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借貸要件?借錢要怎樣才算數
問題摘要:
消費借貸的要件可歸納為:第一,雙方有借貸的合意,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第二,貸與人必須實際交付金錢或代替物;第三,借用人對交付的標的物具有自由支配之能力;第四,若是以既有債務轉化為借貸,須符合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雖然借據不是要件,但卻是舉證上最有力的工具,若沒有書面文件,則必須依靠轉帳紀錄、票據、收據或證人證言來補強。法律規定上並不苛求形式,但在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落在出借人身上,因此沒有書面憑證將大幅增加勝訴難度。從法律政策的角度,消費借貸制度的設計在於保障民間金錢流通的便利性,同時透過要物契約的要求來確保真實性,以避免純粹口頭約定卻無金錢流動的情況被濫用。對一般人而言,若涉及金錢往來,最佳做法仍是要求對方簽署借據,並透過銀行轉帳或其他可追溯的方式進行,以便於日後舉證,否則即使法律不要求書面要件,實務上卻可能因舉證不足而權益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借貸在我國民法制度中屬於典型契約之一,其本質是當事人雙方透過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約定日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一種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這種契約具有「代替物返還」的性質,並且以「所有權移轉」為基礎,因此與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有顯著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474條第2項亦補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若雙方約定以該義務作為消費借貸的標的,亦屬消費借貸契約,這樣的設計主要是避免必須反覆交付金錢才能達成法律效果的繁瑣程序,也更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舉例來說,如果甲欠乙十萬元工資,雙方同意直接將該十萬元視為借款,並由甲日後返還相同金額,那麼依據民法第474條第2項,這樣的約定同樣構成消費借貸契約。實務上也多有見解支持,例如若債務人原本已對債權人負有金錢債務,雙方仍可約定將該金錢債務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無須再透過實際的反覆交付,這符合德國與日本立法例的參考精神。
「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由此增訂理由可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如對貸與人原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亦得約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簡省金錢或代替物反覆交付之流程(即無須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代替物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再由借用人將所交得之金錢或代替物返還借用人以清償舊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鳳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要件則顯示其為「要物契約」,也就是說,僅有雙方的合意尚不足以成立契約,必須實際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且借用人對於所收受的金錢具有「自由支配的能力」,契約方能生效。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此所謂交付,不限於現金親自交付,透過轉帳、匯款、票據等方式亦屬交付,只要借用人能夠自由使用該筆款項即可。換言之,如果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沒有實際金錢移轉,則不能認定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這在實務上也經常引發舉證爭議,因為借據雖然不是成立要件,但卻是重要的舉證工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與41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都已確立,即使當事人未書立借據,若仍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金錢確已交付,仍可認定契約成立,反之,若無法證明實際交付,即使有書面約定,也未必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在舉例上,最常見的就是朋友間的現金借貸,例如甲向乙借五萬元,乙透過轉帳方式將五萬元匯入甲的帳戶,並約定一個月後歸還,這即為消費借貸契約。又如前述甲欠乙十萬元工程款,雙方同意直接視為借款並由甲日後返還,這也是消費借貸的一種形式。值得一提的是,實務上支票或本票雖屬無因證券,但仍常被法院視為借貸契約存在的重要佐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即指出,支票雖然不能直接當作借貸契約成立的絕對證據,但仍可作為間接證明借貸事實的依據,若搭配其他事證,法院可以認定借貸契約的存在。
至於消費借貸契約的消滅時效,因民法並未對其特別規定,因此應回歸民法第125條的規範,即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之期限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消費借貸之時效規定,法律並未有特別規定,故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時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消費借貸屬於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既無特別時效規範,即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因此,若出借人未能在十五年內主張請求權,將喪失強制力。這與承攬報酬、買賣價金等短期消滅時效不同,出借人有較長的期間得以行使權利。不過,雖然時效是十五年,但若債務人於中途有部分清償或承認債務,則會導致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這點必須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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