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導致無法清償債務可以聲請清算?
問題摘要:
因奢侈消費、賭博或投機導致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仍得依法聲請清算,畢竟清算程序之本質在於將債務人既有財產統一變價分配,屬程序保障之一環。但在免責階段,法院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嚴格審查,若符合條文所定條件,則必然裁定不免責,除非債務人能取得所有普通債權人之諒解。此種規範體現法律兼顧誠實債務人重生機會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平衡,亦避免免責制度淪為揮霍者逃避責任的工具。因此,對債務人而言,雖可聲請清算,但若其債務來源涉及奢侈浪費或投機賭博,則免責之路極為艱難,這也是法律所設下的重要警惕與限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因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導致無法清償債務是否可以聲請清算,實務與學理上均有一致見解,即「可以聲請,但不免責」。此問題的核心在於免責制度的適用界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立的目的,原在於提供誠實而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一個重生機會,使其能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合理免責並重建經濟生活。
然而,免責的前提是債務人須符合誠實、無可歸責的原則,若債務的形成明顯源自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即違反制度設計之誠信基礎,法院自然無從准予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明文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超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總額超過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一半,而形成清算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條款文義中的「或」表示兩項條件屬擇一適用,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條件,即已構成不免責事由,法院不再具有裁量空間。此規範明確表達立法者欲防杜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規避不當消費責任的立場。
實務上,條文所列兩項條件為擇一要件,只要支出逾必要生活費用半數,或所負債務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一半,均足以認定構成不免責。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之文句,「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與「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下稱兩條件)中間連接詞為「或」字,是兩條件有一該當法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非謂不該當其中一項條件,即可認不構成該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再如法院即強調債務人係因投資期貨而積欠龐大債務,且在明知無還款能力情況下仍持續從事高風險投機,顯屬浪費行為,符合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因此駁回其免責之抗告。從而可知,若債務人係因奢侈性支出、投機炒作、過度賭博導致債務積累,縱然得以聲請清算,法院仍會因該等債務來源可歸責於債務人自身不當行為而裁定不免責。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抗告人係因積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原因為投資期股、修理房屋、養病、購買電器、家具、膳食、交通費用等支出,其中投資期股為積欠所有債務之共通原因,抗告人卻仍於無收入、無詳實還款計畫及可處分所得不足以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況下繼續投資期貨,其所支出之總額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且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況債務人免責制度之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非縱容其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者,自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故不應准許再抗告人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其背後理念在於免責制度之功能乃為保障誠實債務人,並非容許揮霍無度之人透過清算程序免除責任,否則不僅債權人利益受損,社會亦將出現道德風險。進一步而言,免責制度之正當性,必須建立在誠實義務基礎之上。法律固然考量到現代社會信用金融普及,使部分消費者因失業、疾病、經濟不景氣等非可歸責原因陷入債務困境,應予以救濟,但對於因為奢侈浪費或投機賭博導致無法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如果仍然給予免責,將導致制度被濫用,反而使誠實守信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權益受損。從比較法觀點觀察,其他國家之破產制度亦多有類似規範,例如美國破產法對於因詐欺、惡意消費、奢侈開銷形成之債務,通常不予免除。
由此可見,不免責的設計乃是一種國際間普遍採行之價值判斷。另一方面,雖然第134條第4款明定不免責之效果,但條文亦保留例外,即「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顯示法律仍賦予債務人一定機會,若其能與所有普通債權人協商一致,取得諒解,即使係因奢侈或投機行為致生之債務,仍得突破不免責規範而獲得免責。然而此種情況在實務上極為罕見,畢竟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門檻極高,若無特別情事,通常難以達成。
除條文本身,實務也反覆強調免責制度並非保障一切債務人,而僅保障勤勉誠實的債務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在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中明言,免責制度之目的係鼓勵誠實債務人,而非縱容奢侈浪費者,若債務人藉清算程序規避本應承擔之責任,顯違立法本旨,法院自不得准予免責。由此可見,雖然債務人有申請清算之權利,但法院於審查免責階段會嚴格把關,防止免責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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