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要前置協商還是調解?
問題摘要:
究竟應該先選擇協商還是調解?若債務人希望速度快、程序簡單,可以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但須注意承辦人可能規避監督,與債務人私下溝通的不當情形。若債務人擔心銀行不配合或條件不公,則調解更具保障,因為有第三方主持,避免銀行壓迫。無論選擇哪一種,只要符合法定程序並能提供完整的財產、收入與債權人清冊,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的要求。若協商或調解失敗,債務人便可依法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透過法院獲得制度性的債務解決。整體而言,前置協商與調解各有優缺點,債務人應依自身情況、債權人態度及案件急迫性選擇較有利的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規範下,債務人若對金融機構負有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法律要求必須先經過「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這就是所謂的協商前置主義,其目的在於希望債務人能透過較溫和的協商機制解決問題,避免立即進入更嚴格限制的更生或清算程序,並藉此節省司法資源。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得選擇兩種方式:其一是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書面協商,要求重新規劃債務清償方案;其二則是向自己住居所地的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兩者皆須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及相關副本,以利審查與通知。
前置協商的運作
所謂前置協商,是由債務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清償方案的協商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協商過程中代表其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商,除非其他金融機構書面表達反對意見。這種制度設計,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要一家一家談判而浪費時間,也避免金融機構各自堅持不同立場而難以成案。協商的重點在於讓債務人以合理的分期、減免利息或延長清償年限方式,達到雙方均能接受的債務清理方案。然而,實務上卻存在不少問題,例如銀行承辦人往往要求直接與債務人聯繫而不願透過律師,甚至曾發生銀行暗地裡與債務人直接溝通,企圖讓其簽署對銀行較有利的個別協議,以避免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反而損害了債務人的整體利益。這種情形導致律師公會與金管會多次介入要求改善,雖現況已有所改善,但偶爾仍有銀行執意不願與律師協商。
調解程序的特色
調解則是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會主持,具有中立第三方的角色,使協商過程更具公正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若能透過調解達成協議,該協議即有法律效力,債務人須依協議履行清償。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在二十日內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免繳一千元聲請費。相較於協商,調解具有更正式的程序保障,避免銀行片面壓迫債務人,且有助於解決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的資訊不對稱問題。不過,實務上有銀行在調解中雖願意接受長期分期方案,卻拒絕一次清償,甚至以「法律規定不准」為由推託,但其實法律並無禁止一次清償,僅是部分銀行的內部政策或承辦人避險心態所致。
協商或調解成立與否的影響
若協商或調解成立,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重複救濟及增加法院負擔。但條例也設有例外,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協議,例如重大疾病、失業等特殊情況,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若協商或調解未成立,或銀行於協商過程中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視同協商或調解失敗,債務人即可進一步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藉由司法程序取得重整或免責機會。這樣的制度設計,確保債務人先嘗試非訟解決途徑,失敗後才進入司法清理程序。
