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不付會款或會首不付(或少付)得標會款,如何請求?
問題摘要:
會員不付會款時,會首有先行墊付及追償的責任與權利,必要時活會會員可代位行使;會首不付或少付得標會款時,得標會員可依契約與民法債編直接請求全額給付及利息,並可視契約約定運用票據、保證、擔保等制度加強債權保障,透過契約設計、證據保存與法律途徑,確保合會運作中的金錢給付義務能夠確實履行。
律師回答:
在合會(俗稱標會、互助會)的運作中,成員間的資金往來係建立在彼此的信任與契約約定上,然而實務上常發生會員不按期繳交會款,或會首未依約全額或準時交付得標會員應得的會款情況,此時如何依法請求,便必須回歸民法關於合會的明文規定以及相關債法、票據法、擔保制度的運用。
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709條之6規定,每期標會每位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最高金額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無人出標時亦以抽籤決定,且每會份限得標一次;第709條之7則明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同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在未交付前對會款喪失、毀損負責,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且會首依代為給付之規定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
由此可知,如果是會員未繳會款,會首須先行墊付予得標會員,再依契約與法律規定向欠繳會員請求返還會款及利息,此一請求權基礎來自合會契約以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的規定,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的金錢給付請求。若會首怠於行使對欠繳會員的請求權,活會會員基於避免自身權益受損,可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代位會首向欠繳者請求會款。若契約另有約定,在會員得標時須出具借據或簽發本票、支票,則會首與該會員之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以下),會首可依此借貸關係請求償還,並得依票據法或本票法,憑票據直接向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請求票款;如該票據由其他會員或第三人共同簽發或保證,會首亦可依連帶保證關係(民法第739條以下)請求履行。
但若簽名、票據屬偽造,則該名義上的發票人或保證人不負責任。至於會首不付或少付得標會員的會款,則構成會首違反合會契約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的給付義務,得標會員可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229條)向會首請求全額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若因此遭受額外損害,並可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賠償。會首若僅少付部分,性質仍屬給付不完全,得標會員請求補足差額與利息之權利不因部分給付而喪失。
實務上為保障收款安全,合會契約常會約定得標會員領款時需出具收據,並由會首留存各會員繳款紀錄,以作為爭議時的舉證依據;同時對於繳款遲延的會員可設定違約金或高於法定利率的約定利息(民法第205條以下),以增強履行意願。若契約有要求得標會員提供連帶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質權作為擔保,則在會員或會首違約時,債權人可直接行使擔保權利拍賣抵押物或變價質物償還債務。
此外,在會首不履行或怠於履行職務時,其他會員可依民法第709條之9的規定,經過會員大會決議更換會首,並由新任會首或會員推選代表承接債權追償事宜。假如爭議無法協商解決,權利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標的金額在民事簡易訴訟標準以下者,得循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訴訟中須提出合會契約、繳款紀錄、收據、票據、保證書等證據,以證明債權存在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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