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破產或債清程序申報債權是否為免責效力所及?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於破產法體系下,未申報債權是否得受免責效力,目前仍以否定說為實務主流,傾向認為免責效力僅及於已參與程序之債權;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體系中,則明確採肯定說,將免責效力擴及未申報債權,以維護債務人誠實履行後之經濟重生保障。未來破產法是否朝此方向修正,尚待立法機關進一步處理。在此情形下,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應就所適用程序性質詳加確認,方能妥善保護自身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經破產或債清程序申報之債權是否受免責效力所及,乃涉及債務清理制度中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平衡與程序參與權保障的重要議題,攸關債權人是否得於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再行請求,亦關係債務人能否真正自舊債務束縛中獲得解脫,重建其經濟生活。

 

破產程序

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破產人之請求權,依破產程序未能受償之部分,視為消滅。但破產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取得財產者,不在此限。」

 

規範的重點在於經合法申報並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未能受償者視為消滅,而未申報債權是否亦包含於內,則並未明示,致生實務上之見解歧異。有一派見解認為,既然債權人未依破產法程序申報,並未形成程序關係,自不得主張其債權已受破產程序效力所拘束,故不論破產人是否免責,未申報之債權仍得主張請求,否則形同剝奪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

 

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破產人經免責之宣告,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已為申報之債權,應不得再對破產人請求清償;惟未申報之債權,則不生免責效力。」再如「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則破產人免責之效力不及於該債權。」

 

實務見解於破產法體系下傾向否定未申報債權之免責效力,認為其仍得請求,僅須另行訴訟確認其債權有效,並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破產人請求清償。惟此種見解固然符合同參與同受償原則下債權人程序參與權保障,然亦可能形成對破產人極大之心理與法律負擔,使其縱經破產程序,仍受未申報債權追索之壓力,反與現代債務清理機制中「債務人經濟重生」理念背道而馳。

 

債務清理程序

反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規定:「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此處即明文肯認免責效力擴及未申報之債權,強調免責制度之功能在於徹底解除債務人之舊債重擔,並藉以恢復其社會經濟功能。

 

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亦指出:「免責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如誠實履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即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故免責之效力應及於所有普通債權,俾使債務人得以真正解脫債務重擔。」因此即便債權人未申報,其債權亦在免責範圍之內,與破產法體系下之解釋顯著不同。

 

學理上,多數學者亦主張應比照消債條例之規定,將免責效力及於未申報之債權。實務上部分法院雖援引破產法見解否定未申報債權之免責效力,但亦有認為為貫徹經濟更生目的,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7條之規定。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瑋芸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乃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不免責。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次年1月4日公布施行,被告張瑋芸乃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經該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2號裁定被告張瑋芸應予免責,復經該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消債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確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瑋芸之債權,係於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應屬更生或清算債權。揆之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張瑋芸對原告所負債務因此而免除。末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例第137條之立法理由謂: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之規定本即優先於民法第307條之規定而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例如,「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免責,對於債務人舊有債務即具免責效力,不因債權人是否申報而有異。」蓋以消債程序目的與破產程序已迥然有別,破產法以清算破產人資產為目的,程序重在債權人公平受償,而消債條例則重債務人誠實履行後之免責效果,強調債務人之經濟重建及生活重整。二者立法目的有別,解釋上自然分殊。目前破產法雖尚未修正對未申報債權是否得免責有明文規定,惟就實務與學理發展趨勢觀之,已逐漸傾向於消債條例之處理模式。尤值注意者,司法院於民國114年將全面施行新破產法草案,屆時是否就未申報債權免責效力有所明確規範,將成觀察重點。

 

在此之前,破產程序中未申報之債權是否當然受免責效力,仍須視個案中法院採納之見解而定,債務人宜審慎因應。從實務操作角度而言,債務人進行破產或消債程序時,應盡量協助破產管理人或法院掌握全部債權人資訊,避免有債權人因未得通知而主張未參與程序。另就債權人而言,若確知債務人已進入清理程序,應積極申報債權,以免事後發生訴訟障礙或喪失受償機會。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免責-破產

(相關法條=破產法第149條=破產法第6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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