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繼承的財產、每月薪資或夫妻剩餘財產是否要列入清償?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聲請清算後債務人財產處理的原則為:一、名下既有財產及可行使的債權,均屬清算財團;二、清算程序中繼承或受贈財產,必須納入清算財團;三、裁定開始後繼續取得的薪資及勞動所得,原則上不列入,債務人得以保有,惟法院仍可依職權調整自由財產範圍;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列入,原則上屬專屬權利不列入,但若有讓與或代位行使的情況,仍可能被納入清算財團。整體設計反映出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受償與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平衡,避免債務人一無所有而喪失生活動力,這些規定展現出清算程序的嚴謹性與平衡性,一方面透過第99條的彈性規範,使債務人仍能維持基本生活;另防止債務人脫產、隱匿財產或拒絕配合,確保清算程序能如實反映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並讓債權人獲得公平分配。更重要的是,這些規範與不免責事由(例如隱匿或毀損財產、虛偽記載等)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制裁體系,使債務人若不誠實申報或拒絕配合,將失去免責機會,最終仍須承擔債務責任。從政策角度觀之,清算制度的設計在於平衡三方利益:一是保障債務人的生存與重生機會,二是維護債權人受償公平,三是維繫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而第99條至第103條正是這種平衡理念的重要體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計下,債務人因無力清償龐大負債而聲請清算時,最大的爭點即在於「清算財團」的範圍如何認定,因為清算財團即是債務人必須拿出來清償債務的財產總額,凡列入清算財團者都要由法院或管理人管理、變價分配予債權人,而未列入者則屬於債務人可以保有之自由財產,因此對債務人影響甚鉅,法律必須明確界定哪些財產應當納入清算,哪些則可排除,避免債務人藉口隱匿或脫產。

 

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至程序終結期間,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係採膨脹主義。然因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經濟活動受到相當限制,可新獲之財產十分有限,並容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另外,也會造成破產財團不易確定,影響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程序之進行。如採固定主義,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努力所得之財產歸屬債務人,可促使其早日回復經濟活動,於社會較為有利。

 

至於債務人因繼承或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因非債務人努力所獲致,為增加財團之財產,自宜將之列入破產財產。是以消清法草案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明定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屬清算財團所有之財產。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的規範,下列財產屬於清算財團:

第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這涵蓋當時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存款、車輛、股票、基金,以及可以請求的債權如借款返還請求權、勞動報酬給付請求權等;

 

第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列入清算財團,因為這類財產並非債務人努力所得,若不納入將不利債權人公平受償;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法律明文禁止扣押的財產則不屬清算財團,例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特定生活補助、撫卹金等。

 

至於薪資收入的處理,消債條例與破產法有顯著差異,破產法係採膨脹主義,破產宣告後至程序終結期間,破產人新獲財產一律納入破產財團,但消債條例則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亦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後持續工作所得之薪資原則上不再列入清算財團,這是基於保障債務人基本生存及鼓勵其重建生活的政策考量,因薪資屬債務人勞動成果,若完全沒收會使債務人喪失努力動機,反而不利於經濟復甦;然而,若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因繼承或接受贈與而獲得財產,則必須列入清算財團,這就是所謂固定主義下有限膨脹的採取。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有關清算程序的規範相當完整,針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的財產處理、申報義務以及對法院或管理人的配合程度,皆有明確的要求與限制,目的在於確保債務清理程序的公平性與透明性,避免債務人脫產或隱匿財產,並兼顧其基本生活所需。

 

首先,第99條規定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可以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種類與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相關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的範圍。法院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也就是法院有權將部分原本應列入財團的財產排除,

 

使債務人保留更多自由財產以維持生活,這顯示法律在債權人受償與債務人生活保障之間追求平衡。這條文反映立法上對於債務人生活保障的重視,因為雖然清算制度的目的在於公平分配債務人財產給全體債權人,但同時也必須保留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所需,否則債務人將完全喪失生存能力,與制度「幫助債務人重建生活」的精神相悖。

 

因此,法院可以透過裁定,將某些原本應列入清算財團的財產排除,使其成為債務人自由財產,例如因疾病或生活困境所需的部分現金或特殊用途財產。

 

其次,第100條規範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的繼承,在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這是為防止債務人藉由拋棄繼承的方式規避債權人清償,因為繼承本質上屬於無償取得財產,如果債務人得以任意拋棄,將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受償權益,因而法律明定禁止拋棄,使該繼承財產仍需列入清算財團用以清償債務。此條規定與第98條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須列入清算財團」相互呼應,形成完整體系。

 

再者,第101條要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以書面記載並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這是債務人誠實義務的具體化,債務人必須完整、正確申報財產,否則可能涉及隱匿財產的不免責事由。

 

第102條則更進一步,規範債務人及其使用人必須將所有與財產有關的簿冊、文件及財產移交給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這是確保財產管理與變價能順利進行的重要制度,否則債權人將難以掌握債務人財產的全貌。若債務人拒絕移交,法院可依職權或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程序不被拖延或妨害。值得注意的是,禁止扣押之財產,例如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或必要的生活用品,並不在移交之列,這仍然體現對債務人生存權益的保障。

 

第103條進一步規範債務人對管理人就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的詢問,有答覆之義務,這確保管理人能夠全面調查財產狀況,以利公平分配。同時條文準用第十條規定,管理人調查時,若受查詢者為個人且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這也是在程序上對第三人權利的保障。

 

再進一步,夫妻間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列入清算財團?

依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夫妻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姻關係終止時,雙方應計算婚後財產之差額,財產較多的一方須將差額二分之一給付給財產較少的一方,這種權利性質上屬一身專屬,原則上僅得配偶本人行使,不得讓與或強制執行。雖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配偶一方專屬的權利,若配偶已事先承諾同意讓與,請求權可成為清算財團的一部分。

 

清算財團運作,依第106條,國庫墊付費用、管理及分配所生費用、管理人報酬以及債務人與扶養親屬的必要生活費都屬財團費用,必須優先支付,第107條則規定管理人基於財團管理所生之債務屬財團債務,也須優先清償,依第108條及第109條的順序,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清償完畢後,才按比例清償普通清算債權。因此債務人若於清算開始後仍持續受領薪資,該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不會自動納入清算財團,而是債務人得以保有,這是鼓勵其持續工作的重要制度設計。

 

惟若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財產,則該部分仍屬清算財團,必須交出清償。換言之,繼承財產必然要納入清算,而薪資則排除在外,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屬專屬權利但仍可能透過代位行使進入財團,須視個案而定。因民法修正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被明確定位為專屬權利,理論上不應列入清算財團,但若有讓與或承諾情形,債權人或管理人仍可主張。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清算財團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9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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