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免責?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於何種條件下得免責?
問題摘要:
免責制度核心在於給予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一個重生的機會,但對於不誠信、隱匿財產、奢侈浪費或惡意行為的債務人則設有排除與限制。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原則上在法院裁定終結程序後應獲免責,但若有第133條、第134條等所列不免責事由,則法院將裁定不免責。然而即使如此,債務人若能繼續努力清償達到一定比例,仍有再度聲請免責的可能。因此,免責並非絕對特權,而是一種附帶誠信義務與限制條件的法律保障,旨在於平衡債務人重建生活與債權人受償權益之間的衝突,確保制度公平與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債務清理制度中,所謂「免責」,是指債務人經過清算程序後,法院以裁定方式宣告其剩餘債務不再具有強制清償效力,債務人自此獲得法律上之「債務解除」,從過往無力承擔的沉重債務中解脫,能夠重建其經濟生活,這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清算程序即是至法院裁定開始可以清算時所進入之法律程序,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屬清算財團所有之財產。然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自不宜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而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與其配偶間為法定財產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另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亦授權法院得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經過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可以免除多餘的債務。
依照該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在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的裁定確定後,除另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這是所謂免責的原則。但免責並非毫無條件,條例設有多項不免責規定與例外情形。
首先,依第133條規定,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具有固定收入(如薪資、業務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但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之數額,法院應裁定不予免責,除非債務人能證明已獲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其次,第134條列舉八款不免責事由,例如七年內曾經免責、故意隱匿或毀損財產、捏造債務、奢侈浪費或賭博導致債務、隱瞞清算原因而與他人交易、對特定債權人偏頗清償、毀棄或偽造帳簿、於財產說明書中不實記載或違反義務致程序延滯等,倘若債務人有上述行為,法院應裁定不予免責。
若情節輕微,則依第135條法院仍可酌情裁定免責。為確保程序公正,第136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至於免責裁定的效力,依第137條,免責確定後對於已申報與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且也及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這表示即使債務人免責,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仍須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權利。
然而第138條規定了免責裁定的例外,特定債務即使裁定免責仍不受影響,包括罰金、罰鍰、怠金、追徵金,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所生的損害賠償,稅捐債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費用,因債權人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的債權,以及由國庫墊付的費用,債務人仍須清償,不得以免責為抗辯。
此外,依第139條,免責裁定確定後一年內,若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免責,法院得依職權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免責。若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依第141條,只要其繼續清償達到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應受分配額時,仍可聲請免責;又依第142條,若債務人雖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但其後繼續清償,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20%以上者,法院亦得裁定免責,這是給予債務人二次機會的規範設計。最後,第140條規定當債務人確定不免責或免責被撤銷後,債權人即可依確定的債權表聲請強制執行,但若是不免責裁定依第133條的情形,則在確定後兩年內不得執行,這是給予債務人短暫喘息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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