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是不是一定要有消費才是消費者?
問題摘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概念,重點不在於消費行為本身,而在於債務人是否為非營利性個人、其經濟活動規模及過去五年之營業狀況,以保障一般自然人能透過法律程序清理債務、重新安排財務生活,免於債務累積、利息滾存或被迫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困境,而對於從事營業活動且規模超過法定標準者,條例則不適用,以維護法律適用之公平性與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進而落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立前置協商、債務減免及更生程序之立法宗旨,並兼顧金融穩定及債權人權益,使債務人有機會透過合理、經濟、迅速之程序,達成債務清理與財務重建之目的,最終實現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整體利益之平衡與保障,並在實務操作中,透過書面申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權人清冊及營業紀錄之審查,確認債務人是否屬於消費者範圍,使條例規範之適用得以精準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並非單純以「消費行為」為標準,而是針對債務人與營業活動的關聯性做出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非營利性、一般自然人因日常生活、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而負債者,提供一個清理債務、重建財務能力的法律途徑,以避免債務人因循環債務或惡性借貸而陷入無法償還的困境,進而維護社會安定與金融秩序。依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消費者」,是指於聲請依本條例程序清理債務前一日往回推算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中小規模營業係指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亦即凡一般上班族、公務員、農民、家庭主婦,或偶有零星小型營業收入者,只要其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的規模未達法定標準,即符合消費者身分。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進一步明確規定,聲請依本條例程序清理債務者,以本條例所稱消費者為限,而所清理之債務並不限於因消費行為所生,亦即債務性質不限於購買商品、取得勞務或信用卡消費借貸,而包括因其他非營利性債務所負責之債務。
細則第3條對營業活動作出定義,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並且明文規定,即便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不論其是否領取薪資,仍視為自行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營利法人營業額計算,意在防止債務人透過法人身分掩飾營業收入而規避消費者資格。
細則第4條則規範五年期間及營業額計算方式,明確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為基準點,往回推算五年期間,而營業額以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計算,以精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小規模營業之標準。
進一步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保障之對象,旨在針對非營利性債務人,提供前置協商、債務清理、減免利息及分期償還等機制,避免其陷入惡性債務循環;若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且超過小規模標準,則不適用本條例,此乃立法為平衡一般消費者與營業者之間債務清理權利與責任所作之限定。
實務上,法院及金融機構在受理債務清理申請時,會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五年營業紀錄及相關債務文件,審核其是否符合作為消費者之資格,以確保條例適用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此外,債務人如為個人名義從事小型零售、攤販或兼職服務,其平均月營業額未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仍可認定為消費者,使得此類債務人亦可享有條例所設立之前置協商、調解及更生或清算程序,重新安排債務履行計畫。
條例並未要求債務人一定要有消費行為方為消費者,其核心在於債務人非以營業為主要活動、且五年內平均營業額低於規定標準,這是條例對債務人身份及經濟活動範圍所作之客觀判斷標準,因此即便債務人所欠債務非源於消費行為,如向親友借款、非營利性貸款或偶發性資金周轉,仍可申請依條例進行債務清理,只要符合消費者身分認定規定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若為公司或其他法人負責人,即便其個人未直接從事消費行為,也因法人屬營利組織而不符合消費者資格,除非其從事之活動在五年內營業額低於規定上限,否則將無法適用條例保護。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清理適用對象-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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