以視為債務人之負債,雖有例外允許債務人將未發生之保證債務納入更生程序並附條件列入更生方案,對債務人確有利多,但仍衍生後續解釋問題須釐清。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

 

除附條件或期限外,契約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債權人之債務,應自契約成立時負代履行責任,直到主債務完全履行為止。否定說則認為,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生效及履行金額,取決於主債務人是否於清償期履行債務,處於不確定狀態,主債務若持續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生,且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因此若主債務人正常履約,連帶保證人不生履行責任,債權人無從依消債條例對其行使權利,自不應列入債權表。

 

然而,肯定說則認為,保證契約一旦成立,保證人即對主債務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債權人的債務負代履行責任,其債務自保證契約成立之時始,至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亦明示,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履行責任及應負金額依主債務人是否清償而定。消債條例第28條未將連帶保證債務人排除在外,故債權人得於連帶保證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債權並申報債權,聲請人與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時,保證債務即已存在,銀行申報債權時,法院應列入債權表。實務上,有見解認為若將連帶保證債務列入更生方案,則需依更生方案規定將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每期履行時即須向法院提存,若主債務人持續履約至更生方案完畢,則需將全部提存款再分配,程序上不經濟且增加債務人負擔,因此將連帶保證債務列於債權表備註欄即可,不宜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

 

否定說,以為按連帶保證債務成立生效後,連帶保證人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付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主債務人若繼續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履行責任即不發生。且消債條例第30條已明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債權。」由是可知,在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僅得於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時,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連帶保證人已負履行責任之情形,債權人始得對開始更生之連帶保證人行使債權。準此,主債務人既正常履約中,聲請人自不生代負全部履行責任,債權人尚無從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其債權,自不應列入債權表。有以倘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以更生方案履行之時間最短6年,最長10年以觀,債務人於每期履行更生方案時,即需向法院為提存,將造成債務人多餘之負擔。且主債務人若正常履約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須就全部提存款再為分配,程序上顯不經濟。是故,關於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僅於債權表之備註欄中記明即可,不宜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亦有以應依消債條例第30條之規定,認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時之債權現存額(包括未到期部分),列入債權表。更生方案則應就已到期部分與一般更生履行方法並無不同,就未到期部分則以「將來債權」列入分配,並注意該債務是否因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清償而消滅。另有認附條件列入更生方案。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惟附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起,始受分配」之條件。

 

實務見解應以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係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自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之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該債權應予列入債權表。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聲請人銀行之債權如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尚無銀行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得與其他普通債權平等受償。聲請人向其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其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參照),或有求償權,故不致因而減損聲請人對於其他更生債權人之清償程度。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

 

-債務-債務清理-債類種類-保證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銀行法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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