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有什麼情形可以再聲請嗎?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協商成立者原則上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但例外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仍可再行聲請,且此「不可歸責事由」範圍應從寬認定,凡債務人主觀上非故意怠惰,客觀上因突發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履行困難者,皆應認許其得再行聲請,以兼顧金融秩序與債務人重建生活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協商成立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原則上債務人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這是因為前置協商本質上乃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達成一個具拘束力的清償計畫,其目的在於透過協商方式達成和解,既然雙方已同意方案並開始履行,自無再讓債務人轉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理,否則將形同債務人任意選擇程序,金融秩序將難以維持。然而條例同時設有但書,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即若債務人因客觀環境變化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則得例外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條文並未明確定義,立法理由亦僅點出債務人並非故意怠惰或蓄意逃避,實務與學說則多認為應涵蓋各種不可預期或難以避免的情況,例如因企業縮編或經濟不景氣而遭解雇或減薪,收入大幅下降致難以依協商條件償還;又如債務人或其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遭遇突發事故需龐大醫療費用,或因懷孕、生子、子女升學等必要支出增加,皆屬於債務人所難以控制的外在環境因素,應認屬不可歸責事由。

 

若屬上述情況,債務人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並重新透過司法程序獲得公平合理的清償計畫或免責機會。另一方面,實務亦討論到在消債條例尚未施行前,銀行公會自95年起推行的「無擔保消費性債務協商機制」,許多債務人因資訊不足、法律意識薄弱或受到金融機構壓力,而簽署了顯然不公平甚至不可能履行的協商方案,例如月收入僅三萬元卻承諾每月償還五萬元,此種協商內容顯然背離公平原則,債務人為履行反而須借新還舊,陷入更惡劣的債務循環。

 

對此,學說上主張應將此等情形亦視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當事人簽署協商時,本條例尚未生效,欠缺完整保障,債務人地位極為弱勢,若其後因無力償還毀諾,仍一概禁止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於懲罰誠信協商卻遭不公平對待之債務人,有違立法原意。

 

再者,條例第151條第6項進一步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透過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亦準用前項規定,換言之若履行困難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舉實在補救過渡期債務人所受的不平等待遇,維護程序正義。除了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之外,學說上亦指出,若因社會重大變故如天災、疫情導致經濟環境劇烈變動,致債務人失業、收入銳減或支出驟增,亦應視為不可歸責事由。近年來例如COVID-19疫情使部分產業停擺,許多債務人失去工作或工時大幅減少,協商方案自然難以履行,此即典型情形。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自用住宅借款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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