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什麼一回事?
問題摘要:
銀行協商雖為制度上設計的第一步,但因金融機構立場強硬與程序冗長,成功機率有限,債務人實務上更適合向法院聲請調解,以期透過中立公正的法院調解委員會爭取合理條件,若調解不成,則仍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且免繳額外費用,程序保障更為完備;一旦協商成立,則依約履行即可免責,無須進入法院程序,亦能避免信用污點與權利限制,為最佳選擇,然而須注意協商條件的合理性與可履行性。此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設計之精髓,平衡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重生機會,協助債務人走出債務泥淖,重建經濟生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一部專為陷入債務困境的自然人所設計的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協助誠信而不幸遭遇經濟困難的消費者,透過法律程序重新安排債務或免除無法清償的部分,讓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同時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減少家庭糾紛與社會問題。
依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雖從事營業但屬於小規模營業的自然人,而小規模營業的判斷標準則是近五年平均每月營業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者,這也說明了條例只適用於一般個人或小規模經營者,而非大型企業經營主。第3條則規定,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可依本條例所定的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是指債務人提出一個還款計畫,經法院認可並履行後得以免責,而清算則是將債務人財產變價後分配給各債權人,最後法院視情況裁定免責。
進入法院前,債務人必須先踐行所謂前置程序,依第151條,債務人如對金融機構有債務,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這個設計是希望債務人先透過非訟協商方式解決,減輕法院負擔,若能協商成立,債務人只要依協商條件履行,最終同樣可以獲得免責,且不會留下法院更生或清算紀錄,相對更有利於未來經濟活動。
相較之下,與銀行協商常因債權人立場強硬導致結果不利,程序冗長,對債務人如同小蝦米對抗大鯨魚,因此實務上許多債務人更傾向向法院聲請調解,因法院居中中立,較能促成公平結果,若調解不成,則可依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於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無須額外繳納1000元聲請費。
當債務人確定進入法院程序,須符合一定資格限制:
一、須屬消費者身份,即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從事小規模營業者;
二、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尚未進入其他破產或清理程序;
四、如有金融機構債務,須先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
五、如曾有協商成立,須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
六、聲請更生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
七、不得有條例第46條所列的不誠信行為,例如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拒不陳述或拒絕提出財產清冊等。聲請更生或清算的法院為債務人住所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時需繳納1000元聲請費及必要費用,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也須表明。
若選擇更生,債務人必須提出一個合理可行的清償計畫,通常為期六年,最長不得超過八年,並以每三個月為一期進行分期清償,該方案需經債權人會議通過並經法院認可,或由法院逕予認可。完成更生計畫履行後,債務人即可獲得免責,剩餘債務不再負責。若選擇清算,則由法院或管理人將債務人財產變價分配債權人,最後法院裁定是否免責。免責是本條例最具特色的制度,意在給予債務人一個重生機會,免責一旦確定,債務人對清算範圍內的債務即不再負責,得以重新開始經濟生活。然而若債務人於程序中有重大不誠信行為,法院得裁定不予免責,甚至移送檢察機關追究刑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制度設計,不僅兼顧債權人受償,亦提供債務人公平機會重建生活,前置協商避免濫用法院資源,更生與清算則提供不同程度的債務調整與免責可能,是台灣破產制度中針對自然人債務最核心的特別法,對於陷入債務泥淖的消費者而言,正是一條重獲新生的重要道路。
當事人若陷入債務困境,究竟應該選擇與銀行進行協商,還是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這是一個影響深遠的抉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設計,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消費性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生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必須先踐行前置程序,也就是前置協商或調解。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表其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談判,這看似便利,實則銀行立場通常極為強硬,談判過程中居於弱勢的債務人猶如小蝦米對抗大鯨魚,毫無議價籌碼,往往難以爭取合理的減免或彈性償還條件,加上金融機構內部程序冗長繁瑣,可能反覆審查、層層簽核,導致案件拖延數月,對債務人而言徒增困境。
因此,實務上不少律師建議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因法院居於中立立場,主持調解程序時較能兼顧雙方利益,對債務人而言相對公平,且法院調解進行的速度通常比銀行協商迅速,不會因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拖延過久,若調解不成立或無法達成調解,債務人尚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款規定,自調解不成立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並可免繳1000元聲請費用,此點更顯法院調解之優勢。
倘若債務人仍選擇與銀行協商,雖然若協商成立確實可以避免進入法院程序,並節省司法成本,但一旦協商成立,債務人必須嚴格依協商條件履行,否則便可能喪失一切保障。值得注意的是,進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一旦法院裁定開始,即不得撤回聲請,即使是聲請更生,若更生方案未能獲法院認可,也只能轉入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財產將被變價清償債務,甚至還可能因有不誠信情事而被裁定不予免責,喪失重新開始的機會。
相對之下,若協商成立並且債務人依約履行,債權人即受協商內容拘束,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能依協商履行至期滿,當然取得免責,效果與完成法院更生計畫相同,且在履行過程中不會遭遇信用或行為限制,也不會留下破產、更生、清算等紀錄,對債務人日後重建經濟生活顯然更有利。從程序面來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無須再進入法院程序,不僅節省法院審理資源,也減少雙方耗費的人力、時間與金錢,實屬最佳解決方式,但前提是協商條件必須合理且能履行,否則流於空洞。
至於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仍有嚴格的資格要件限制,首先,聲請人須為「消費者」,亦即聲請日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雖有營業但平均每月營業額未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的小規模營業者,換言之,一般受薪階級、公務員或小販、計程車司機等均屬適用範圍。其次,債務人必須已經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這是進入程序的核心要件,此外,債務人不得已經進入破產、清算、和解或更生程序。若其債務包含金融機構之債務,則必須先履行前置協商或調解,協商不成立或逾九十日未成立、三十日未開始,方得進入法院程序。若曾有協商成立,則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才可再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更生者,尚須符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限制,並不得具備條例第46條所列不誠信情事,如法院通知不到場、拒不提出財產清冊或作不實陳述等。
程序上,更生或清算事件應向債務人住所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聲請時須繳納新台幣一千元聲請費及必要的郵務、差旅、程序費用,若有不足由法院命補繳。聲請文件包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須表明是否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這些文件均屬審查重點,若有虛假或隱匿將導致聲請駁回或不予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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