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當事人要辦理何等事項?
問題摘要: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當事人需辦理的事項包括確認清算財團費用與債務、處理生活、住居、職業、信用上的限制、聲請保留必要生活費用、聲請解除不當限制、出席債權人會議、協助聲請法院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注意免責裁定的可能性,以及防範自用住宅遭拍賣等,律師在此過程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不僅需在法律上協助債務人維護權益,更要在程序運行中隨時提醒債務人相關義務與風險,確保債務人在清算程序結束後,有機會獲得免責裁定,重建生活,重新融入社會,這也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設計的核心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及律師需要辦理一系列法律上與程序上的事項,以確保清算程序能夠合法、公正並且順利進行。
首先,律師應協助當事人確認清算事件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以及施行細則第38條的規定,清算財團所涉及的費用、債務必須加以明確界定,否則程序無法推動。
其次,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受到法律上的生活限制,依第88條第1項的規定,債務人生活不得超過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因此律師需協助債務人向法院爭取在合理範圍內的生活彈性,例如遇到緊急醫療或必要的家庭支出時,應允許債務人保留基本的彈性空間,以維護其最低生存權益,同時在清算程序中,律師應主張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的財產範圍,依第9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的精神,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者的最低生活費用應予以保留,通常法院會參酌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進行核算,但仍以確保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最低生活支出為基準。
此外,在住居方面,法院有權限制債務人出境或不得擅離居住地,但若債務人能提出正當理由,如因工作、求學或其他必要事由需要移動,律師應協助債務人聲請解除相關限制以避免影響其生計與生活發展。
至於職業方面,依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債務人,例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保險業務員或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等,律師需提醒債務人這些限制,以免債務人誤觸法規,同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會產生信用註記,依規定須保留十年,對債務人日後申請貸款、信用卡或與金融往來將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律師亦須向債務人說明此點,讓其能有所準備。
清算程序應裁定終止之規定
依第108條、第129條的規定,如果清算財團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優先費用或債務,律師應主動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避免債務人受到冗長的程序拖累,在程序推進過程中,律師還可以聲請法院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的召開及決議,依第121條規定,法院有權作出替代裁定以簡化程序,律師在聲請時應具體陳述清算財團的管理方式、財產處分方案、不易變價財產的處理建議等,這些均屬於第118條所規範的事項,另一方面,律師亦需注意清算程序應裁定終止的情況,例如依第85條規定,當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這裡所稱財產指債務人全部財產總額,不必扣除擔保總額,而清算程序費用不僅包括第6條規定的法院規費,也涵蓋第106條規定的財團費用,律師在聲請時應具體說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以避免債務人陷入不必要的限制。
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該條所指之「債務人財產」應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總額,無須扣除其擔保總額。而「清算程序費用」除第6條所規定之費用之外,尚包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之財團費用。無論清算程序費用是否已發生,扶律師皆應預估可能發生之清算程序費用,若確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該等費用者,則應於聲請清算之際請求法院同時裁定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優先費用或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129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律師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時,應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倘若自始不足,應於聲請狀即明確記載,否則將使債務人受到不當之限制。
聲請以法院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律師宜聲請法院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以簡省程序。並應具體陳述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裁定事項之建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
出席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者,律師應到場協助當事人回答法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及確認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實務上,通常法院會以庭期方式召開,此時事前或事後的閱卷,以判斷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指責是很重要的事情。
債權人別除權之行使
律師亦需特別留意債權人別除權的行使,與更生程序可能保全自用住宅不同,在清算程序中,自用住宅貸款屬於有擔保債權,債權人得行使別除權拍賣房屋,管理人也可能拍賣或變賣債務人自住房屋,律師應提前告知債務人風險並做好心理準備。
與更生程序有可能透過更生方案保全債務人之自用住宅有所不同,債務人之自住房屋貸款屬於有擔保債權;除有進行清算程序無實益之事由外(第85、129條),有擔保債權人得行使別除權拍賣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管理人也有權利於必要時將之拍賣或變賣(第122條),律師應予注意。但是法律扶助案件,債務人擁有不動產情況甚少見。
免責事由之主張
至於法院是否裁定免責,則需觀察債務人是否存在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如果法院認定債務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捏造債務、奢侈浪費等情節,將可能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可保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扶助律師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仍應注意債務人有無之不免責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若法院為不免責裁定者,律師應向當事人說明若確實清償者,仍可向法院聲請免責裁定(第141條)。
律師應提前告知當事人相關風險,但同時也應提醒債務人,若其確實履行清償義務,依第141條規定,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免責,法院在清算程序中亦可能召開債權人會議,律師須出席協助債務人回答法院、管理人或債權人的提問,並確認會議決議是否合法、公平,通常法院會以庭期形式召開會議,律師應於會前詳閱卷宗,掌握債權人可能的主張與質疑,以保障債務人權益。
律師應先行確認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第133、134條)。並想辦法說明。
第133、134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條文中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律師應向債務人說明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清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第141條)。扶助律師收受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時,若認當事人有上述情形,即應向法院聲請免責裁定。
法院依第134條本文之情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扶助律師應向債務人第142條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應注意者為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仍不得依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
由於第134條各款事由發生之時點並不盡相同,發生情狀亦不盡相同,以該條第2、3、7款而言,其均發生於清算聲請前,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而第1、4、5、6款則雖亦發生於清算聲請前,但卻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至於第8款則是發生於清算聲請之後,因此本條各款事由可蓋分為如下三類,律師應為不同之處理:
律師認當事人有該條第2、3、7款事由者,必須於清算聲請狀詳加載明,並具體陳述債務人其情可憫或情節輕微之情事,且應要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當時回復原狀。扶助律師應於清算聲請狀載明債務人回復原狀之事實並載明債務人若因此受不免責裁定者,仍願依照第142條之規定持續清償債務之意旨。
律師認當事人有該條第1、4、5、6款事由者,除無法要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當時回復原狀外,仍應於狀內載明前述第1.點所列情事。
律師查明債務人有該條第8款事由,或於程序進行中發現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者,應於收到法院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具狀具體陳述債務人其情可憫或情節輕微之情事,並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復權之申請
律師應於債務人1.有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2.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詐欺破產罪受刑之宣告確定。3.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協助當事人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使當事人回復正常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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