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解約金是否應列入更生方案或清算財團?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人壽保險解約金在更生與清算程序中,並非必然當然列入財團,但實務多要求債務人於方案或清算過程合理處理,否則將影響方案通過或免責結果。換言之,債務人不得單純以「專屬權利」為由迴避,法院仍會依公平受償原則審查,要求債務人誠實揭露並合理提供價值補足。結論上,人壽保險解約金在債務清理程序的定位,既涉及保險契約性質、專屬權利與財團範圍的界定,也涉及債務人誠信原則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平衡。雖然最新見解強調法院不宜逕為解約,但債務人若拒不處理保單價值,仍可能面臨方案不予認可或免責不被裁定的後果。因此,最妥適的理解是:人壽保險解約金雖不當然成為清算財團,但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必須以誠信原則妥善反映與處理,才能兼顧債務清理制度設計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壽保險解約金是否應列入更生方案或清算財團,一直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實務中的重大爭議。人壽保險的法律性質,學說上即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乃債務人可處分之財產,應可作為清算財團或更生方案計算的一部分;也有人強調保險契約關乎人身保障,解約金取得須經要保人意思表示,非法院或債權人可逕行介入,因此不宜視為可強制執行或必然納入清算的標的。依傳統司法實務運作,在消債條例下的清算程序中,倘若債務人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且其本人為要保人,法院多將解約金視為債務人資產的一部分。若債務人無力由親友籌資補入清算財團,法院即可能透過司法事務官代位債務人終止契約,要求保險公司將解約金繳交法院,進入清算財團分配,確保債權人受償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以下簡稱臺高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作成後,可能產生若干變化。起因於該座談會審查意見中認為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作為要保人之債務人所擁有之自主決定權,不宜由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而此審查意見作成後,搭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將使前述實務之作法產生變化?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否作為清算財團之一部分,實務向來似均採肯定之作法。

 

於司法院99年第5期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其要旨略以:進行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若有保單現值,欲進行解約取回金額時,是否必須選任管理人?經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究後,研究意見認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非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設機關。惟如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2)所列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具體事例,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者,法院或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應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債務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繳付法院,毋庸為終止保險契約而選任管理人,即無支付管理人報酬之問題。如法官或司法事務官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公司不願終止保險契約者,即應選任管理人為之,而不宜由司法事務官本於管理人之地位,直接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

 

臺高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問題略為: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年繳之人壽保險契約,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該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公司並回函設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嗣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終止該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乃聲明異議,債權人即提起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受訴法院如何處理?

 

該問題經討論後,審查意見及研討意見均認為: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提案之設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未合。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述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意見,似認定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其解約應為要保人之專屬權,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與宣告破產相同,均使被宣告或被裁定之債務人喪失其財產及管理之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而在裁定開始更生後,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應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客觀上已無法對個別契約履行給付,故債務人如經宣告破產或更生、清算,則就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即陷於給付不能。

 

然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於要保人即債務人本身的專屬決定權,法院或司法事務官不宜逕行介入代為終止。此一見解搭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的規定,顯然動搖了原本將保單解約金直接視為清算財團資產的實務慣例。再清算程序中,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若涉及解約金請領,原則上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得通知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28條辦理終止,但若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則須另行選任管理人為之。換言之,並非所有情形下,法院都能直接代替債務人為終止行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規範,係保險業之資金,並非債務人可直接支配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若逕行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並無適法依據,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因為是否解約屬於要保人自主權限,並不能推定債務人怠於行使而由法院介入代為行使。

 

保單解約金能否列入清算財團,必須考量其是否屬於債務人財產以及債務人是否有義務終止契約。若解約權確屬專屬性質,則解約金在未解約前並非債務人現存財產,自不宜當然視為清算財團的一部分。然另一方面,實務上為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仍傾向於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於解約金的金額,以補足清算財團,否則恐有債務人藉保險契約規避債務清理之疑慮。這也說明了為何多年來,法院一方面在程序上尊重要保人之專屬決定權,但另一方面在清算或更生方案審查中,卻仍以保單解約金數額為參考基準,要求債務人提出合理交代或補足金額。就更生程序而言,債務人雖仍保有財產處分權,但其更生方案須公平對待債權人。法院在審查方案時,若發現債務人持有人壽保險契約,卻未將其價值反映在更生清償比例中,可能裁定不予認可。因此,債務人雖不必然被強制解約,但仍需在更生方案設計中合理處理保單價值,以符合誠信及公平受償原則。至於清算程序,債務人一旦進入清算,即喪失財產管理處分權,財產歸屬清算財團。然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屬清算財團,而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權是否屬專屬性質,實務見解漸趨肯定,因此法院不得直接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不過,若債務人自願解約,或提供與解約金等值之款項,則該價值即可納入清算財團分配。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免責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法第14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