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中可以拋棄繼承?
問題摘要:
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不得拋棄繼承,三個月內開始的繼承亦須納入清算財團,清算開始後發生的繼承,原則上適用限定繼承效果,遺產必須由管理人掌握並處理。債務人如任意拋棄繼承或與他人私下分割遺產,將被視為無效,債權人可透過撤銷權或代位權救濟。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已起訴或依契約承諾,雖與遺產不同,仍屬債務人財產之一部分,在清算程序中必然列入。此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藉親屬間財產移轉規避清償義務,確保債權人能公平受償,同時維護清算制度的公信力。換言之,清算程序一旦開始,債務人幾乎喪失對財產處分的自主權,無論是繼承財產或夫妻財產差額權利,都須統一納入清算財團,由法院與管理人依法處理,債務人無從規避,這也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民法、破產法協同運作下的重要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清算程序涉及債務人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納入清算財團,交由法院或管理人變價分配以清償債務,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時給予誠實的債務人免責機會,重建生活。然而在實務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是否可以拋棄繼承、繼承取得的遺產是否應列入清算財團,常成為爭議焦點。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債務人若私自處分該等財產,須經管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否則屬無效;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承認與否,逾期未答復者視為拒絕承認,且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此即確保債務人不得藉清算程序進行脫產,避免損及債權人之受償。
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明文,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此係因繼承屬於財產上權利變動,一旦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繼承人即取得繼承權,若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任意拋棄,將直接影響清算財團範圍,債權人受償權益即受損,立法因此限制其拋棄權。清算開始後如再發生繼承,原則上發生限定繼承的效果,避免債務人因拋棄繼承規避財產納入清算財團的義務。
實務見解亦支持此點,例如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不得拋棄繼承,即使法院誤為准予備查亦不生合法效力,應予撤銷。另清算後拋棄繼承不具合法性。換言之,債務人一旦進入清算程序,無論是現有遺產或三個月內開始的繼承,都必須納入清算財團,無從藉由拋棄繼承保有遺產。
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第153-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繼承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後,即無拋棄繼承之權利,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後,即無拋棄繼承之權利,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故若法院誤為准予備查並通知,自非合法,即應予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另一方面,關於遺產是否納入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已定明確範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且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屬清算財團,因此遺產當然列入,並不得以私下分割或協議規避。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甚至以低於市價換取其他財產,債權人仍可依民法代位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或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勝訴後遺產仍可納入執行,避免債務人透過親屬間協議規避清算。
法院在實務中也常見債權人針對債務人拋棄繼承提出撤銷或代位訴訟,藉以回收遺產,保障自身受償。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雖然性質與遺產不同,仍須區分處理。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是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性質上是金錢請求權,而非對具體財產的物權,因此在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得對遺產主張取償,此項權利應獨立存在於遺產之外,與繼承權性質不同。但若債務人已進入清算程序,其對配偶享有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屬於清算財團範圍,由管理人代為行使,避免債務人藉由夫妻財產制規避債務清償。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能以金錢給付為之,除非雙方合意以特定財產抵充,否則不得直接針對特定標的物主張。由此可見,法院在實務上也明確認定該請求權作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應納入清算財團,並交由管理人統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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