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住宅借款可否納入前置協商?資格限制為何?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自用住宅借款原則上得納入前置協商,但須嚴格符合準則所列限制,實務運作上,債務人需先確認是否僅輕微逾期,並有意願依原契約繼續履行;若欠款過多或履行無望,則應考慮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以免徒增協商不成立之程序負擔。整體而言,制度設計在於協助誠信債務人暫時緩解壓力,並確保金融機構得回收債權,維護雙方權益及整體金融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用住宅借款是否得納入前置協商,須先回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主管機關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調解)作業準則」加以檢視。依據該準則規定,凡債務人對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信用卡業務機構、台灣郵政公司及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生債務,皆可列入前置協商範圍,因此自用住宅借款並未被排除在外。

 

但實務上因自用住宅借款常與房屋抵押權相結合,牽涉居住保障問題,主管機關乃於準則中特別就其可納入前置協商訂有限制條件,避免債務人利用制度規避清償義務,卻仍享有居住利益,亦兼顧金融秩序之維護。依據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時,自用住宅借款若有逾期,其逾期期數不得超過二期,倘若已連續拖欠三期以上,即不符納入前置協商的資格。

 

其次,債務人必須同意依原借款契約條件繼續分期清償,並不能藉協商要求降低利率或延長還款期限,否則將影響金融機構之風險評估。至於逾期未繳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必須在剩餘借款年限內平均攤還,並且依原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顯示主管機關雖容許自用住宅借款納入前置協商,但仍強調債務人應回歸既有契約條件承擔責任,避免協商淪為債務人規避清償之手段。

 

再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觀之,條文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即所謂前置程序,立法意旨在於賦予債務人一個在進入法院程序前,透過與金融機構協商尋求解決方案的機會,亦同時減輕法院案件量。債務人申請協商或調解時,必須以書面提出,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須依債權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繕本。由於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為避免重複溝通,條例並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出席協商,除非其他機構書面表示反對,此即所謂「最大債權行」制度。

 

倘若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期間,遭部分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程序,則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若協商成立,債務人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這是立法者在保障債務人重建生活之機會與避免濫用程序之間所做的平衡。

 

實務操作上,前置協商制度對於債務人而言,確有緩解壓力之功能,但自用住宅借款部分因涉及基本居住需求,若債務人僅短期發生資金周轉困難,藉由協商重新分配負擔,有助於避免因遭法拍而喪失住所的情況;但若長期違約、積欠金額龐大,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考量,可能不願意納入協商,或協商後仍難持續履行,最終仍須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解決。

 

關於資格限制部分,除了上述逾期期數限制、必須依原契約條件分期清償、逾期金額平均攤還、依原利率計息之外,另須注意債務人申請時必須為自然人,且債務性質應屬「消費性」或「自用住宅」而非商業或投資性質之借款,若係公司法人或商業性融資,則不適用消債條例。加之,依金融監理機關規定,申請前置協商之債務總額,通常應在消債條例第42條所定更生程序可受理金額上限(現行為1200萬元新台幣)以下,否則法院即不受理更生,亦將影響前置協商可行性。每月依分期償還金額還款顯有重大困難者,可以申請延長還款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4年。原契約有保證人者並須徵得保證人之同意。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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