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不按卡債協商機制付款嗎?
問題摘要:
消費者若遇到卡債協商方案,原則上應依約付款,若無法履行,需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法院方可能准許債務清理聲請,否則拒繳將屬違法,亦可能影響後續法律及金融評等,並影響與金融機構協商的未來彈性;若確有履行困難,應保留證明與財務資料,作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的重要依據,以保障自身權益,並期望經法院調整後獲得合理清償方案,重新安排債務,實現生活與財務再起。
律師回答:
我可以不按卡債協商機制付款嗎?
要不可歸責於債務人,這個問題牽涉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及實務適用。在此條例第151條第5項明文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條文所稱「更生」與「清算」即為債務清理程序,故如果消費者先前已與銀行或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原則上不得依此條例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然而,條文同時設置例外,若消費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則法院得酌情准許債務清理程序的聲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例而言,若消費者月收入僅二萬五千元,但每月協商付款卻高達三萬元,或月收入四萬元卻需支付三萬五千元以上,則顯生履行困難,此時法院可能認定消費者非因自身過失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屬例外情況,允許債務清理聲請。
換言之,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必須由法院針對個案審酌,包括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的背景、協商條件的公平性、消費者當下經濟狀況及履行能力,法院將進行個案判斷,決定是否准許債務清理程序。
基於此,如果消費者已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原則上仍應依協商方案繳款,以避免對自己不利。因為債務人對於自身行為應負責,欠債還錢是理所當然之事,若拖延至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並非一定會准許,而是需視個案情形而定。
若消費者依協商方案付款,即便日後因履行困難須聲請債務清理,法院或金融機構對於消費者的態度及觀感亦較佳,有利於債務清理程序順利進行,且能顯示消費者具合作及善意態度,對於未來爭取重新安排還款或減免債務利息亦有助益。然而,若協商方案超出消費者經濟能力,則消費者無力履行,應及早規劃債務清理程序,以求獲得合理清償安排,期待人生再起的可能。
另一方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因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表明共同協商意旨;第153條則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翌日起逾三十日金融機構未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因此,消費者若想直接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依法律規定是不被允許的,必須經過與金融機構協商程序;若協商過程中,消費者認為條件苛刻、負擔過重而毫無協商空間,僅能被動接受金融機構方案,則可拒絕清償方案,並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此規範設計,除保障金融機構權益外,亦兼顧消費者權益,使金融機構在提出協商方案時,需考量消費者可行能力,避免協商條件超出其負擔能力,否則消費者得以依法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消費者在協商過程中,若積極提出可行方案,並展現善意履行意願,亦有助於促使金融機構提出更公平合理的還款計畫,減少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爭議,且在程序上形成合法保護,保障債務人不因強勢協商而喪失重整債務之機會。
簡言之,消費者在面對信用卡或現金卡等金融債務時,應優先依協商方案履行,除非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自身,否則法院將以協商方案為優先考量,這不僅符合法律規範,亦保障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利益。實務上,若消費者月收入與協商方案還款額之比例懸殊,或生活必要開支已無法支付,即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這亦顯示法律設計上對消費者困難情況有合理彈性,使債務人能在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仍有機會透過法律途徑重整債務,避免陷入無限循環債務之困境。
另一方面,對金融機構而言,若消費者願意接受協商方案並依約付款,能避免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喪失之風險,也可降低行政成本及追償風險,達成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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