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及更生程序分別適用什麼種類債務人?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雙軌制設計使更生程序適用於債務總額不逾1200萬元、且有固定收入者,可整合多數生活及消費債務以分期清償並取得免責,鼓勵自力更生;清算程序則適用於債務總額過高、因奢侈、投機或賭博等非必要支出而負債之債務人,以快速處理財產及債權人受償為主,兩者相輔相成,兼顧債務人重建生活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對故意侵權所生債務或濫用制度者予以限制,維持制度正義與社會秩序,達到保障債權人權益與提供陷於困境消費者重建生活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雙軌制設計,其核心理念在於透過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兩種不同途徑,妥適調整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兼顧債務人重建生活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之需求,第3條明文規定,債務人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立法者對於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責任,不予債務人輕易豁免,以維護社會公平及法律正義。條例立法重點在於雙軌制設計,分別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更生程序類似破產法上的和解程序,鼓勵債務人自力清償並獲得免責,清算程序則類似破產程序,透過財產清理與分配使債權人受償,兩者互補,以妥適調整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避免濫用制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計上採取清算與更生之雙軌制,目的在於依債務人財務狀況、債務性質及履行能力,提供不同的債務重整或清償途徑,以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與債務人重建生活之需求。

 

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的設計宗旨在於促進債務人自力更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將債務人財務透明化,並以分期清償、最終清償期及免責程序為核心,使債務人在自身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後,獲得免責及重生機會,更生程序通常適用於具有固定收入、可持續工作或營運之債務人,並透過法院及債權人會議協調,降低更生方案可決條件,法院可逕為裁定認可方案,使程序效率提升,並確保債務人得以合理清償債務而免於陷入無止境負債困境。

 

清算程序

與之相對,清算程序則側重於迅速處理債務人財產及債權人受償,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財產由清算管理人接管,按固定主義列入清算財團,再依膨脹主義原則核定債權額,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清算程序之重點在於快速清理債務人財產及分配債權,並於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迅速給予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以恢復債務人重建生活之能力,並對濫用清算制度之債務人設有嚴格限制,如因奢侈消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所生之債務,需依條例規定辦理,避免道德風險產生。

 

債務本金及利息不超過金額1200萬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42條規定,債務人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換言之,超過1200萬元僅得辦理清算程序。

 

更生程序通常適用於具有固定收入、尚能持續工作或營運的債務人,其好處在於可整合債務,包含生活必需之負債與多數一般消費債務,使債務人免於過度負擔及信用破產,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與之對照,清算程序則主要適用於債務總額過高、無固定收入。

 

2年內消費奢侈、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

如聲請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累累、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以上超過可清償能力的債務人,依條例第134條規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超過清算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如以清算方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而必依同法第142條還完所有債務2成才得免責,而更生程序並無此一限制,因之,除非利用聲請2年之要件而拖延辦理清算程序外,因此可以用更生程序解決此類債務問題。

 

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55條明定,債務人因故意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在更生程序中減免,相較於條例第138條規定,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可見更生程序可以解決重大過失及非重大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清算程序僅得解決非重大之過失侵權行為。

-債務-債務清理-債清簡介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4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5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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