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認可協商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
問題摘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認可協商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停止執行事由,債務人若欲停止扣款或中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第18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法院依情況審查是否准許,以符合法定程序及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實務上認可協商不自動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債務人須依法提出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方能獲得法院裁定,以保障程序正義及債務清理制度之完整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規定之認可協商,雖係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方案所達成之合法之和解協議,並經法院認可後,形成債務清償之具體安排,但此類認可協商並不自動構成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適當擔保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一般不得停止執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債權得以迅速實現,維護其法定權益。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提供確實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但此停止須符合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且通常與債務人提出之異議、再審、撤銷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關,或針對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提起抗告時,法院才可能裁定停止執行,並非因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認可協商即可自動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而認可協商並非裁准開始更生程序,故亦不適用該條規定,亦即認可協商不具停止執行之法律效力。
債務人若欲因認可協商之成立而主張停止強制執行,實務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第18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程序性救濟為債務人依法可行之途徑。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法院認可,惟該認可協商並非強制執行法所指之停止事由,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稱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法院裁定認可協商不具停止執行效力,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認可協商與強制執行停止事由之法理關係,強調法院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後,債權人權益仍須優先保障,債務人若認為強制執行影響其合法權益,必須依程序提出異議訴訟及停止執行聲請,而不能僅憑認可協商成立即主張停止扣款或中止執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除有擔保或優先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抗告人以其於97年8月22日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252號裁定予以認可,爰聲請免予扣款云云。經核並無強制執行法所指停止事由,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認可協商,亦非裁准開始更生程序,非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所指。原法院以抗告人成立債務協商方案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亦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從實務運作而言,債務人與債權人之認可協商,雖具有調整債務履行方式、規劃還款期間及減免部分利息或費用之效果,對於債務人而言,可減輕還款負擔,亦可避免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但其法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賦予法院自動停止既有強制執行程序之權限,故債務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程序,以合法方式爭取停止執行的效果。此外,債務人若欲有效運用此救濟途徑,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立即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供足夠擔保,以利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停止執行,確保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平衡。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稽)。
總結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認可協商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停止執行事由,債務人若欲停止扣款或中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第18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法院依情況審查是否准許,以符合法定程序及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實務上認可協商不自動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債務人須依法提出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方能獲得法院裁定,以保障程序正義及債務清理制度之完整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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