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首能否也當會員?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依現行民法第709條之2第二項明文,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這是強制規定,違反者該兼任行為在法律上屬無效,且主管機關可依情節予以糾正,會員如因會首違規兼任而遭受損失,得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例外僅限於團體性合會且會首為業務執行人時可同時具會員身份,而對於不同合會間的跨會參與則不受限制。此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合會制度的公平性與安全性,防止因角色混同造成的資金斷裂與信任崩解,確保所有會員的權益不因會首的身分重疊而受到侵害。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第十九節之一自第709條之1以下對於合會制度有明確規範,其中第709條之2就會首與會員之資格及禁止事項作限制,直接關係到「會首能否也當會員」的問題。合會,俗稱「標會」、「互助會」,是一種民間資金互助制度,由會首發起並邀集至少兩名以上的會員依約定之會款額、期數及標取方式成立契約,由各會員定期繳納會款,並依約定順序取得合會金。依該條第一項,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故法人,包括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均不得擔任會首或會員;商號雖屬營業組織,但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為自然人之獨資或合夥經營者,得以其個人名義參加。

 

依第二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會首於取得首期合會金後,再以會員身份於後期標取會款,增加資金回收壓力與倒會風險,亦避免法律關係混淆。若會首同時為會員,其於同一合會內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將出現權利義務集於一身的情形,造成債權債務混同之疑義,並可能使其於資金不足時同時拖欠會首應負之交付義務及會員應繳之會款,損害其他會員權益。

 

此種情形在過去實務中確有導致惡性倒會的案例,即會首取得首期款項後,利用會員身份提前高價得標,再中途停繳或失蹤,導致合會崩盤,故現行明文禁止。第三項另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係基於會首職務需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與資信,並避免利益衝突與代理濫用。

 

至於所謂「同一合會」係指相同契約下的同一會別,會首雖不得兼為該會的會員,但並不禁止其在其他不同的合會中以會員身份參與,亦不禁止其在一會為會首、另一會為會員。此種跨會參與,法律上並無限制,惟其資金負擔與履約能力仍應自行評估。另須注意團體性合會之例外,若合會係由團體組織發起,會首僅為業務執行人,其本身即屬會員之一部分,此時因法律關係本質不同,並非個別性合會之會首概念,學說上認為第709條之2第二項之禁止規定不適用。但此種團體性合會通常有完整內部規章與監督機制,且會首並不直接取得首期合會金,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型態不同。

 

除資格與禁止兼任外,會首與會員在合會契約下均負有明確義務。會首須依第709條之5負責召集會期、收取各期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並於會員違約時墊付欠繳會款,依第709條之6,會員遲延繳納會款時,會首得請求違約金或利息,並得依約定或經會員同意轉讓其會份予他人。

 

會員則依第709條之7有於標會後三日內繳納會款予會首之義務,且依第709條之8不得未經同意退會或轉讓會份,旨在維持合會存續的穩定性。

 

合會本質上是一種基於信任的民間互助資金制度,若會首兼任會員,將打破契約參與者間角色分工的平衡,使得制度設計的風險分散功能失效。立法時即考量到會首已取得首期款項,若其再以會員身份得標,將需同時履行兩份會款繳納義務,資金壓力倍增,一旦無力履行,其他會員將遭受重大損失,甚至整個合會崩解,故在制度上先行封堵此風險來源。反之,對不同合會之跨會參與並未禁止,是因為不同合會間法律關係獨立,權利義務不會集於同一契約內,資金運作也相對分散,風險不會如同一合會內兼任那般集中。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法律限制-合會成員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9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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