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復權?更生程序有無復權的問題?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於何種條件下得聲請復權?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復權的意義在於債務人因清算程序而受到的資格限制,不應終身持續,而應於一定條件下解除。更生程序本質上不會限制債務人資格,因此無復權的問題。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則可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4條所定的條件下聲請復權,條件包括已清償全部債務、取得免責裁定確定、程序終結三年內未因違法受刑確定,或程序終結屆滿五年等。此制度保障債務人能在誠實履行債務清理程序後,逐步恢復社會地位與法律身份,符合債務清理法制兼顧債務人重生與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復權的概念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其核心意義在於讓一度因進入清算程序而受法律上資格或權利限制的債務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以恢復正常的社會與法律地位。

 

消債條例中規範了兩種類型的債務清理程序,一是屬於「清算型」的程序,另一則是屬於「重建型」的程序。前者的設計在於停止債務人之經濟活動,將其名下全部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並予以拍賣、變價,再將所得金額依照比例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其功能與傳統破產法下的破產程序類似,即消債條例中的「清算程序」;後者則在於保留債務人之財產與經濟活動,讓其得以透過持續工作的收入或經營事業的收益,依照一定的更生計畫分期清償債務,此即消債條例下的「更生程序」,與破產法下的和解程序相近。

 

基於此性質差異,更生程序本質上是協助債務人重建,避免立即進入清算,留給債務人經濟上重生的機會,因此其制度設計不涉及債務人資格或權利的限制,亦即債務人並不會因進入更生程序而在法律或社會身份上遭到剝奪,所以更生程序中根本不存在「復權」的問題,因為債務人自始即未喪失資格,自然也無須透過復權來回復。反之,清算程序的性質使其與破產程序同樣會牽涉債務人資格的限制。

 

清算程序被明文定性為簡易破產程序,因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的各種資格限制規定,均適用於進入清算程序的債務人。舉例來說,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8條第1項、律師法第4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凡是破產人皆不得取得相關專業資格;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破產人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

 

因此,一旦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便會立即面臨上述各種限制與剝奪。然而,若這些限制終身存在,將導致債務人無法重返社會與職場,喪失謀生與再生的可能,這樣不僅與債務清理制度的「重生」精神背道而馳,亦不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平等權與生存權的理念。基於此,消債條例第144條即設立復權制度,作為債務人得以回復資格的法律依據。

 

依照第144條的規定,債務人若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即得向法院聲請復權:第一,債務人若能依清償或其他方法完全解除全部債務,自無再受限制之理由,法院應准許其復權。第二,若債務人已獲得免責裁定確定,亦即剩餘債務已依法免除,則其復權聲請亦應獲准。第三,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若債務人並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所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其有聲請復權的權利。第146條與第147條所規範者,主要是債務人在清算或更生程序中,若有隱匿或毀棄財產、捏造或虛構債務、偽造或變造帳簿等行為,將被科以刑責,若債務人三年內未曾因此而受刑之確定判決,自可聲請復權。第四,縱使前述情形皆未發生,只要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已屆滿五年,債務人亦得聲請復權。立法者此舉係基於「時間治癒」之理念,認為經過相當期間後,債務人應獲得重新開始的契機。復權的法律效果,在於解除因清算程序所帶來的資格或權利限制,使債務人回復到一般民眾所享有的完整法律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復權制度設計與免責制度相互呼應。免責制度著重在於免除債務人的金錢債務責任,而復權制度則著重在於恢復債務人的法律地位與資格,兩者共同構築了債務清理制度中的重生保障。免責讓債務人脫離債務枷鎖,復權則讓債務人回歸社會,兩者缺一不可,否則債務清理的目的便無法真正實現。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復權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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