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的效力?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清算程序的效力具有多重層面:一方面,對債務人而言,其限制財產處分權、生活自由,甚至職業資格,但同時賦予免責與復權的機會,使其最終能擺脫債務重擔;另一方面,對債權人而言,清算程序確保了公平受償,並保留對保證人、共同債務人的追償權。制度設計上兼顧了債務人之經濟重生與債權人之權益保障,體現了現代債務清理制度中「誠實債務人得以再生,不誠實債務人應負責清償」的核心理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清算程序的效力,主要在於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所有名下財產及將來得以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乃至於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需納入清算財團,由法院或管理人統一管理並進行變價分配,目的在確保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同時給予誠實的債務人一個獲得免責、重建生活的契機。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規定揭示了清算程序並非單純的資產處理過程,而是帶有免責制度的特別程序。其效力可從數個層面加以探討:

 

首先,關於財產管理與處分的限制,依第94條規定,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債務人若於清算程序中進行任何涉及清算財產之法律行為,未經管理人承認,不生效力。此一設計,確保債務人無法透過轉移財產、低價處分或拋棄繼承等方式,規避債務清償義務,亦避免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

 

再者,債務人之人身自由亦受限制。依第89條,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又第90條、第91條規定,若債務人有逃匿、隱匿財產或拒不配合法院、管理人之情形,法院得拘提甚至管收。由此可見,清算程序不僅對債務人財產行為有所拘束,對其人身自由亦設有限制,藉此確保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次,清算程序的效力還表現在對債務人免責與否的裁定。

 

依第133條,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且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高於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則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以避免債務人藉清算規避實際償還能力。

 

另依第134條,債務人若於七年內曾受免責,或有隱匿財產、捏造債務、奢侈浪費、賭博或重大違反義務等行為,法院亦應為不免責裁定。惟若情節輕微,法院得依第135條裁量認定是否仍可免責,兼顧誠實債務人復甦的機會。

 

進一步而言,即便債務人一度遭裁定不免責,但依第141條及第142條,若其持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法定比例,仍得聲請免責,顯示立法者意在引導債務人透過實際還款展現誠意,最終仍可取得經濟重生的機會。

 

再就免責效力而言,依第137條,免責裁定確定時,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亦即債務人一旦獲得免責,無論債權人是否參與清算程序,該等債務均視為免除,確保債務人真正能脫離債務困境。但第138條明定若干不免責債務,例如罰金、稅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定扶養費用等,這些基於公共利益或高度道德義務的債務,仍不得免除。

 

另依第139條,若在免責裁定確定後一年內發現債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獲得免責,法院得撤銷免責,顯示免責效力並非絕對,而是受到誠信原則與誠實義務的制約。清算程序的效力,還涉及債務人之復權問題。依第144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若已受免責裁定,或自終結日起滿五年,或三年內未因第146條、第147條規定受刑事宣告,即可向法院聲請復權。復權成功後,債務人原本因清算而受限之資格與權利,例如擔任律師、會計師或特定行業之限制,方能回復。這代表清算程序效力的最後階段,不僅解除債務,亦恢復債務人之社會地位與經濟活動能力。從債權人立場來看,清算程序之效力確保了受償秩序。

 

依第108條、第109條,清算財團的資金必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再依比例清償普通清算債權,維持公平受償的原則。若免責裁定確定,債權人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清償,但其對保證人、共同債務人或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此亦見於第137條第2項,保障債權人之最低權益。最後,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之判例進一步闡釋清算程序效力的本質。

 

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並非如債權人主張僅為附停止條件,而是法律明定的債務免除。免責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但仍須平衡債權人權益,因此在免責效力之外,設置不免責債務與撤銷免責等制度,確保整體運作之正當性與公平性。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有明文。可知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之免責裁定,係以裁定法定的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舉輕以明重,當事人間以意思表示免除債務者,債之關係消滅,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之關係自亦當然消滅。雖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可知,法院免責裁定僅屬停止條件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法院所為免責裁定,係法定的免除債務人債務,於裁定確定時,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消滅,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於該條法定要件發生時,由法院以裁定撤銷免責,使免責之效力不再繼續存續,兩者均非當事人間約定債權效力發生與否之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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