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不要任意應允協商要件?什麼是不可歸責事由?
問題摘要:
債務人任意應允協商條件,尤其在自身財務能力不足或未充分了解協商影響下簽署協商方案,不僅可能造成債務惡化、增加強制執行風險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責任,也可能喪失後續更生或清算權利,惟若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履行,則得依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這也呼應立法本意,即在保護債權人權益之同時,亦保障債務人因不可控制事由而遭遇履行困難時之救濟權利,因此在實務操作中,債務人應謹慎評估協商條件,切勿因迫於壓力或誤判自身能力而任意應允,並在必要時充分蒐集收入、支出及變故證明,以便日後適用不可歸責事由主張更生或清算權利,使整個債務重整機制在公平、合理及可行性間取得平衡,避免債務人陷入更深財務困境,同時維護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合理期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行債務協商機制下,債務人與銀行之間自行協調還款計畫,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範,惟法令並未明確規定銀行必須提供何種寬鬆的還款條件,更不能強制銀行接受債務人提出之方案,因此債務人在協商過程中若任意應允不合理或自身無法負擔的條件,恐將造成負面結果,首先,若債務人遲繳或無力依協商方案履行,先前已繳金額可能付諸流水,債務金額反而因違約金、滯納金及原利息累計而增加,完全無助於實質減輕債務負擔;其次,債權人仍保有對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權,且可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或強制執行,因此盲目同意無法履行之協商方案,實際上可能使債務人陷入更大債務困境,並引發法律風險及信用受損。
再者,第151條第5項明文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第6項則指出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透過金融主管機關協調完成之協商,亦準用前述規定。然而,條文所稱之「不可歸責事由」並無明確定義,須透過實務判決累積形成共識,不可歸責事由應包含債務人無法預見、且無法苛責於自身的因素,導致固定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例如減薪、子女升學、懷孕生子、家人生病或非自願性失業等情形,均應視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合理事由,債務人因此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實務上亦可考量95年12月31日前透過銀行協商機制完成之協商,由於當時條例尚未立法,債務人往往迫於銀行壓力,簽署明顯不合理之協商方案,例如每月收入三萬元卻須支付五萬元還款,不得不向親友或地下錢莊借款以履行,造成事後無力償還而毀諾,此種情形應視為不可歸責事由,否則將不當懲罰當初善意協商之債務人,與立法保護債務人權益之精神背道而馳。進一步說明,不可歸責事由之認定應兼顧債務人主觀善意與客觀環境因素,若債務人於協商過程中已盡合理努力,惟遭遇不可預期或無法控制之變故而導致協商方案難以履行,則此種事由應納入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考量範圍,以避免債務人因環境變化或突發事件承擔不合理法律責任。
亦即,不可歸責事由不應簡單以協商成立即視為自動放棄更生或清算之權利,而須審酌債務人是否有誠信履行協商方案之意願及其能力,若因非債務人可控制之原因導致履行困難,則應給予債務人適當救濟,這樣的規範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合理財務重整之需要。對於債務人而言,這也提醒在面對協商條件時,應避免任意應允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應先充分評估自身財務能力、收入穩定性及支出需求,並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或債務諮詢機構之協助,確保協商方案既合法又可行,避免後續履行困難導致信用受損或法律追償。
總體而言,不可歸責事由之核心在於債務人非因自身過失或疏忽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是受不可預見、不可控制之客觀因素影響,且債務人已盡善意履行義務,這些情形包括收入減少、必要支出增加、重大家庭或個人生變故等,實務上亦應考量早期協商過程中債務人因銀行壓力而簽署明顯不合理方案之情形,均屬不可歸責事由範疇,使債務人在符合法律規定前提下,仍可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合理救濟與財務重整機會,而非因過往不公平協商而陷入無限債務循環。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