第一,銀行拒與律師協商,導致當事人與律師間的溝通受阻,形成資訊落差,使債務人可能陷入不利局面。第二,部分銀行允許長期分期卻拒絕一次清償,顯示其真正考量不在於債務清理,而在於利息收入與債權掌控。第三,許多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不願簽訂正式協議書,只以申請書或傳真文件替代,且無銀行印章,留下債務人履行後銀行可能反悔的風險。這些情況都顯示制度雖然完善,但實務執行中仍有灰色地帶與漏洞。
消債條例設計協商前置主義的目的,在於讓債務人先透過自主或半自主的方式解決債務問題,減少進入更生、清算程序的人數,避免債務人生活資格受限制過早啟動,並確保法院資源集中於確實需要司法救濟的案件。同時也保障金融機構能在合理範圍內收回債權,維持金融市場的秩序與穩定。因此,協商與調解程序並不是走形式,而是制度運作的關鍵前置程序,債務人必須確實履行,否則聲請更生或清算將被駁回。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前置協商或調解雖然設計的初衷是為了讓債務人能在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先與金融機構尋求和解方案,藉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並保障雙方權益,但實務運作卻存在許多不合比例、甚至令人困惑的問題。早期銀行普遍拒絕與律師接觸,即便債務人已經出具委任狀,銀行仍堅持要與債務人本人通話確認,形成律師與承辦人間反覆電話確認的怪現象。即使金管會已多次發函要求改善,仍有銀行無視,導致律師角色被邊緣化,債務人被迫夾在中間,資訊傳遞效率低落,嚴重影響協商進度。銀行堅持與債務人直接聯繫的原因,往往並非出於保障債務人權益,而是希望避開律師專業監督,甚至利用資訊不對稱與話術,誘使債務人簽署對銀行更有利的個別協議,使債務人誤以為已經得到優惠條件,卻在更生通過後發現多付了原本不必支付的款項。這樣的情況凸顯協商制度設計雖合理,但執行端卻充滿漏洞。
另一個實務上的荒謬現象,就是銀行在前置調解中竟然拒絕債務人一次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間協商或調解的目的,就是要「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理論上包含分期與一次清償,但不少承辦人卻以「法律規定」為由拒絕一次清償。當律師要求出示法條依據時,承辦人往往語塞,最後推說是銀行內規。此舉顯示銀行內部有時會將保護自身利益置於債務人合理解決債務之前。從債務人的角度來看,若能一次清償,通常代表有親友支援或籌到資金,對銀行來說也能立即收回債權,理應是雙方共贏的結果,卻因銀行內部規避或不合理規範而被阻斷,導致談判失敗,最終走向更生或清算,增加法院負擔。
更值得注意的是,許多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在協商過程中不願簽訂正式的協議書或和解書。照理說,協商結果應以書面固定,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但銀行卻常僅以口頭承諾或未蓋章的申請書替代,有的甚至只在繳款後提供清償證明,或傳真一份「同意書」卻拒絕提供正本。這種不透明的做法,使債務人面臨極高風險,因若銀行事後反悔,不承認協商條件,債務人不僅已繳款,還可能被追討利息與違約金,造成「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局面。這與銀行平時對其他契約必須要求書面與蓋章的嚴謹態度形成強烈對比,顯示其在債務協商上的不對等與債務人弱勢地位。
法律上,協商與調解皆屬於更生或清算前的「前置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明定,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時,在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必須先行嘗試協商或調解,否則法院會駁回聲請。其立法目的在於讓債務人有機會自主解決債務,避免過度依賴司法途徑,也讓金融機構有合理機會回收債權。但在現行制度下,因銀行態度與實務執行落差,協商或調解往往流於形式,債務人雖遵守程序卻無實質助益。即便如此,法律仍規定若協商或調解成立,債務人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重大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否則協商或調解將具有排他效力,這也反映了制度對債務人並不完全友善。
綜合而言,銀行拒絕與律師接觸、拒絕一次清償、拒絕簽署正式協議,都是消債制度實務運作中最常見的亂象。雖然消債條例設計上立意良善,希望債務人能透過協商或調解自助解決,但在金融機構與債務人資訊嚴重不對稱的情況下,這些亂象卻加深了債務人的困境。律師與律師公會雖多次呼籲並要求改善,金管會也曾介入,但銀行內部承辦人規避與不配合的情形,至今仍未完全根絕。制度上的漏洞,使得協商與調解成為債務人必須「走過場」的程序,而非真正解決問題的途徑。從制度改革的角度來看,未來或許應強化金融機構的書面義務,明確規範協商條件必須以正式協議書固定,並賦予律師在協商中的代理效力強制性,以免再度出現律師遭邊緣化的怪現象。唯有如此,前置協商與調解程序才能真正發揮功能,幫助債務人脫離惡性循環,同時減少司法負擔,達到制度設計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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