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是什麼?程序如何進行?
問題摘要:
破產程序包括聲請、法院審查、公告、債權申報、管理人接管、財產變價、債權分配、異議審查及程序終結等步驟,每一程序均以法律規範及司法實務為依據,確保公平、透明及合法,使債權人得以受償,債務人得以完成財務清理,社會資源得以重新分配及利用,並兼顧社會經濟秩序及個人再生權益。破產乃針對不適用消債條例者之債務清理制度,特別適用於企業經營者或大額債務人,與消債條例區分明確,兩者共同形成我國債務清理制度的完整體系,兼顧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重建生活之功能,並透過程序規範與法院監督,維持公平、透明及社會信用秩序,確保債務清理及財產分配合法、合宜,達到保護債權人權益及社會經濟穩定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破產,乃指債務人因經濟上發生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而透過法律程序,將其所有財產依法變價,以公平分配方式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制度。破產制度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保護債權人權益,使債務人資產得以依法程序分配給多數債權人,另一方面亦具社會再生功能,使債務人得以重整生活,避免惡性循環。
破產乃指債務人因經濟上發生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透過法律程序將其財產變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制度,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破產制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互區隔,消債條例主要適用於自然人消費者債務,特別規範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即指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而所謂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經營情形,換言之,超過此規模或屬企業經營者之債務,則不適用消債條例,應透過破產程序或其他債務清理途徑處理。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謂。如債務人已停止支付者,應推定其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停止支付,依實務見解,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權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
破產程序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無論債務人為個人或企業,其共通核心在於債務人已無法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數量多,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供依法變價及公平分配,破產程序具有公示性與強制性,保障多數債權人權益,並避免債務人單獨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債務人或債權人均得聲請破產,而破產程序的聲請須符合三個基本條件:
首先,須存在破產原因,即債務人已無法繼續支付債務或已停止支付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現有債務;
其次,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以確保程序公平,避免單一債權人透過聲請破產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此外,聲請破產,實務上向認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且因實務上重視破產之公平受償功能,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發現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因不能構成破產財團,則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可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現代立法潮流,重視破產制度之再生功能,縱債務人毫無財產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法院仍應為破產之宣告,並同時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第三,須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擁有足以變價分配的財產,若法院調查後確認債務人毫無財產,則依傳統實務可能認為無從破產,但現代立法趨勢重視破產的社會再生功能,即使財產不足以支付程序費用,仍可宣告破產,並裁定破產終止。
債務人若依法院認定已停止支付債務,推定其不能清償,所謂停止支付,實務上認為是指債務人對部分或多數債權人表示無力支付債務,無須對所有債權人停止支付。
聲請破產時,債權人應於聲請書中記載債務人姓名、住所及債權性質、數額及不能清償之事實;債務人聲請破產則須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並說明不能清償事實,以利法院審查。
破產程序開始後,法院即應公告債務人財產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須於公告期間申報債權,若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未能申報,得於其事由消滅後短期間內補報,但不得逾法院所定期限。破產財團範圍包括破產宣告時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且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及其未來取得之財產與請求權。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負責接管及管理破產財團,變價財產並依破產法分配順序支付債權人,分配順序包括優先權債權、擔保債權及一般債權,並依破產法第82條及相關規定執行。
破產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自行處分財產,違者視為無效,並可能觸犯詐欺破產罪。破產宣告後,法院會監督管理人履行職責,並依管理人報告分配財產,債權人得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更正債權表,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受償權益。破產程序終結時,若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債務及程序費用,法院得依管理人聲請裁定破產終止,宣告程序結束,未受清償部分債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8條、第149條)。
破產程序具有法律上之公示性及強制性,保障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時防止債務人財產被部分債權人單獨侵占或不當處分。
破產亦具有社會再生功能,讓債務人完成破產程序後,得以重整財務,避免長期拖欠債務造成經濟與社會負擔。自然人破產與法人破產程序類似,均須聲請、法院審查、公告、財產接管、變價及分配,惟法人破產需注意營業中止、債務清理及剩餘財產處理等特別程序。破產程序中,債權人依公告期間及管理人報告提出異議或補報債權,法院審查後編列債權表,以確定受償順序及金額,保障程序公正。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破產財團,法院得駁回破產聲請或宣告破產終止,但仍保留債務人重整或更生可能性。
破產程序與更生程序相比,更重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對債務人而言,則可能意味著其財產將依法變價分配,但亦可藉由破產結束債務負擔。破產聲請書及附具文件,包括財產狀況說明、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財產明細,為法院判斷破產成立與否及管理財產基礎。破產程序中,管理人依法行使財產管理及變價權限,並應向法院報告財產處理及分配情形。
債權人若認為分配不當,可依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異議或抗告,法院依程序審查後決定,保障債權人利益。破產程序亦對債務人信用及行為能力有影響,破產宣告後,債務人信用受限,限制部分行為能力,但破產終結後,若無詐欺或違法情事,債務人可重新參與經濟活動。破產制度在現代社會中,扮演債務清理、財產分配及社會再生功能,透過法定程序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並維持市場信用秩序。
破產程序開始,須由債權人或債務人向法院提出破產聲請,聲請書中應記載債務人姓名、住所、債權人資料及債權數額,債務人聲請破產時,並須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以便法院審查其財產及負債情況。
法院受理破產聲請後,將公告債務人財產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限,債權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債權申報,若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申報,得於事由消滅後短期間內補報。破產財團範圍包括破產宣告時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專屬於債務人且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及其未來取得之財產與請求權。破產管理人接管財團,負責管理、變價及分配財產,並向法院報告處理情形。分配順序依破產法規定,首先支付優先債權、擔保債權及一般債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不得自行處分財產,違者視為無效,並可能涉及詐欺破產罪。
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對分配有異議,得依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提出申訴或抗告,由法院審查決定,以維持程序正當與公平。
破產宣告後,債務人信用受限制,其行為能力受一定限制,但程序終結後,若無違法或詐欺情事,債務人可重新參與經濟活動。破產程序終結時,若財團不足以清償債務及程序費用,法院得裁定破產終止,未受清償部分債權消滅。
破產制度與消債條例的區別在於適用對象及目的,消債條例針對小額營業或無營業之自然人消費債務,旨在提供債務人重建生活之途徑,而破產則適用於不適用消債條例者,包括企業經營者或大額債務人,著重於債務清理與債權人利益保障,兩者制度互補,以維持社會信用秩序及公平債務處理。
企業經營者若負債累累,因營業規模或債務金額超出消債條例範圍,需透過破產程序清理,程序包括聲請、法院審查、公告、債權申報、財產接管、變價及分配、債權異議處理及程序終結等步驟,每一環節皆依法律規範進行,以確保公平、透明與合法。
破產程序具有社會再生功能,使企業經營者或債務人完成財務清理後,得以重新經營或重建生活,同時維護債權人受償權益及市場秩序。破產制度不僅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亦兼顧債務人財務重整及社會經濟秩序,其法律規範包含破產法各章條文,涵蓋聲請、公告、財產管理、債權申報、分配順序及程序終結,確保程序完整且符合法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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