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毀諾,依法銀行可以按照原契約條件執行還是前置協商條件予以執行?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前置協商毀諾後,銀行不能單憑協議書第5條約定逕行依原契約條件強制執行,而應依法院認可的債務清償方案執行,若債權人欲依原契約條件執行,仍須取得法院審核認可之執行名義,並提供具體、明確的原契約證明文件,否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此原則兼顧債權人追索權及債務人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避免債務清償過程中出現因前置協商毀諾而造成的任意執行風險,確保整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法、公平及可操作。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方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契約條件需另行取得合法認可,並非自動生效。因此,在前置協商毀諾情況下,債權人只能依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而非直接以原契約條件進行執行,除非另取得合法認可,否則執行行為屬違法。此規範有助於維護債務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因毀諾而遭受過高或不合理之執行,同時亦保障金融機構追索權利之正當性與程序正義,形成完整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框架,確保前置協商、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及執行名義之間銜接順暢、合法及具可操作性,並提供實務操作明確依據。

律師回答:

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若提出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認可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且該裁定以前置協商協議書為附件,其主張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還款,並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取消所有優惠條件,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進而聲請執行原契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原契約之證明文件如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欠款明細、借據等,其強制執行聲請是否合法?

 

關於前置協商毀諾之情形,債權人能否依原契約條件強制執行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3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作為執行名義。也就是說,前置協商機制所達成的債務清償方案一旦經法院認可,該裁定即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可依裁定內容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而此執行名義明確限定於債務清償方案中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還款條件等,並不自動涵蓋原契約之所有條款或利息計算方式。

 

實務上,債權人曾主張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5條規定,若債務人違約,可取消協商優惠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訴追債務。然而,審查意見指出,協議書第5條僅約定債權人得「訴追」原契約條件下之債務,並非自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強制執行必須依具體、明確且經法院認可的執行名義。

 

學理上,對於毀諾情形有兩種主要見解:肯定說認為,因前置協商協議書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且協議書中明文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訴追,故債權人檢附原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即可依原契約條件為強制執行;否定說則認為,法院認可的執行名義係以債務清償方案為準,協議書第5條所稱「原契約條件」並未經法院審核,內容不明確且尚有爭議,如違約金計算、利息比例等,債權人若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明確之執行名義,否則不得逕行強制執行。

 

首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3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依認可裁定請求強制執行,而此執行名義之範圍僅限於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還款條件,並非自動延伸至原契約條件,故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

 

其次,前置協商協議書第5條僅約定債權人得依原契約條件「訴追」債務,並未明文授權可直接進行強制執行,且所稱「原契約條件」之內容包括利息計算、違約金比例及其他權利義務,並未載明於協議書內,其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可能存在爭議,債務人對此亦可能有異議,因此不能單以法院認可的裁定附帶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而直接強制執行。

 

再者,實務上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且適於執行,協議書第5條僅約定得訴追原契約條件,尚不足以構成具體、明確且符合法令之執行名義,故不得直接依原契約條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須具備法律效力及明確性,不能僅依當事人約定自行擴張。換言之,若債務人違反前置協商約定未履行債務,債權人若欲依原契約條件執行,單以協議書及法院認可裁定為依據並不充分,仍須檢附原契約證明文件,並經法院審核其內容是否具體、明確且符合法令,才能形成合法之執行名義,否則其強制執行聲請屬不合法。

 

學理上亦多持否定說,認為法院認可的執行名義僅限於債務清償方案,債權人如欲回復原契約條件,仍需另行取得法院認可,否則執行將有超越裁定範圍之風險,可能使債務人承擔過高或不合理之負擔,違反程序正義及消費者保護之立法目的。

 

此外,條例第153條亦規定,債務人若未積極配合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顯示前置協商失敗或毀諾後,其救濟途徑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為主,並非自動授權債權人回復原契約條件進行強制執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5條,僅約定債權人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並非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且「原契約條件」之內容為何,並未載明於前置協商協議書,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內容有無錯誤、債務人有無爭執,均有不明,自難認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且債權人主張之原契約條件是否合法、違約金有無過高等,亦未經法院審核,內容亦非具體、明確,自不得僅以法院之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契約條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換言之,若債務人違反前置協商約定而未履行債務,債權人如要依原契約條件執行,僅以前置協商協議書及法院認可裁定為依據是不夠的,仍須提供原契約證明文件,並由法院審核是否具體、明確且符合法令,以形成合法之執行名義。實務上,法院亦多採否定說,認為債權人主張的原契約條件涉及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比例及其他權利義務,若未經法院審核確認,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不得直接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5條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免債務人遭受未經確認之過高負擔或執行不當。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本件前置協商協議書第5條僅係約定債權人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並非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尚不得依原契約條件為強制執行(另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

 

此外,條例第153條亦規定,債務人於提出協商請求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後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前置協商的毀諾或失敗,其結果應以債務人能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為主要救濟途徑,而非自動授權債權人回復原契約條件進行強制執行。若依肯定說觀點操作,雖可迅速回復原契約債權,但在法律保障及債務人權益審查上可能存在瑕疵,故實務及研討會多傾向採否定說,強調法院認可的執行名義僅限於債務清償方案,原契約條件仍需另行取得合法認可,才能作為強制執行依據。

 

綜合而言,債權人於前置協商毀諾情況下,依法只能依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若欲依原契約條件執行,必須另行取得法院審核認可之執行名義,並提供具體、明確之原契約證明文件,否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此原則兼顧債權人追索權及債務人法律保護之權益,避免因毀諾而導致任意執行或過高負擔,並確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法、公平及可操作,形成前置協商、法院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及執行名義間之完整銜接,使實務操作具有明確依據,保障金融機構追索權利之正當性及程序正義,同時維護債務人不受未經確認之過高利息或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確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框架之完整性與可操作性,使前置協商機制在毀諾情況下仍能依合法程序處理,避免爭議及訴訟風險,保障整體債務清理及強制執行制度之正當性及穩定性,為債務清償與債權追索提供明確之法律依據,並符合實務操作上對執行名義明確性、合法性及適於執行之要求,避免債務人遭受不當或超額之強制執行,維護法律程序正義及消費者保護,並確保債權人追索權利能依法取得及行使,形成完整且可操作之法律制度,使前置協商毀諾情形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符合法律規範,兼顧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保障,確保整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法、可操作且具可預期性。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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