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倒會,只有會首電話沒姓名還是可以告
問題摘要:
倒會發生時,會員間因修法而擴大的債務分擔關係,提供受害者多元的求償路徑,即使起初僅掌握有限資訊,仍可透過法院及檢調機關依法調取必要資料完成訴訟程序,保障自身權益並依法追討損失。
律師回答:
合會制度俗稱「標會」、「跟會」,在民國八十九年修法前屬於民間慣行之資金融通方式,並未明文規範於法律之中,但早有最高法院判例及地方法院實務予以承認其契約效力,修法後則正式納入民法第19節之1「合會」予以規範,賦予其明確法律依據。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合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使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亦屬成立。所謂會款,可以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合會金係指全體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依第709條之2規定,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且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第709條之3則要求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電話、會款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及出標金額限制等事項,並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留存,雖未依規定訂立會單,但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契約仍視為成立。傳統觀念下,法院曾認為我國合會性質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契約關係,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635號判例),故如會首倒會,活會會員僅能向會首請求給付,不得直接向其他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追償。
然而修法後,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明定,在會首倒會時,活會會員得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依比例分擔應繳之會款,使受害會員的權利保護範圍大幅提升。此外,第709條之8第2項亦將會員轉讓會份的同意權由僅需會首同意,改為必須會首及全體會員一致同意,強化會員間的契約拘束力。
實務上,標會是一種建立於熟識關係與信任基礎上的民間借貸方式,會員可分為會首與會腳,會首負責召集、收款與交款,並於成員違約時先行墊付再追討;會腳則依約定繳納會款,得標者須付出投標金(即利息)予其他會員,未得標者則可享受收益。依標會運作,曾得標者稱為「死會」,尚未得標者稱為「活會」,若死會會員未再繳款即構成「倒會」。
至於倒會是否涉及刑事責任,需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具有詐欺意圖而取財,若僅為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清償,通常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刑事成案的空間有限。但在民事上,受害會員可依民法債編關於合會的規定,請求返還款項或損害賠償,尤其修法後可直接對其他死會會員行使追償權。
針對僅知會首電話、匯款紀錄而不知姓名住址之情形,並不妨礙提告,因為在提起民事訴訟時,原告可向法院聲明原由,請求法院調取電信公司留存之電話用戶資料,以確認被告身份;同時可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向金融機構調取匯款帳戶之戶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便正確列明被告。
此外,若懷疑涉有刑事詐欺或侵占,可先至派出所報案,由檢警循電話及帳號追查行為人,刑事偵查程序有助於迅速取得相對人的真實資料,並可視情形同時進行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在程序策略上,如債務人確有詐欺取財意圖且有隱匿行蹤情形,報案可對其施加刑事壓力以促進清償,但仍應同步保全民事權利,例如聲請假扣押以防其脫產。另須注意,合會雖屬合法契約,但第709條之4亦明定會款不得逾法律所許之利率上限,違反者利息約定無效,以免涉入高利貸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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