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毀諾後可以辦理清算嗎?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在96年1月1日之後與個別銀行自行協商而成立協議後,若毀諾,是否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學理上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若屬銀行公會或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協商,協商一經成立,不得再聲請;其二,若僅屬個別銀行間私下和解,仍可依條例規定重新申請協商程序,待協商不成立,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因此,債務人若毀諾,能否辦理清算,須視協商成立性質及程序合法性而定,並且應備齊相關證據文件,以利法院認定其聲請資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在面對債務清理時,若曾與銀行或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但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是否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向來在實務與學理上存在不同解釋與爭議。首先,釐清法律條文及立法目的相當重要。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條文明文排除已成立協商之債務人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的權利,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制度,以協商為藉口而規避債務履行,保障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依第6項規定,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的協商,準用前項規定,意即舊制下透過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的協議,也同樣適用此排除聲請的規定。

 

基於此,若債務人於96年1月1日之後,與個別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議,簽約即被認定為成立,無論事後是否履行清償,或是否毀諾,原則上均不得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即第一種說法。該說法主張,協商一旦成立,即代表債務人已取得與債權人間的訴訟外和解效力,其法律性質已近於債務履行協議,具有排除債清條例聲請的效果。另一方面,第二種說法則認為,債務人自行與個別銀行完成協商,其性質僅屬債務人與銀行間的訴訟外和解,並不具備債清條例第151條所規定之協商效力,仍可依條例規定申請協商程序,待協商不成立或法定期間經過,方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說法立基於債清條例第15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保障債務人仍有合理程序以整理債務,即便事前曾與銀行個別協商,亦不得因毀諾而喪失透過法院調解及更生或清算程序解決債務的權利。

 

實務上,債務人若自行與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債務人應注意兩點:其一,協商是否透過銀行公會或金融主管機關認可的程序完成,若屬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依前述第151條第5項規定,協商一經成立,無論是否履行清償,債務人原則上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二,若協商僅屬個別銀行間的私下約定,則仍可能依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可先重新進行協商程序,若協商不成立,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因此,債務人在毀諾後能否聲請清算,須視協商成立的性質及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而定。

 

進一步而言,債務人於協商過程中,應保留簽約文件、協商會議紀錄、銀行回覆及繳款憑證等,作為後續法律程序依據。若債務人毀諾而被銀行主張協商成立,法院在審理聲請更生或清算案件時,將首先認定協商是否屬債清條例第151條所規範之成立協商,倘屬成立協商,債務人不得依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僅在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才得以例外處理。此項例外規定保障債務人因客觀困難無法履行時不致完全喪失清理債務之途徑,維持債務清理制度的公平性與彈性。換言之,債務人若毀諾,是無法單憑事後後悔或資金不足而突破排除聲請的限制,必須證明不可歸責於己的重大困難,如天災、重大疾病或其他非可控制之因素。

 

另一方面,若協商僅屬個別銀行間之非正式協議,債務人仍可依債清條例第153條重新進行協商程序,待協商不成立或期間屆滿,始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二種說法在實務上並行,法院或債務清理機構在受理案件時,會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協商證據及協商程序是否符合條例規定進行認定,決定債務人是否具備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格。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應充分瞭解協商的法律性質及其後果,毀諾後若想再行聲請清算,必須先確認協商是否屬債清條例第151條排除聲請之類型,否則可能遭到法院駁回。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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