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店未發現刷卡消費非持卡人本人之簽名,持卡人應否負責?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信用卡使用契約係混合型契約,兼具委任及消費借貸性質,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項須以持卡人簽名為指示,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義務時,持卡人不必負責墊付款項,且發卡銀行須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應承擔被冒用之損失。保障持卡人於信用卡遭冒用情況下之權益,避免因商店疏忽或發卡銀行未盡注意義務而使持卡人不當承擔法律責任,確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雙方責任之界限與實務操作原則,並強化持卡人權益保護與交易安全。基於上述理由,倘刷卡消費非持卡人本人簽名,且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義務,持卡人於該筆交易不應負責償還發卡銀行墊付之款項,其權益應予確認與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性質與適用範圍,已不同於早期信用卡運作模式,其法律關係與實務功能需從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兩個層面整合理解。首先,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屬契約性關係,持卡人取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權利,並承諾支付相應款項,而發卡銀行則負代持卡人結算、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在委任契約層面上,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同意為其處理。在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代為支付特約商店消費款項,發卡銀行代為付款即為受任行為。

 

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償還,並自時起支付利息,此所稱必要費用即為發卡銀行代墊持卡人消費金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亦認為,持卡人以信用卡簽帳單簽名,係指示發卡銀行為付款處理之具體行為,若特約商店未核對簽名而受理付款,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為必要費用,因此持卡人不必償還該款項。其次,在消費借貸契約層面,信用卡契約具有發卡銀行先行墊付金額,持卡人於約定期限內返還相同金額的特性,符合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發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後,持卡人須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給付款項,並按契約約定支付循環利息,此模式正體現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持卡人給付墊付款項,其前提為持卡人已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該筆消費款事務,發卡銀行須就債權成立原因負舉證責任。

 

至於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時,依法應盡審核簽名之注意義務,確認簽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以避免發卡銀行因冒用行為代墊款項而受損。依民法第224條,特約商店屬發卡銀行之使用人,負有履行輔助義務。倘若消費非持卡人本人簽名,且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義務而受理消費,發卡銀行墊付款項所產生損失,持卡人不應負責。

 

實務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曾評議,若持卡人發現信用卡遺失或遭冒用後,已依約辦理掛失、報警並填具爭議交易聲明書,即屬善盡通知義務,相對人未履行即時通知或阻止異常交易之責任,其損失應由相對人承擔,持卡人不需負責償還。換言之,持卡人於簽帳單未簽名,且商店未盡核對義務時,持卡人無需負擔該筆刷卡款項。再者,現行信用卡契約條款常規範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立即簽名及遭冒用時應即通知發卡銀行,但若發卡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未提供及時交易通知、未即時發現異常高額交易,致持卡人遭受損失,依約定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非發卡銀行能證明已盡注意義務,否則仍應負擔掛失前之損失。金融監理機關亦曾指導銀行建立即時交易通知機制,提醒持卡人利用APP或簡訊通知,以利及時掌握交易狀態,但若發卡銀行未執行通知義務,持卡人已採取報警與通知程序,亦不得要求持卡人負責該等冒刷金額。

 

首先是委任契約的層面。民法第528條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即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曾援引此概念,認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

 

信用卡交易糾紛中,如何舉證往往決定持卡人是否須對冒用交易負責,重點在於發卡銀行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以保障交易安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發卡銀行得請求持卡人給付其代墊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前提是持卡人已於簽帳單上簽名,表示指示銀行處理該筆交易,因此,當爭議發生時,銀行須就該債權成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

 

舉例而言,若持卡人主張該筆消費非本人簽名,則銀行須證明已採取合理措施避免冒用,如提供即時交易通知、簡訊或APP訊息提醒持卡人交易發生,或建立交易異常偵測機制並及時處理異常。發卡銀行可出示簡訊通知記錄、APP推播紀錄、系統交易檢核流程等資料,作為已盡注意義務之證據,以證明已依約提供持卡人必要防護,並促使持卡人及時掌握交易情形。

 

另一方面,持卡人若已發現信用卡遭冒用,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並填具爭議交易聲明書,證明已善盡通知義務,亦可出示報案紀錄、掛失通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紀錄等,證明其已履行通知義務。於此情形下,若特約商店未盡簽名核對義務,導致冒刷發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特約商店作為發卡銀行之使用人,負履行輔助義務,其疏失應由銀行承擔,持卡人不必對該筆交易負責。

 

實務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與法院亦認為,冒用交易發生時,持卡人已依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時通知銀行並提出異議,銀行若未能證明已盡通知義務,則持卡人無償還責任。

 

換言之,信用卡交易中,舉證重點在於銀行需證明已履行交易通知、風險警示及異常交易偵測等注意義務,持卡人則可透過通知銀行、報警、填具爭議聲明等證據反證自身已盡義務。若持卡人能證明非本人簽名,並已及時通知銀行,而銀行或特約商店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依民事契約及法律規定,持卡人不必負擔該筆消費款項。

 

總之,信用卡冒用案件中,舉證策略應聚焦於發卡銀行之注意義務及持卡人已採取之防範措施,銀行須提供通知簡訊或APP推播紀錄、交易系統異常警示流程、簽帳單核對程序等,持卡人則應保留報案、掛失、聲明書及通訊紀錄等,以作為證據相互對照,法院於審理時會評估銀行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未能證明,即認持卡人無責任。

 

因此,信用卡冒用爭議中,舉證關鍵在於發卡銀行能否證明已採取合理注意措施,包括交易通知、簡訊或APP提示、風險監控與異常處理流程,而持卡人若能證明已及時通知銀行並非本人簽名消費,則可免除償還責任。

 

實務操作上,銀行應確保交易通知及異常偵測機制完整,持卡人則應即時履行通知義務,雙方舉證互為制衡,以保障交易安全及持卡人權益,避免持卡人因特約商店或銀行疏失而不當承擔法律責任,確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雙方責任之界線,保障消費安全與交易公平。

-債務-信用卡-信用卡盜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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