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被冒辦信用卡 應如何處理?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遭第三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時,首先應了解信用卡契約的法律性質與其衍生的權利義務,因為這是釐清自己責任與主張抗辯的基礎。信用卡使用契約在我國民法架構下,早期多被視為聯合簽帳卡模式下的消費寄託契約或單純委任契約,當時發卡機構僅為結算付款的中介人。

 

然而隨著信用卡功能與運作模式的演變,現今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已被實務與學理普遍認定為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契約,這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中已有明確論述。就委任契約部分而言,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處理的契約,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向特約商店付款,發卡機構代墊後依民法第546條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並自支出時起計利息;就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而言,民法第474條所規定的「移轉金錢所有權並約定返還同種同質數量之物」與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先墊款、持卡人後償還的模式完全契合,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具備雙重法律性質。

 

正因如此,若消費者從未與發卡機構簽立信用卡契約,亦未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則雙方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也就不存在委任或借貸的法律基礎,發卡機構依該卡所衍生的消費債務請求,自無從成立。消費者遭冒辦信用卡時,應立即採取多重行動以保障權益:

 

第一,應在第一時間通知發卡機構,表明該卡並非本人申辦,並以書面提出「非本人申請及非本人交易」的聲明,附上國民身分證影本、親筆簽名、與事件相關的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要求發卡機構暫停該卡片功能並進行內部調查;第二,應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並陳述身分資料可能外洩及遭冒用情況,報案紀錄將成為日後民刑事爭訟的重要證據;第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得要求發卡機構告知其取得申辦資料的來源,並請求刪除或停止利用該等不實個資;第四,若因冒辦行為造成個人聯徵紀錄受損,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出更正申請,並檢附發卡機構的調查結果或法院裁判。當發卡機構主張消費者須對冒辦卡債務負責時,其舉證責任重大,必須證明存在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契約,且契約係經本人簽署或授權訂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535條的原則,受任人(發卡機構)對委任關係的存在及授權範圍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債權即不能成立。若爭議無法在協商或申訴程序中解決,消費者可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與發卡機構間並無信用卡契約關係或確認債務不存在,避免日後發卡機構提起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同時,若冒辦行為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消費者可依刑法第210條、第339條向檢察機關提告,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實務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要求銀行對信用卡申辦應有嚴格的身分審核義務,例如雙證件審查、影像留存、電話回訪比對、與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核實程序等,如銀行未盡審核義務,縱有契約書影本,也可能因程序重大瑕疵而被法院認定契約無效或不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契約無效,若冒辦申請過程涉及偽造、詐欺,該契約自屬無效,消費者更無清償義務。消費者在處理過程中,應注意保全一切往來文件與錄音紀錄,包括與銀行客服的通話紀錄、申訴回覆、郵件往來、警局報案紀錄等,這些均為日後訴訟或仲裁的重要證據。此外,如因冒辦而被列入拒絕往來戶或信用不良名單,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條規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與評議,以加速爭議解決。在整個處理過程中,核心原則是確認雙方契約關係不存在、舉證責任在於主張債權的發卡機構、並透過民事確認訴訟、刑事告訴與行政申訴三方面同時進行,以最大程度保障消費者免於因第三人冒辦而承擔不當債務與信用損失。

-債務-信用卡

(相關法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71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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