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協商一致性(95協商)毀諾後可否再前協?聲請更生或清算有何限制?
問題摘要:
95協商毀諾後,債務人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毀諾是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須依毀諾原因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決定,若屬不可歸責事由,則免再履行前置協商程序;若非不可歸責事由,則不得聲請,並需注意個別協議仍受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之限制,避免債務人因任意毀諾而濫用清理程序,此亦符合條例立法宗旨與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之規範,並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實務操作中應以此為依據,債務人準備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完整蒐集證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文件,以符合法定要件並增強成功率,避免程序瑕疵或法院駁回,並確保其行為合乎條例規定及司法解釋指引,達到法律救濟與債務清理之目的。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並於條例施行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無須再行前置協商程序,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仍須經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審查,以確認其毀諾屬不可歸責事由,確保制度目的得以落實,防止債務人任意毀諾或濫用更生及清算程序,同時兼顧債權人利益,維護債務清理制度之公平性與實務可行性,實務操作中,債務人須完整蒐集證明文件,法院亦將依條例規定、個別協議內容及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聲請,以落實債務人救濟及債權人保障之制度目的。
律師回答:
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嗣後毀諾。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契約(下稱個別協議),惟又未依個別協議履行時,是否仍須經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程序(下稱前置協商),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係實務上常見之法律問題。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95協商,係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其目的在於透過銀行公會會員間之協調,讓債務人得以在可行範圍內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償還或減額協議,以解決消費性債務問題,亦有助於金融機構降低壞帳風險。倘債務人已成立95協商,即無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再為前置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清算之必要,否則將形成制度重疊而無實質意義。然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以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無論債務人係違反95協商或前置協商,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提,均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即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之95協商而履行後毀諾,嗣後於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該協議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無需再履行前置協商程序,債務人可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務人救濟與債權人權益,既保障債務人因客觀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履行債務時,仍得透過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債務重整或減免之機會,同時防止債務人濫用程序,以任意毀諾方式逃避債務責任。若以個別協議成立後,仍須經前置協商程序,則債務人即有可能故意不成立前置協商,而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將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禁止債務人任意毀諾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實務上難以達成條例設計初衷。
據此,對於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並於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之情形,債務人不需再經前置協商,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仍須經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審查,以判斷其毀諾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具體而言,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突發重大疾病、失業、公司倒閉或其他家庭變故,致履行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認其不須再履行前置協商程序,直接受理其更生或清算聲請,以保障債務人權益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反之,若債務人毀諾係因自身任意行為、揮霍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維護債權人權益及防止濫用清理程序。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個別協議,係基於原95協商內容進行調整而作成,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之拘束,亦即個別協議毀諾後之處理,仍須審查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法院將依債務人提供之證明文件,例如收入減少、失業證明、醫療證明或其他客觀證明資料,審查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要件。此一審查程序實務上相當重要,因債務人若未能提出充分證據,則法院可能認其具償還能力,或毀諾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駁回其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法啟動。
然而,若毀諾非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必須證明其履行困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己,例如因失業、公司倒閉、全面性減薪、重大疾病或家庭變故等客觀因素導致履行困難,才能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債務人因不可抗力因素陷入履行困難時,仍得透過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債務減免或重整機會,避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因素而陷入無法履行債務的困境,同時亦規範債務人不得任意毀諾以濫用清理程序,保障債權人權益。就實務運作而言,若債務人毀諾後欲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將審查債務人是否確實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履行個別協議,若債務人仍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足以清償部分債務,法院多認為債務人仍具償還能力,可能駁回其更生或清算聲請,債務人若不服駁回,可依法提出抗告,並可引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見解指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並不以客觀上無法履行金融機構協商條件為必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屬自由選擇,其聲請更生仍具有利益,進入更生程序後,依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於六至八年期滿即可獲得債務消滅,實現早日擺脫債務負擔之立法目的。關於95協商毀諾後,債務人嗣後與各銀行成立個別協議之法律效果,學理上有甲、乙兩種說法:
甲說肯定需再履行前置協商程序,理由係個別協議屬創設性和解,替代原95協商之法律關係,若毀諾則應視為新協議未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仍須遵循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完成前置協商
乙說否定,認為95協商屬自主協商機制,債務人已成立過協商,條例施行後再強制其履行前置協商,未必必要,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應審查其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非不可歸責,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若符合不可歸責要件,則可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免再履行前置協商程序,這亦符合條例第151條第5、6項設計目的。
債務人毀諾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若毀諾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蓋個別協議仍受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之拘束,債務人需舉證其履行困難非自身因素所致,如因故意揮霍、浪費或非必要消費致履行困難,則不符不可歸責要件。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明定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須受契約拘束,和解契約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且當事人得取得契約所訂定權利之效力,合法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不得事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重新主張,適用於個別協議亦同。
於此背景下,個別協議成立後債務人毀諾,法院將審查其是否屬不可歸責事由,倘屬不可歸責事由,債務人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倘不屬,則不得再聲請。對債務人而言,前置協商之設計目的是促成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達成解決方案,若毀諾原因非不可歸責,強制再行前置協商僅可能造成程序耗費而無助於解決問題;若毀諾為不可歸責事由,則前置協商程序可予免除,以保障債務人獲得有效救濟。
實務上,債務人毀諾後若欲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準備充分證據證明履行困難之客觀原因,包括但不限於失業證明、醫療證明、家庭變故證明或收入減少證明,並可引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45條之規定,強化聲請合理性。法院於審查時,將考量債務人履行能力、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是否仍有餘款、毀諾原因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等因素,若認定債務人具償還能力且毀諾非不可歸責,則可駁回聲請,債務人如不服,可提出抗告,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非以協商條件有困難為必要條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進入更生程序後,依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可於六至八年後消滅債務,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早日解脫債務負擔,而非強制其履行不合理協商條件。
債務人毀諾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得免再行前置協商,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若毀諾非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則不得再向法院聲請,以防債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清理程序。由此可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以成立個別協議後履行困難為必然條件,而在於其困難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法院審查重點在於客觀事實與證據,若符合條例規定,即可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否則應駁回聲請,以維持條例之公平性與制度完整性。
實務上,債務人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提出完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毀諾原因及其履行困難情形,以便法院審查。法院審查時,將考量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是否仍足以償還債務,毀諾原因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並依此決定是否受理更生或清算聲請。若債務人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法院將受理其聲請,並依消債條例規定進行債務重整、分期償還或債務減免程序,以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債務人毀諾後,法院亦會參酌債務人過往償還紀錄、債務金額、債權人數量及債務性質,綜合判斷其更生或清算之合理性,確保程序公正、效率及合法性。此外,債務人若對法院駁回聲請不服,得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抗告中提出新證據或補充說明不可歸責事由,以爭取法院改裁,確保債務人之救濟權利。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如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即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參照)。蓋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個別協議,係對原95協商內容有所調整而作成,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95協商,係屬於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是若債務人業已成立95協商,自無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再為前置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清算之必要。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違反95協商或前置協商,債務人均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因成立個別協議,即須經前置協商程序,債務人即得故意不成立前置協商,而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將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禁止債務人任意毀諾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據此,債務人不需再經前置協商,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須經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規定要件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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