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申請破產嗎?
問題摘要:
破產制度在實務上雖提供合法清理債務的途徑,但最大的障礙即在於必須有財產構成破產財團,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財產極微,連支付破產程序費用都成問題,法院將駁回聲請,導致企業經營者或個人債務人即便負債累累,仍無法透過破產程序獲得合法清理債務的救濟,這也是實務上破產制度應用有限的重要原因,因此債務人若考慮申請破產,必須充分了解自身財產狀況、債權人數量及破產法規定,評估破產程序之可行性及法律後果,否則破產聲請極可能被駁回而無法達到清理債務或獲得免責之目的。
律師回答:
可以申請破產嗎,這在實務上是件難事。
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構成破產之要件在於債務人欠缺清償之資力,且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一般債務。若債務人雖負債超過資產,但仍能依自身能力、信用稍假時日清償者,則仍不符合破產之宣告要件,必須整體考量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若確實無法清償,方能構成破產原因。破產法第6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於有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和解,以期避免破產程序。
然而,實務上認為破產聲請通常限於多數債權人之情形,若僅為單一債權人,則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解決,不涉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問題,因此並無使用破產制度之必要,也無法適用破產法上之和解制度。
在實務上,債務人欲聲請破產,必須符合破產法規定之要件,而其中最大障礙即在於強調債務人必須有財產才能構成破產財團,也就是說,若債務人名下完全無財產或財產價值極低,以致連組成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均無法支付,法院通常會以此理由駁回破產聲請,這使得企業經營者或個人債務人即便負債累累,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獲得合法清理債務的途徑。破產法第1條明文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示破產制度原本是為無法清償之債務人提供合法消弭經濟困境的管道,然而,實務長期以來均強調破產程序須有實質財產可供分配,否則即使債務人名下負債遠超過資產,只要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法院就會裁定駁回聲請,因為破產程序的基本運作包括成立破產財團、管理財團資產、清償債權人及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若無足夠財產,整個程序無從運作,破產程序即失去實益。
破產程序中,如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的確毫無財產,無破產財團可言,或即使有破產財團,然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剩餘之財產可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亦即無法組成分配財團,則破產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將會以裁定駁回聲請。
即使債務總額超過現實財產,但債權人僅有一家銀行,依通說及實務見解,仍不得聲請破產,法院將以裁定駁回聲請。此外,破產程序能否進行亦受財團構成之影響,如法院查明債務人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破產財團無法構成,則破產程序無法成立,法院亦會以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聲請。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僅有極微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管理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因此法院將駁回破產聲請。
現行破產法自民國82年修正以來,實務上真正能依破產法規定宣告破產者並不多見,主要因申請程序繁瑣且條件嚴格,一般企業或個人面臨債務無法處理時,多以倒閉或跑路規避責任。
依實務見解,申請宣告破產最基本條件為,第一、債務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即有明示;第二、即使債務人負擔巨額債務,但債權人僅有一人,縱然債務人無法清償,因未牽涉第三人利害關係,亦不得申請破產,這亦獲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支持。
破產財團可分為現有財團與分配財團兩類,現有財團指破產人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占有的財產,分配財團則是在扣除他人別除權財產及破產程序費用後,可分配予破產債權人的財產總額。若破產財團無法成立或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即使債務人負債累累,也無剩餘財產可分配,法院將認為破產程序無法進行,駁回破產聲請。由於此種「無財產無破產」的實務操作,導致企業經營者即便負債龐大,仍可能面臨債務清理途徑受限的困境,尤其是在債務人資產已經耗盡、無法支付破產管理費用的情況下,破產程序對其而言變得形式化而非實質可行。
實務上,即便債務人聲請破產,其聲請是否成立,法院會詳細審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債權人數量及破產財團之成立可能性,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聲請破產往往遭駁回,這使得許多企業經營者及個人債務人在負債纍纍、資產枯竭時,只能選擇其他方式,如倒閉、結束營業或規避債務,而無法透過正式破產程序獲得免責或清理債務之法定保障。
關於破產財團,所謂破產財團為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總稱,可分現有財團與分配財團兩類,現有財團為破產人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財團,可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之財產稱為分配財團,須先扣除他人享有之別除權財產及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後,才可分配剩餘財產予破產人。若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毫無財產或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則無分配財團可言,破產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將以裁定駁回聲請。
破產法第6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向法院聲請和解,以期避免破產,但實務上此和解程序通常適用於多數債權人之情形,若債權人僅有單一債權人,因不涉及多方債權人間之公平問題,即使債務人確無法清償,也無法聲請破產或適用破產和解程序,法院通常會駁回聲請。這使得企業經營者在面臨資不抵債、負債累累的情況下,若自身資產已清償不足或名下財產極微,連破產程序費用都無法負擔,就無法透過合法破產途徑清理債務,導致破產制度對真正有需要的經營者而言並不完全可行。
93年5月司法院提出破產法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擴大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增訂債務人表示其不能清償債務或聲請和解或破產者,推定為不能清償,非自然人債務人債務超過財產亦推定不能清償;增訂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保全處分,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或營業狀況惡化;增設小額清算程序,對申報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以內及債權人人數未逾五十人者,得快速清理債務;自然人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時,對未清償債務採裁定免責主義,法院得依破產人聲請裁定免除其未清償債務全部或部分,且免責裁定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全體破產債權人及設定擔保物權之第三人及其他求償權人;加強董事經營責任;對故意導致破產者加重刑責;為防止債務人隱匿財產,電信機構及破產管理人得監聽通訊,非經法院許可,破產人不得離開住所,法院亦可限制破產人生活消費。
實務上,法院審查破產聲請時,會全面評估債務人財產及債務狀況,確認是否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條件,並判斷多數債權人是否受影響,以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僅有微小財產,不足以清償管理費用,聲請破產往往被駁回,因此破產程序並非所有負債超過資產之債務人均可適用,債務人申請破產前須充分了解自身財產狀況、債權人數及破產法規定,評估破產程序之可行性與影響,確保破產程序能達到清理債務、保護債權人權益及免責之立法目的,否則法院將以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聲請,整個程序亦無法進行,故債務人是否可以申請破產,需同時具備債務無法清償、債權人多數存在及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三項要件,缺一不可,這亦符合破產法及司法院解釋、實務見解之精神,並提醒債務人慎重考量破產之法律後果及個人權益影響。
-債務-債務清理-破產清算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