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後會被限制住居地及出境?
問題摘要: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的住居地與出境限制,並非單純限制個人自由的懲罰手段,而是整體制度設計中為保障程序正當性與效率性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在於維護債務清理程序的完整進行,並確保債務人誠實履行揭露與清償的義務。若債務人能正確認知此一制度意涵,配合法院與管理人之調查與管理,最終將有機會透過免責裁定脫離困境,重新開始新的經濟生活。因此,限制住居地與出境雖為程序之必要措施,卻也是債務人通往自由與復權之必經之路。清算程序的設計,無非在平衡債務人重建生活的機會與債權人回收債權的權益,而這些限制規定正是制度合理運作的核心之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清算程序是一項極具強制性與規範性的法律制度,當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後,即進入一個受到諸多法律限制的特殊程序,這些限制的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誠實進行債務清理,同時防止財產逃逸、隱匿或浪費。其中最顯著也最常被詢問的,就是「住居地限制」與「出境限制」,這些限制並非只是對債務人自由的剝奪,而是制度為確保程序進行的必要手段。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第二項更明確指出,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這些規定所彰顯的精神,正是為防止債務人於清算期間無節制消費、藉機逃逸、轉移財產或與清算管理人失去聯繫。法條所揭示的原則背後,有其深刻的制度意義。
首先,關於生活限制的部分,立法理由指出,由於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於清算財團費用之一項,受條例第106條所規範,因此若債務人生活過度奢華、不加節制,將會嚴重侵蝕可供分配予債權人的財產,形同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換言之,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其生活本應簡樸、節約,以體現對程序的尊重與對重建信用的誠意。清算並不是揮霍無度之後的一勞永逸,而是為導正過往錯誤,讓債務人學會如何以負責任的態度經營個人經濟。
其次,住居地的限制,乃是針對債務人日常活動空間的控管。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對於法院及管理人之查詢、通知、調查等事務,均有配合與報告義務。為防止債務人因離開住居地而造成通知無效、協調困難、查核不實等情形,因此條文中明定其不得擅自離開,否則不僅違反程序義務,亦可能被視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虞,屆時法院甚至可依第90條予以拘提,以確保清算程序順利推展。而出境限制方面,條文授權法院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予以控管,正是為防止債務人離境後無從聯繫,使得整個財產查核、變價、分配以及免責審查皆陷於癱瘓。
事實上,法院若認為債務人有逃避清算責任之實質可能,甚至可能主動依職權發動出境限制,這是一項具體保全程序效率與保障債權人權益的措施。實務上,法院常就此條款作出限制債務人居住遷徙自由與出入國境的裁定。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以「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依其立法理由,僅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方有限制其生活程度及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清算制度雖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但絕非允許其揮霍無度、擅離所在地、任意安排財產之藉口,因此應當遵守相應之生活與行動限制。此外,也應注意,這些限制並非無限期適用。依據法條之意旨與實務見解,限制的效力僅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才有拘束力,也就是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後,這些限制即自然消滅,不再發生效力。
換言之,法院無權就清算已結束的債務人再加以限制其住居或出境,債務人可回復原有的遷徙與行動自由。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雖可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作成限制命令,但債務人如因特殊原因需要離境或遷居,也可聲請法院許可,只要理由正當、誠實陳述、提出保障清算程序不受影響之具體方案,例如指定臨時聯絡人或保證返回時間等,法院並不一定拒絕,實務上也常有予以許可之裁定。
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亦規定:債務人如於程序中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逃匿、隱匿或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時,法院得命拘提,這與第89條之住居限制與出境限制密切相關,皆屬於保護程序目的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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